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026號
PCEV,104,板簡,102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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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崧鉅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堅
被   告 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肇基
被   告 邱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為被告 邱德威之合作廠商,被告邱德威為台北科大材資系副教授 。被告邱德威為原告多年長期合作客戶。被告鴻洋公司透 過被告邱德威以電子郵件委託原告承辦馬來西亞及日本等 國專利發明名稱「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覆載碳材及其製造方 法」,在原告所內編號分別為 P0000-000MY (申請案號 :Z00000000000)、P0000-000JP (申請案號:特願0000 - 000000)。原告依被告邱德威交辦事項提供上述專利相 關服務,被告邱德威指示專利申請人為被告鴻洋公司請款 單寄被告鴻洋公司。原告於專利申請後,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向被告鴻洋公司請款(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及101 年9月3日(日本專利申請案),共2筆,但原告遲遲未收 到被告匯款,經電話詢問,被告鴻洋公司表示是公司搬家 ,沒有收到帳單,請求重開帳單,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 重新以原告公司為請求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收據。被告 鴻洋公司之會計表示已入帳,但仍未付款,被告鴻洋公司 所欠帳款迄今已二年,仍未付款,原告期間以電話及電郵 向被告鴻洋公司催款,被告鴻洋公司期間表示會處理或下 個月會開票,但一直沒有真正行動,原告請求被告邱德威 協助催款,被告鴻洋公司仍未匯款或開票。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2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委任人是被告邱德威,所以我們對被告邱德威請求付 款。因為本件的專利權人是被告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所以連同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告。 ⑵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原告公司股東相同,所以主 張原告當然取得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對被告的委任 報酬請求權。
⑶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登記上是獨資的商號,負責人 是翁仁滉,但實際上是由我跟另外一位合夥人李文毅,所 以翁仁滉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之後我們組織變更,成立 有限公司目前有兩位股東,就是我跟李仁毅,我擔任負責 人。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只要遞出申請,就要收取申請的 服務費用,我們已經幫被告向日本遞件,日本也受理,這 樣我們就已經完成系爭的委任事務,本件事後被日本專利 廳拒絕,依日本的相關法律,我們申請人還可以提出答辯 ,但是我們如果幫被告提出答辯,要另外收取費用,後來 我們有免費幫被告鴻洋公司作分析,但是被告鴻洋公司沒 有要提出答辯,所以這個案件就結束了。所有的專利申請 都是這樣來計費,並未以申請到專利作為付款的條件。 ⑷本件雖然是在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的期間成立委任 契約,但是我們與其他廠商收款,其他廠商都有依約付款 給我們公司。
二、被告鴻洋公司則以:
(一)被告鴻洋公司有透過被告邱德威委任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 事務所去申請專利,迄今尚未取得委任訴外人崧鉅專利商 標事務所去申請的專利。
(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是不同主體,統一 編號也不同,所以原告公司沒有權利向我們請求,而且本 件我們一直要求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我們簽立書 面契約,但是他們一直沒有跟我們簽立,所以我們認為稅 法上無法付錢,所以本件縱使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 有權向我們請款,也應該由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向 我們請款,原告公司根本無權向我們請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德威則以:
(一)被告邱德威是被告鴻洋公司的顧問,被告鴻洋公司有申請 專利的需要,被告邱德威因為之前跟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 事務所有多次合作的經驗,所以就介紹訴外人崧鉅專利商 標事務所給被告鴻洋公司去申請專利,被告邱德威根本就 不是委任人。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未完成委任的 事務,因為迄今被告鴻洋公司尚未取得他委託申請的專利 。
(二)對原告法代陳述無意見,一般專利申請的委任案件不以取



得專利為付款的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 所請款收據、崧鉅智權有限公司請款單、催款電話記錄為證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委 任契約貨債權讓與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 發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非原告公司, 而被告等亦辯稱係委任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辦理 專利事件,而非委任原告公司辦理,是委任契約存在於訴外 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被告鴻洋公司間,且與被告邱德威 無關,按前開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崧鉅專利 商標事務所係不同主體,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崧鉅 專利商標事務所有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 求被告等給付委任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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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鉅智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