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李菁蘭
張福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筱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菁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菁蘭前於民國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以信 用卡消費帳款,被告李菁蘭自95年2月14日起即全額未繳 ,豈料,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6日先設定 後於95年3月13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福來所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1,633元,而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款「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 值顯不相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查被告李菁蘭 與張福來為朋友關係,二人間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張福 來對於李菁蘭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李菁 蘭脫產行為,故,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 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據民 法第244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李菁蘭與被告 張福來間,於95年2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95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張福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撤銷,回復登記被告李菁蘭所有。(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是在95年2月5日簽定買賣契約 ,在95年3月13日過戶而卻於95年3月6日被告李菁蘭已經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張福來,後來變更移轉登記時就混充, 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塗銷了,由此可見,被告張福來在移轉 登記之前即要求被告李菁蘭要設定抵押權給他人顯然被告 張福來在買賣不動產時,就已經知悉被告李菁蘭在外有債 務。
⑵被告訴代已經自承被告李菁蘭在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已 經有積欠貨款及借款,顯然他已經知道被告李菁蘭的債信 不好,另外既然被告可以在95年3月6日可以找到被告李菁 蘭去設定抵押權,那為何不直接過戶就好。
三、被告張福來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菁蘭前於90年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並以信用卡消費帳款,被告李菁蘭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 即全額未繳;後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福來所有,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就系爭房屋回復登記被告李菁蘭所有。(二)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其立 法意旨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 1.須為行為成立前之債權;2.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為有償 行為;3.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4.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 的;5.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6. 須受益人於受益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2.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成立於95年2月14 日以後,而被告李菁蘭及被告張福來則是於95年1月15日 合意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綜上所 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債權,應是成立於被告間 系爭房屋買賣行為之後,原告不得以此債權溯及的行使撤 銷權。
(三)被告李菁蘭和被告張福來間就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債權。 1.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 ,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 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 能認其行為為無效。」,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 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 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 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可知 債務人就已到期之債務,將其不動產以相當之對價賣予債 權人中之一人,並以其部分價金對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對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244條第2項之詐 害行為,亦自無該項之適用。
2.查被告李菁蘭與被告張福來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以 下列價款及行為作為系爭房屋之對價:
①就被告李菁蘭對被告張福來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所有欠款 為抵銷,共計2,200,000元。
②被告張福來承擔被告李菁蘭就系爭房屋與華泰商銀間未 繳納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819,016元。可認系爭房 屋之對價共計應為8,019,016元,與95年間該區段之房 產之交易行情相比,應屬相當;綜上所述,被告李菁蘭 出賣系爭房屋,固減少積極財產,惟被告張福來以抵銷
及債務承擔作為系爭房屋之相當對價,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難認對其資力有所影響,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得指為民法244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亦自無該項之適用。
(四)被告張福來於系爭房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對 於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可知受 益人若於受益時不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則不適用該 項。
2.被告李菁蘭及被告張福來於95年1月15日合意成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成 立於95年2月14日後,可知被告張福來於成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時,並不知悉未來被告李菁蘭將積欠原告債務,亦 不知悉其與被告李菁蘭間系爭房屋買賣行為將可能侵害原 告對被告李菁蘭之權利。
3.原告通知被告李菁蘭其95年2月分信用卡債務繳納期限為 95年3月18日,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是於民國95年3月13日,可認被告張福來於行為時應不知 悉其行為將會損害尚未到期之原告債權。
