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411號
TPHM,89,上更(一),41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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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吳秀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一八五二九、一八六六七、一八七五六、一八九0七、一八九
四三、一九一一五、一九四0八、一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行賄部分,及乙○○辛○○庚○○壬○○甲○○己○○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甲○○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 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該勤務指揮中心負責掌握、處置及反應社會治安狀況,調 配所屬警力,對於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乙○○綜理該中心勤(業)務,並負督 導之責。其明知無公務員身分,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戊○○(曾於民 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 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三樓所開設之「新貴 族男仕指油壓坊(或稱新貴族指壓中心)」(以下簡稱新貴族)係色情場所(戊 ○○妨害風化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不依職務調配所屬警力查處或反應通報相 關單位查處,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由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良家婦女 提供俗稱「全套」(包括姦淫)之色情服務,收受戊○○基於概括之行賄犯意所 交付「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估計每次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三次合計 九千九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人員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八弄四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二、辛○○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行政組(一組)警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專辦板橋分局轄內色情 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辛○○ 與警員同往戊○○所經營之上開「新貴族」執行取締工作未果。戊○○見該分局 同月連續二次前來臨檢,竟基於同前行賄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共同經營「新貴 族」之無公務員身分,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丁○○(妨害風化部分已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丁○○結識辛○○ ,竟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推由丁○○辛○○行賄,丁○○以須同時向板橋分局 一、二、三組及督察人員行賄為由,每月索賄四萬元,戊○○乃自其營業所得於 每月初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各交付丁○○四萬元,丁○○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 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後計九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其中一 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小春日本料理店」),每次交付賄款三萬元予辛○ ○(每次尚餘一萬元,丁○○未交付辛○○辛○○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



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 秋節共收受二十七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未予積極查報取締而違背其職務。竟 均以未發現不法情事及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而未以查處、取締其色情犯行, 以此方法予以庇護戊○○等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使得以繼 續營業。
三、庚○○係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下簡稱後埔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負責戊○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 「新貴族」、「遠東坊男士護膚中心」(以下簡稱「遠東坊」)上開色情場所之 警勤區(俗稱管區)。庚○○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 之職責,明知該二處場所有經營色情之不法行為,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負責該處警勤區後,戊○○即基於同前行賄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八月起 至同年十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巷一號八樓庚○○住所及板橋市 ,按月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中秋節各交付三萬元之賄賂予庚○○庚○○基於 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收受十二萬元之賄賂。 庚○○因收受戊○○之賄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民眾以電話檢舉「遠 東坊」經營色情行業,為回應民眾之檢舉,乃先行以電話告知戊○○戊○○委 請其以無照營業辦理,庚○○竟予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月十二日在其公 務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偽造同派出所警員陳 坤清之簽名,偽作陳坤清有共同前往臨檢紀錄之不實公文書,並呈報不知情之該 派出所主管壬○○,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及警察機關對於該現場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嗣板橋分局因疑「新貴族」經營色情,乃交由後埔派出所查察,庚 ○○亦告知戊○○,並請戊○○自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後埔派出 所製作筆錄。庚○○明知上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並無林春桂在場為客人按 摩,復賡續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許項橐僱用明眼人林春桂為客人做頭 、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偽造該現場紀錄,並在其職務所掌之警訊筆錄內登載 :其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板橋市○○○路三九號查獲林春桂之不實事項 ,呈報不知情之壬○○,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庚 ○○復基於偽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楊 宏志、甲○○為共同執行人員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之人員,並偽造同所員警楊宏志甲○○為執行人員之簽名於其上,並將該現場紀錄呈報,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志宏、甲○○及警察機關對於該現場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並以之庇護戊○○繼續經營色情行業而犯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 褻之行為為常業罪。
四、緣莊翔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二號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經駁 回確定)係縣警局行政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 務之人員。負責臺北縣轄內非法行業包括色情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 臺北縣警察局均按月排定對色情場所查察取締之日期、時間、地點,詎莊翔麟經 排定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三時負責帶隊對戊○○所經營之



「新貴族」、「遠東坊」色情場所突施查察,為貫徹查察效果,應對於該職務上 所知悉查察之時間、地點等秘密之消息予以保密,竟於該日查察前事先以電話告 知戊○○,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戊○○知悉後得以事先作好準備因 應其查察,惟嗣於該日晚上八時許,該查察之舉因故未實施。明知戊○○經營色 情行業,應依法取締查處,竟違背此職務上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八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五日前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收受戊○○基於同 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所交付之各一萬五千元賄賂(三個月計四萬五千元)。嗣莊 翔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知悉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川路、重慶路經 營三家按摩院,且曾每月交付四萬五千元之賄賂,乃透過曾任職「新貴族」之經 理華繼鼎(已判處罪刑確定),要求丁○○亦須比照辦理交付賄賂,丁○○為免 該按摩院遭受無端取締,竟分別與華繼鼎戊○○共同基於同前行賄之概括犯意 ,由華繼鼎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三樓「一代佳 人」,將丁○○所託之三萬元賄款交予莊翔麟,復於同年十月初,由戊○○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十一樓,將丁○○所託之賄款六萬元交付莊翔麟( 三個月共九萬元),莊翔麟亦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予以收受。五、案經匿名檢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 乙○○部分)暨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人員 查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違背職務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之犯行, 辯稱:警察勤務中,關於取締非法營業,為縣警察局行政課、督察室、刑 警隊、分局及派出所等單位之勤務,伊係勤務中心主任,勤務中心之職掌 係協調各單位為特定勤務或臨時勤務之分配,是以有關取締非法營業並非 伊主管之職務。伊亦未曾接受性招待,本件涉案警員亦非透過伊結識被告 戊○○云云。被告戊○○亦否認有對被告乙○○提供性招待交付不正利益 之犯行,並辯稱:帳冊中之李大哥非指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年十月間起任職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乙職 ,為其所自承(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又該中心主任之職掌為綜理中心勤 (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另該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之任務,為掌握、處置及反映社會治安狀況,調配所屬或請 求支援警力,對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並對涉及兩個分局以上之案情統一 指揮管制,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十月五日頒布之勤務指揮系統規範附卷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八十七頁)可稽,是以被告乙○○ 在職務上,對於被告戊○○經營之上開違法行業,有督導或調派所屬警力 予以查察處置之職權。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一0四號四樓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 乙○○等情,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 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又「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係經營容留良家婦



