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022號
PCEV,104,板簡,10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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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沈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3年8月 19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 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累欠10餘萬元。茲因被告拒上開 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 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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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