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604號
TPHM,89,上訴,360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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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貼有甲○○照片之張明煌身分證、范錫強身分證各壹張;卷附張明煌身分證申請書、乙○○證明張明煌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范錫強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張明煌證明范錫強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范錫強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范錫強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范錫強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所簽訂之借據、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乙○○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乙○○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上,張明煌范錫強、乙○○等人之簽名及張明煌范錫強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所簽訂之借據、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乙○○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乙○○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因缺錢花用而為多方尋求獲取現金之途徑,遂經由丙○○(曾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因傷害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介紹,一面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委託飛馳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係經營代理他人向銀行 辦理小額貸款等業務)向銀行申請小額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一面經由丙○○之介 紹,藉向在桃園縣中壢市經營參益機車行陳文參購買機車一部,同時向大眾機 車分期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俟貸款公司給付陳文參機車價金,再將機車回售予陳 文參之方式,獲取現金後,即不見蹤影而將身分證及印章留在陳文參處且亦未終 止與甲○○間之委託。陳文參不見乙○○前來取回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將之交予丙 ○○,未幾甲○○以偽造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乙○○之八 十五年度扣繳憑單為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小額貸款已獲核准,並通 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保,向慶豐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亦已核發下來,惟乙 ○○下落不明而對保復須本人親至銀行為之,甲○○理應事實上停止受託事項之 處理,通知銀行暫停借款事宜之進行而待乙○○出面,竟不為此途,反違背任務 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就貸款部份,由丙○ ○交付自陳文參處取得之乙○○身分證及印章,推由甲○○持該身分證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假冒其為乙○○本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保,並當場偽簽乙○



○之姓名於銀行出具之制式借據、授權書、同意書等私文書,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十五萬元,繼由甲○○取其中九萬元,丙○○取六萬元,予以 朋分花用;就信用卡部份,先由丙○○持該信用卡,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鄉村庭園KTV刷卡消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同年八月十六日 至亞美旅行社刷卡消費一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凱富企業社刷卡 消費九百六十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超越顛峰餐廳刷卡消費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同年八月十六日至世界旅行社刷卡消費二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十 里街庭鋼琴庭園西餐廳刷卡消費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福林川 菜餐館刷卡消費八百五十元、同年八月十六日至粉墨登場材料行刷卡消費二千元 、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南陽飲食店刷卡消費一千二百三十元、同年八月十六日至新 雅旅館刷卡消費一千四百八十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當代大飯店刷卡消費一千 一百元,並偽簽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使前揭商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再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持該信用卡,至寶島眼鏡行刷卡消費四千八百元 ,偽簽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使該商家陷於錯誤交付眼鏡,總計消費近五萬 元。甲○○見其取得乙○○之銀行信用卡及銀行貸款並無遭遇困難,竟食髓知味 ,承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持自己之照片,並偽刻張明煌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偽造張 明煌之身分證遺失申請書,再盜用前述自丙○○處取得之乙○○之印章及身分證 ,偽造乙○○證明張明煌之身分證遺失屬實之證明書,向該事務所詐領取得張明 煌之身分證一枚,繼明知張明煌非其所經營之飛馳工業股份有限公之員工而一次 制作三紙不實之八十五年度張明煌薪資之扣繳憑單,再假冒張明煌祥以其之名義 ,一次偽造三紙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前揭扣繳憑單,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美國銀行、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因前揭各銀行以電話與張明煌聯繫時,經張 明煌表示未申請信用卡時,始均未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致甲○○以詐術騙取 信用卡之計謀,未能得逞;㈡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范錫強之託申辦貸款,惟因向兩 家銀行申貸均未獲准,即終止委託,惟甲○○仍擅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持 自己之照片及前述冒領得來之張明煌身分證、偽刻之張明煌印章並再偽刻范錫強 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一次偽造范錫強之身分證遺失補領申請書 、張明煌證明范錫強身分證遺失屬實之證明書,向該事務所詐領得范錫強之身分 證一枚,繼偽造「宜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范錫強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 ,再假冒范錫強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小額貸款獲准,繼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持冒領得來之范錫強身分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冒其為范錫強本 人,與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對保,當場偽簽范錫強之姓名於該銀行出具之制式 借據、授權書、同意書,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嗣經張明 煌獲悉遭人冒用其名申請銀行信用卡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桃園縣調查站檢 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坦承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貸及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繼冒乙○○之名至銀行對保、簽約,領得貸款,予以



