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091號
PCEV,104,板小,10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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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鐘懿鳳
被   告 吳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8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進中碰撞,致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遭 撞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 理。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計支付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另原告因無交通工具所衍生之交 通費用每日約200 元,自103 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25 日止50天,從土城到新店來回坐計程車上班,共計交通費用 為1 萬元;且原告除財物之損失外,因車禍後驚嚇導致永久 精神損傷,及雙方糾紛未解決導致所受之折磨痛苦,被告應 支付精神慰撫金計3 萬元,以上共計43,4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正常的車道行駛並無違規,發生地點 並沒有紅綠燈號誌,就警察所畫現場圖,是在菜市場的道路 上,因為社會事件那麼多,真假車禍那麼頻繁,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存疑。又原告請求都沒有依據,且修車部分原告並沒 有通知被告去做見證,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對向車道由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於行進中碰撞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6710-GV 號 沿和平街直行往興南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到和平街164 號 前時,當時該路段是黃昏市場,所以路邊有攤販以及人潮眾 多,突然我車上朋友跟我說左側有一台機車倒地,但是我都 沒有發現有碰撞感覺,我就馬上下車關心,對方就說要報警 ,我就立刻報警。(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無(不清楚)。無 車損。…我車有保持現場。」等語,原告則供稱:「我駕駛 普重機車877-MYD 號沿和平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 到和平街164 號前,因為前方車多以及等紅燈,且當時我行 駛的比較靠車道中央,我當時就在該處停等,突然對向車道 有一台自小客貨車行駛而來,對方沒有注意到兩側的間距而 直接擦撞到我,我當時沒有跨越到對方車道,但是對方仍撞 上我。…有向左傾閃避…(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左右側車殼及乘客腳踏板處好像都有損壞。…因為當時我車 壓住我且當時該處車多,我先行移開我的車」等語,參互以 觀,原告自應舉證證明2 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觀諸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線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留有本件事 故撞擊後所留痕跡,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並跨越行車分向線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 力,況上開初步研判表僅記載被告「疑」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亦並非肯認被告確已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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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