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乙○○、游添申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徒手毆打乙○○成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十四號,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上開裁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0三巷十八號,因細故與乙○○生爭 執,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徒手毆 打、拖行乙○○,並於上址廚房內持菜刀抵住乙○○脖子,將乙○○脖子割傷,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頰挫傷、頸部多處割傷(二處各約六公分)、 胸部挫傷等傷害,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將其母 乙○○拖行至廚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毆打及持刀傷害其母乙○○之 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才在樹林柑園街二段三0三巷十八號門口 看到保護令,叫我不能住在這裡,然後我八十九年七月才搬走,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下午我沒打我母親,也沒用菜刀抵住她脖子,我抓到母親頸、胸的衣服拖著走 ,頸部可能抓時指甲割到才有傷口,她臉頰挫傷、頭部外傷,可能在拖她時,碰 到地上或竹泥巴時造成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游添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十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 告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等足資佐證,並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家護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固以「臺北縣樹 林鎮○○街五七之二八號」為被告甲○○之送達處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送達(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佐(附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十四
號二十九頁),上開處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改編為「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三七八巷十七號」,被告即住上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 佐,上開裁定以「臺北縣樹林鎮○○街五七之二八號」為被告甲○○之送達處 所,自無不合,爰認上開裁定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告甲○○。(三)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訴稱:「是我大兒子甲○○毆打我」、「在八十九年 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樹林市○○街○段三0三巷十八號自宅內,當時我 本人由外返回家,而我兒子甲○○也剛好由外進來,他(甲○○)一看到我就 出手把我拉住,並毆打我。」、「(有無持兇器?)有,持家中菜刀,::」 (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被告在廚房拿菜刀抵住我脖子,::」(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他有用拳頭打我胸部,打得瘀血。」、「頸部 的傷是被告拿刀子(指菜刀)劃到的,臉上的傷、頭部的傷,是被告拖著我走 時,不知如何弄傷得(的),但這些傷的確是我兒子(被告)把我弄傷的。」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仍為相同之指述(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游添申證稱:「::(被告) ::衝向乙○○與其拉扯並毆打乙○○,且拉乙○○進廚房,並拿菜刀架在她 (乙○○)脖子上。」(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告又將乙○○拖至 廚房,我有看到被告拿了菜刀架在林(淑婉)的脖子上並『割傷她(乙○○)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足參,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執前情置辯,未便遽 信。雖被告於本院另舉證人即其叔公林本祥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 午四點半)他們吵完後,乙○○有去我家在哭,她脖子有好像指甲的抓傷等語 ,然證人林本祥同時亦證稱:我問她脖子為何受傷,她沒有講,我也沒有仔細 的看她脖子的傷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本 祥既未仔細看乙○○之傷,單憑粗看而推論「好像指甲抓傷」,為其臆測之詞 ,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原審因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家庭和諧之危害,悖孝道對生、養 之親娘持刀相傷、將親娘拖行,非予嚴懲不足收警示之效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 表附卷可稽,犯後知悔,其母乙○○(年六十八歲)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扶 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上開偵審
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如逕判被告須坐牢服刑,其 嗣後出獄母子間感情斷然不存,被害人復值須子嗣奉養之年,爰權衡被告犯後態 度及社會人倫秩序之維持,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