朋分之事實,惟均辯稱係受乙○○之委託辦理,被害人乙○○則予以否認,供稱 其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丙○○家中飲酒,回家後發現身分證遺失, 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即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文件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才知 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甲○○假冒乙○○之名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簽借據之對保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授權書、同意書亦係同日所簽 而對保須本人持身分證及印章至銀行辦理,因此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乙○○ 之身分證及印章顯然已在被告甲○○手中,則依乙○○前揭供述係指其身分證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遺失前均在其掌握中,顯與事實不符,已難盡信。又乙○ ○係先經由丙○○之介紹找甲○○辦理銀行貸款並由邱祥禎影印乙○○之身分證 ,之後乙○○再由丙○○之介紹向陳文參購買機車,而以購車為由向大眾機車分 期公司貸款給付車款,待陳文參取得車款即貸款後,在未過戶點交機車前,乙○ ○旋將機車回售與陳文參,由陳文參以較原價稍低之價格買回機車,乙○○於獲 取該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不領回身分證及印章,陳文參因該車買賣係透過丙 ○○媒介,故將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丙○○,嗣因銀行核准貸款,而乙○ ○下落不明,被告甲○○丙○○始使用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假冒乙○○本 人向銀行受領借款等情,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歷歷,並提 出大眾機車分期公司催告乙○○給付貸款之催告書一紙為證,乙○○就此則稱: 「係丙○○向我說他沒錢,要以我的名義買車,將機車變成現金」「我將身分證 交給機車行後,有將身分證取回」「我有買機車,但沒有賣機車,也沒有拿到錢 ,身分證我一星期後就去拿回來」,而此經原審傳訊機車商陳文參到庭應訊,其 則證述:「當初是丙○○介紹乙○○來買的,由乙○○向貸款公司貸款支付車款 ,他買後,又不買了,但乙○○已與貸款公司簽約,沒辦法我只好再買回來」「 丙○○介紹後,均由我與乙○○接洽」「乙○○來我機車行拿錢,其身分證因乙 ○○久未來拿,就交給丙○○」等語甚明,益徵乙○○之供述,洵不足取。末查 ,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有與丙○○甲○○甲○○影印其身分證,但 不知作何用途等語,然身分證乃證明其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乙○○竟於身分證為 人影印時,不知所以,熟能置言?是綜上述,被告二人就此所為之供述,自值憑 信,被告甲○○係受乙○○之託,向銀行申貸及申辦信用卡,應無疑義。又被告 甲○○固確曾受乙○○之委託,向銀行申貸及申請信用卡,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通知對保而須借款人親至銀行對保時及受領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因乙○○不見 蹤影,被告甲○○依理當應通知銀行暫停進行貸款事宜並暫時保管信用卡,以待 乙○○本人出面,其竟不為此途,反持乙○○之身分證,假冒乙○○本人至銀行 對保、簽約,領取貸款,事後並與丙○○朋分借款、輪流使用信用卡,所為顯已 逾越委託權限而足以彰顯其不法之意圖,所辯稱之有受乙○○委託辦理貸款等語 ,並無法解免其刑責。此外,復有冒乙○○之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所簽訂 之借據、「全國電子專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乙○○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 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乙○○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 ,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乙○○個人資料之同意書及慶豐銀行出具被告二人 持乙○○信用卡消費之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右揭冒張明煌之名,偽造身分證申請書,冒乙○○之名制作不實證明書,取得張