4.且雖被告李菁蘭與被告張福來為朋友關係,惟衡諸現代社 會人際往來現實,朋友間雖可能大致上知悉彼此之經濟 狀況,但應不可能知悉其個別債權債務關係;更甚者,就 本件而言,被告李菁蘭是於95年2月14日起未繳納對於原 告之債務,之前應無積欠紀錄,且原告於同年3月2日結算 債務,後於同月間通知被告李菁蘭,設定債務繳納期限為 同月18日,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系爭債權糾紛及相 關事宜皆發生於在95年3月間,不僅是於被告間系爭房屋 買賣行為後,更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間相當接近,被告張 福來自無時間就原告與被告李菁蘭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查證 ,其應不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自不知悉其與被告李菁蘭 之行為將可能損害原告債權。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菁蘭間之債權並非被告間行 為成立前之債權,且被告間之行為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 及受益人(即被告張福來)於受益時並不知可能有害於原 告債權,應可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行為者,因不符合該項要件,而為無理 由。
(六)又原告就其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應不可採。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原告須就前述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所有要件負舉證責任,才得主張該項之撤銷 權。
2.惟查,原告僅於起訴書中陳述:「被告李菁蘭與張福來為 朋友關係,二人間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張福來對於李菁 蘭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李菁蘭脫產行為 ,故,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 ,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撤銷之。」,對於被告間所為之 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其債權, 及被告張福來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行為有害於債權皆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應可認其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應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被告間所為行為之主張,因不符合該項要件,且未盡 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無理由;又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距今已九年,系爭房屋亦經被告張福來納完 5,819,016元之房屋貸款,現為其所有並為使用收益,且 原告債權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相差甚多,衡諸經驗法則應 難認被告間之行為是為協助被告李菁蘭脫產所為,亦無害 於原告之債權,因此若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撤銷被告間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於被告張福來之利益侵害甚 鉅,且影響交易安全。
(八)被告張福來與被告李菁蘭在95年1月間就談好要買賣系爭 不動產,因為被告李菁蘭的配偶有積欠被告張福來錢,也 有積欠被告張福來貨款,後來就用被告李菁蘭已繳的房屋 貸款來抵被告李菁蘭先生欠的錢,但是95年2月5日簽約之 後,被告李菁蘭都沒有看到要過戶的動作,所以我們才要 求她在95年3月6日先去設定抵押權,被告張福來根本不曉 得被告李菁蘭友積欠誠泰銀行的款項,因為她使用何家銀 行的信用卡我們根本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菁蘭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151,633元,被 告李菁蘭業於95年23月5日將其所有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張福來,並於95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乙份、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正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 泰銀行繳息紀錄、房屋租貸契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 須具備客觀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 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 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 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 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 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 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 ),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2號 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李菁蘭與被告張福來有詐害原告之債權,無非以兩 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5日有買賣之行為並於95年3月1 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 權且均為知悉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遭被告張福來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福來向被告李菁 蘭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有損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空 言主張,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撤銷被告李菁蘭、張福來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福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菁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附表(土地) │
├─┬───────────────┬─┬───┬────┤
│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
│ │ │ │ │ │ │ │ │ │
│1.│新北│板橋│江子│第二│0060 │建│ 2828 │10000 分│
│ │市 │區 │翠段│崁小│-0000 │ │ │之 78 │
│ │ │ │ │段 │ │ │ │ │
└─┴──┴──┴──┴──┴───┴─┴───┴────┘
┌──────────────────────────────────┐
│ 附表(建物) │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板橋區│江子翠段第│新北市板│層次面積:│陽台:8.49│ 全部 │
│1.│江子翠│二崁小段 │橋區懷德│80.71 │ │ │
│ │段第二│0000-0000 │街139巷 │ │ │ │
│ │崁小段│號 │48 號 │ │ │ │
│ │08680 │ │ │ │ │ │
│ │-000 │ │ │ │ │ │
│ │建號 │ │ │ │ │ │
├─┼───┼─────┼────┼─────┼─────┼─────┤
│2 │板橋區│ │ │ │共有部分:│10000 分之│
│ │江子翠│ │ │ │5614 │106 │
│ │段第二│ │ │ │ │ │
│ │崁小段│ │ │ │ │ │
│ │08714 │ │ │ │ │ │
│ │-000 │ │ │ │ │ │
│ │建號 │ │ │ │ │ │
├─┼───┼─────┼────┼─────┼─────┼─────┤
│3 │板橋區│ │ │ │共有部分:│10000 分之│
│ │江子翠│ │ │ │256.43 │303 │
│ │段第二│ │ │ │ │ │
│ │崁小段│ │ │ │ │ │
│ │08718 │ │ │ │ │ │
│ │-000 │ │ │ │ │ │
│ │建號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