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009號
PCEV,104,板簡,10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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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仲毅
被   告 蔡凱雯
訴訟代理人 黃立翔
      江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8 5 巷口時,酒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2,800元;另系爭車輛自104 年 4 月8 日至4 月17日修理期間,原告每日上下班及假日外出 搭乘計程車,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15,000元;又本件車禍對 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從而,原告共計受有157,800 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申 請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 「我由台北往板橋南下方向,我於文化路上直線行駛。我行 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紅燈快轉綠燈了,我煞車沒有踩



好,車禍就發生了」等語;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車沿文 化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肇地號誌為前方路 口紅燈,我行駛至肇地時,於肇地停等紅燈約半分鐘至一分 鐘左右,我車車尾遭蔡凱雯駕車追撞,我下車察看,蔡凱雯 駕駛自小客車ACD- 6676 號車頭碰撞我車3V-9738 號車尾。 」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42,8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1年12月出廠,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至104 年4 月8 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13,95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3,954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846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計30,241元(計算式:1,395 元+28,846元= 30,2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8 日至4 月17日修理期間 ,原告每日上下班及假日外出搭乘計程車,被告應賠償交通 費用15,000元,另復稱原告當時在受訓,交通費用為每日往 返板橋至八里受訓搭乘計程車費用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固據提出車資為1,500 元之計程車收據10紙為 證,惟各該紙收據上均無年度之記載,且原告就車損之修車 日數、受訓之證明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均未提出具 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經查,本 件車禍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身體並未受傷,業據原告 陳稱在卷,是其並無因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上開物之毀損而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 ,自不符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4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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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