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304號
PCEV,104,板小,130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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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董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18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曳引車,因行駛疏忽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 (零件12,175元,工資8,193元,烤漆6,63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又查系爭0298-JP號自用小客車為92年10月2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8月又28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2,1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8,193元、烤漆6,63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043元(計算式:1,218元+8,193 元+6,632元=16,043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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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