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014號
PCEV,104,板簡,101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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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周志裕
被   告 沈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連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及國慶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撞擊,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工資51,100元,零件58,900元),爰依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另本件交通事故曾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依據證人行車影 像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研判:一、周連龍駕駛自用小貨 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與沈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二、 吳順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蔡翠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黃洽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五、熊漢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六、 不明車號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 停等格,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民事卷第25頁)。而被告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10,00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 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 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共計110,0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 是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58,9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次查,系爭車輛係92年1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25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使 用11年3月又27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58,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5,8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100 元,合計為56,990元(計算式:5,890+51,100=56,990元 )。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係認「周連龍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與沈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 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足見周連龍駕駛系爭車輛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而周連龍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 任,周連龍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495元(計算式:56,990×5/10=28,4 9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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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