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一、二0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乙○○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巷二十七號四樓統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統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丁○○係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巷 二十五號四樓巨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太公司)負責人,渠二人明知M、S TARTAC、MOTOROLA、ERICSSON之商標,業經丙○○○○ 拉公司MOTOROLAINC.(下簡稱摩托羅拉公司)、瑞典商易利信公司 (下簡稱易利信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甲○○○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瑞典商易利信公司商標授權,註冊號碼分別為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一七六五四一號,有效期 間分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乙○○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六年四月起至八月間,先後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五巷十二號士茂有限 公司(下稱士茂公司)負責人葉士軒(另案起訴)購買士茂公司所製造足以使一 般消費大眾誤認,近似於摩托羅拉公司之商標標籤貼紙。再將之貼於其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行動電話電池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及丁○○。丁○○於八十六年六 月起,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購買上開貼紙及 電池外殼,再經加工製造成仿冒之電池銷售,渠二人未經授權而將易利信公司及 摩托羅拉公司之商標標籤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易利信公司及摩托羅拉公司 。
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丁○○、乙○○上開公司所內,搜扣丁○○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摩托羅拉公司、易利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報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所販賣之電池上之標籤為「F ORSTARTAC」、「FORERICSS」,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誤認 云云。被告乙○○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辯護人辯稱前開為警 查扣之物品,係前案未經查扣之物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 指訴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 告丁○○雖辯稱其標籤上有加一「FOR」字樣,不足以使人誤認,然查:「S TARTAC」為摩托羅拉公司最暢銷之行動電話機種之一,雖加上一「FOR 」字樣,仍足以使一般人以為係摩托羅拉公司所生產之電池,所辯不足採信。又 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始向被告乙○○購買前開仿冒之商標圖樣標籤 權,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且有出貨單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乙○○之辯護人 所辯本件查扣之產品係前案留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而,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 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至公訴人所論被告二人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部分,因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施行,第三十五條 修正違反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或 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違反者始處以刑罰。故本案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既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就違反公平交易法 部分,不得論被告二人以刑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 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僅係將前開偽造之商標,貼於其所製造 之電池上,核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公訴意旨及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乃原審就被 告等二人所為更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諭知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被告乙 ○○偽造文書部分,移送意旨係認被告乙○○與一綽號「冠仔」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高架橋下竊取被 害人林信宏所有車號OA─八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身號碼倒數第二 碼「二」變造為「一」,因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云云。然查: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大相逕庭,犯罪情節不同,時間亦相隔超過半年,縱或係 被告乙○○所為,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能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無法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出貨單貳張、訂貨記事壹冊、廠商交易明細表壹冊、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貳冊、產品型錄肆張、仿冒商標貼紙貳冊柒張、庫存表壹冊、產品價格表壹冊、訂單壹冊、業務製造聯絡單貳冊、報價單壹冊、新客戶詢價單壹冊、外殼壹個、後蓋壹個、鏡片壹個、成品加工單壹冊、小電池壹個、大電池壹個、黑電池壹個、灰電池壹個、仿冒標籤拾捌片、出貨單肆冊(以上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二
易利信電池壹具、易利信行動電話機殼壹具、大電池貳具、小電池壹具、摩托羅拉機殼壹具、摩托羅拉充電器壹具、電池標籤貳拾張(以上為被告丁○○所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 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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