明煌之身分證,繼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未遂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張明煌指訴甚明,且有偽造之張明煌身分證申請書、乙○○證明張明 煌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冒領之貼有被告甲○○照片之張明煌身分證一枚,扣案 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右揭冒范錫強之名,偽造身分證申請書,冒張明煌之名制作不實證明書,取得范 錫強之身分證,繼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冒范錫強之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訊 據被告甲○○固坦承不諱,惟稱:係受范錫強之委託辦理。然被害人范錫強於檢 察官偵訊時業已供述:「我是找甲○○幫我辦,因為當時我急需金錢,之後我把 身分證影本取回」「他們當時告訴我辦不下來,其後他又幫我找另一家銀行,但 仍未辦成,所以就未再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的事不知情」等語明確,顯然被 害人范錫強已終止委託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受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憑信。此外,復有偽造之范錫強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張明煌證明范錫 強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偽造之范錫強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授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范錫強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同 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范錫強個人資料之同意書、「宜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予范錫強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被告丙○○對於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撥之貸款六萬元部分,及以乙○○之 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交付乙○○之身分證 及印章予甲○○,而係其帶甲○○陳文參處拿取;其並無與甲○○謀議如何提 領該筆貸款,且其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撥之小額貸款六萬元部分,係欲清 償乙○○買機車之分期公司款項云云;另其利用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 乙○○之姓名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均係事先得乙○○之同意云云,惟依原審傳 訊陳文參到庭證稱:「乙○○‧‧‧,其身分證因乙○○久未來拿,就交給丙○ ○」云云,足證被告丙○○辯稱係其帶被告甲○○陳文參處拿取乙○○之身分 證云云等語顯非屬實;另據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對保當天丙○○有去, 但他在外面等。」益證被告丙○○確有參與假冒乙○○本人名義,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保之行為,其辯稱並未與甲○○謀議云云等語,亦非可採;再其辯稱領 取六萬元係為清償乙○○買機車之分期公司款項云云,惟依卷附大眾機車分期公 司之催告書所載,乙○○當時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應為范錫強而非被告丙○○, 再依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原拿六萬元欲還買機車之分期公司款項,但我 先花掉,後來再還銀行,‧‧‧。」云云,足見被告丙○○於領取該筆款當時, 並無清償分期公司之意,其辯稱係為清償乙○○買機車之款項而領受該筆金額云 云等語,應非可採;再按乙○○於原審中亦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丙○○使用以其名 義申請之信用卡等情,均足認其前揭所辯,無一可採。被告丙○○雖於本院中聲 請再傳喚范錫強及乙○○等人到庭作證,惟因與該二人有關之待證事實,均經原 審傳喚到庭訊問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再按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係經營專門 代理他人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等業務,又乙○○確有委託被告甲○○辦理貸款及 申辦信用卡等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持有其代乙○○向慶豐銀行申請之 信用卡,顯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應依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論擬



。又被告丙○○雖為無業務關係之人,惟其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甲○○共同侵占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併此敘明。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受乙○○所託,違背 任務,冒領貸款部份)、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經營代理他人向銀 行辦理小額貸款等業務,持有慶豐銀行核發予乙○○之信用卡部份)、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制作其為負責人之飛馳工業公司之扣繳憑單)、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以張明煌之名申請信用卡為銀行查識 破部份)。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提供乙 ○○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甲○○冒貸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持有慶豐銀行發予乙○○之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上開所犯之背信罪、業務 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乙○○申貸部份及刷卡消費部份,所涉及之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 偽造他人之署押,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份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復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各個相類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先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數罪,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 告二人所犯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甲○○另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該等犯行,與起訴部份之犯行,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 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甲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其代乙○○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未予敘明,核屬 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清償部分款項(有中國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函各一份附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八、扣案之貼有被告甲○○照片之張明煌身分證一枚及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之范 錫強身分證一枚,均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卷附偽造之張明煌 身分證申請書、乙○○證明張明煌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范錫強補領身分證申請 書、張明煌證明范錫強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范錫強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 申請書、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范錫強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 之授權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范錫強個人資料之同意書等文件上相關人 等之簽名,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所簽訂之借據、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得利用乙○○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利用乙○○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上,各相關人等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張 明煌與范錫強之印章係偽刻之印章各壹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乙○○證明



張明煌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所簽訂之借據、授 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利用乙○○之帳戶進行就借款滋生之相關費用之授權書, 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乙○○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上有關乙○○之印文,因非 出自偽刻之印章,故非屬偽造之印文,故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二人輪流使用乙 ○○之信用卡而在前述各商家消費所簽之簽帳單上附著之偽造「乙○○」署名, 因簽帳單至今已隔近三年,應為金融機構所銷毀,不復存在,故亦無須諭知沒收 。
九、公訴人認被告甲○○非受乙○○之委託,而認其以乙○○之名向銀行申貸、申辦 信用卡所制作之相關申請均係偽造,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前已述及被告 甲○○乃受乙○○之託,辦理前開事項,故此部份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因此 部份與起訴部份有裁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甲○○冒用徐麟順、張春蘭邱全成、陳祖德等人名義,向 郵局申辦支票、向銀行開戶、申辦信用卡、請領支票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加入凱鉅國際科技公司後,始 再從事上開不法犯行,與本案其最後一次持乙○○信用卡消費之八十六年十月三 日(見卷附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相隔已逾半年以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故併辦部份,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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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專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