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304號
TPAA,104,裁,130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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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黃玉賢即翠如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 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第297條所明定。而「(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第530條所 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再「主管稽 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 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 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 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0日 ,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 其核定應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9,763,715元,並分別 裁處罰鍰685,613元、44,645,572元,共計75,094,900元, 限繳日期為104年3月30日,該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於同年 月5日及16日送達,惟抗告人即上開公法債權之債務人迄今 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又抗告人於102年11月 20日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遭調查後,旋於103年5月26日 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之建物及土地,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藉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俟滯納期滿再行移送執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5,094,900元 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以資保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 、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4080004號裁 處書、104年3月9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4080003 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等影本在卷為證。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75,094,900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且抗告人亦 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乃准許相對人於該範圍內對 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4年3月10日收受相對人104年度財高 國稅法違字第1E104080004號裁處書後,即於104年4月27日 (誤載為24日)繳款,故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罰鍰約75,094, 900元乙節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於103年5月26 日出售坐落於臺北市之建物及土地,係將所得款項繳納前開 罰鍰之用,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藉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云云 。
四、查抗告人已將相對人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4080004 號裁處書所處罰鍰685,613元繳清乙節,固據提出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影本乙紙為據,並經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以財 高國稅徵字第1040111620號函向本院陳報確認屬實;然核僅 就假扣押債權額(75,094,900元)為部分清償;且查抗告人 係在限繳期限屆滿後之104年4月27日始為該部分之清償,斯 時本件假扣押原裁定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4 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執行假扣押完畢,亦有上開高 雄分署104年6月15日雄執壬104年全執字第7號通知函附原審 卷可佐。是以抗告人縱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乃原審裁定當時 所不存在,而無從斟酌,自難憑以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 。且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有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亦應由債務 人聲請撤銷始為正辦。再以截至104年8月10日止,抗告人之 上開稅款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扣除上述清償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20條及第38條規定,其欠稅加徵滯納金及行政救濟 利息,尚累欠75,102,870元,亦經相對人於上開104年8月10 日函文所陳明。則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債權範圍內,相對人 既尚有超額債權未獲清償,自不得遽認本件已無假扣押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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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