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林煆治
林德榮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
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抗告人之父林水撰所有,因適逢民國38年間之世局動 盪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抗告人均為林水撰之繼承人,亦未 於公告代管期間補辦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日 被收歸國有迄今,管理機關為相對人。嗣抗告人得知第三人 金門縣金沙鎮呂厝村朝山寺管理委員會(下稱朝山寺管委會 ),欲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購系爭 土地,雙方已進入購地面積與價金之協商與補件階段。抗告 人爰以系爭土地確為其等繼承所有,且其等並非故意未補辦 所有權登記,倘前開買賣雙方申購完畢,其將喪失唯一可供 建屋安居之土地,對生命權及財產權造成極大侵害,遂聲請 本件假處分。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於公法上有何 本案請求權存在,已與假處分之要件未合;觀諸其所提證據 及聲請調查證據方法,亦未能釋明其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 林水撰所有,是本件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據抗告人釋明 ,乃據以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表明將儘速提起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政訴訟,訴狀初稿已撰擬完成;所提證據亦足 以認定抗告人非因故意而確不知系爭土地經公告代管,致未 於期間內補辦所有權登記,相對人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 難謂無違相關法令及社會通念;本件有時效急迫之問題,一 旦朝山寺管委會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完成價購,抗告人公法 上之權利恐遭變更而不能實現,或有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 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原裁定所載違誤,請准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聲請人應 予釋明,亦為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聲請假 處分者,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具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聲請人須釋明其具有欲保全 之「公法上之權利」,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如未 釋明其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即不能向行政法院聲請假 處分。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林水撰所有,迄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抗告人為林水撰繼承人,繼承取得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自75年起政府雖多次辦理金門地區土地補登記 ,因抗告人遷居台灣,無從知悉上開資訊,致91年間該筆 土地經收歸為國有,由相對人管理迄今。頃聞朝山寺管委 會正以不實之資料,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 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一旦朝山寺管委會完成價購,抗告 人恐因之喪失唯一可棲息之土地,除將提起確認土地所有 權之訴訟外,請准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 何異動、買賣、變更或使用云云。
㈢、經查,抗告人迄未釋明其公法上之請求存在及其聲請假處 分之原因。觀諸卷附抗告人之聲請狀、補正狀及抗告狀所 載,抗告人雖謂其等得代位其父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 行政訴訟」,且其訴狀初稿已撰擬完成云云,惟仍未據抗 告人提出其訴狀繕本供法院參考,無從明瞭其本案請求之 內容,亦未據抗告人表明其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難 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況縱如抗告狀所載,抗 告人將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惟「土地所有權 」係屬私權,「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就其文字表面 觀之,亦應係確認私權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而私法上 之請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 分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載理由與上開說明固 非完全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