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 獲,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 妨害風化卷可考。被告戊○○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被告李 政勝曾告知戊○○有很多檢舉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被告乙○○曾在被告 戊○○所經營之「遠東坊」及「新貴族」接受性行為服務之招待,此據被 告戊○○供明在卷(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六九頁),復 有記載上情之帳冊為憑。且證人黃秀月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結證稱 照片之人(即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之行為(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 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第一三二頁)。另被告戊○○所有之帳冊中亦 分別登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招待 李大哥三三00元等內容,有編號十三之一、十三之三號之帳冊可稽,足 證被告戊○○確有提供該店女子予被告乙○○性招待之不正利益。至證人 黃秀月嗣雖改稱被告乙○○係至上開護膚中心收會錢,並未接受性招待, 且帳冊中之李大哥,並非被告乙○○云云,被告戊○○其後亦翻異前供, 供稱帳冊中之「大哥」或「李大哥」係指李天堯丁益田(見上訴字卷1 -1宗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背面),非指被告乙○○云云,並舉證人 李天堯丁益田為證,惟與前開證據不合,顯係事後串飾及廻護被告李政 勝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乙○○戊○○既為朋友關係,若被告乙○○未 接受性招待,被告戊○○斷無在帳冊上載明招待被告李大哥 (乙○○ ), 並在偵查中指明被告乙○○確有接受性招待之理,且被告乙○○若未在被 告戊○○所經營之店內接受性招待,何以證人即「新貴族」之服務小姐黃 秀月能指認被告乙○○之照片,並證稱照片之人 (即乙○○ )確曾在店裡 作過「全套」服務。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 乙○○並未接受性招待云云,要屬迴護之詞。至於臺北縣警察局各課室隊 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職責分 配表亦有載明勤務指揮中心負有一般治安事件之情報處理之責,被告李政 勝明知被告戊○○經營之「新貴族」係經營色情行業,竟接受性招待,而 違背職務而不予處理通報該管分局查處,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甚明;證人林春麗、林美枝、李瑞真李林淑珠及被告戊○○雖稱被告 乙○○之妻李林淑珠有以被告乙○○名義參加林春麗之互助會或稱戊○○ 也有參加互助會云云,惟被告乙○○戊○○是否有參加林春麗之互助會 ,二人有無會錢來往一節,與被告乙○○接受性招待無關。則上開明細表 、職責分配表及林春麗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 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承認任職於板橋分局行政組,職司行業之查報及正風專案等情 ,惟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戊○○等人所營之「新貴族」,伊除帶隊臨檢



,及按月規劃臨檢取締及督導執行外,並依據相關單位有關涉案地點違規經營 之查報或交辦,通報有關單位查處,已盡承辦業務之責。又被告戊○○、丁○ ○並不認識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伊與丁○○在偵查中當面對質時,丁○○ 亦稱不認識伊,伊與戊○○並無金錢往來,且丁○○戊○○所供關於行賄伊 之次數、方式及時間先後矛盾,丁○○亦非無詐騙戊○○之可能,且丁○○嗣 亦供承戊○○要其按月送三萬元給板橋分局鄭巡官之錢其並未送出去。又伊亦 未應邀至「小春」日本料理店收取丁○○交付之三萬元,僅係於案發約半年前 ,與莊翔麟等人至該料理店用餐,席間巧遇被告乙○○及同事陳志成。再伊果 有收受賄賂及包庇行為,焉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親自帶隊至「 新貴族」臨檢之理,況被告華繼鼎曾以伊有收受「會錢」卻又連續前往取締為 由,前往分局質問伊,被伊嚴厲斥責並驅逐出去。又伊上班辦公室位置係在四 樓,並非丁○○所指三樓,丁○○所劃之行賄現場圖與實際現場亦有不符。再 戊○○如確有按月託丁○○轉交賄款,何以除四萬元之支票外無銀行帳目或支 票來往紀錄為憑,且除前開現金帳關於「會錢+端午」之記載外,其他現金帳 未按月載明。又本件既經長期監聽,何以未見伊與丁○○之電話錄音或其他通 聯紀錄。再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伊既曾執行重點性勤務,亦有規劃、督導 勤務之執行,有台北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自無「未積極執行取締工 作」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1、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台北 縣警察局督察室及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均無交情,但丁○○自稱與上述一、 二、三組及督察室關係良好,乃由其轉送賄款,「新貴族」每月須送四萬元給 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年節加送四萬元,中秋節應送之款項,伊因手頭 不便,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開立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G000 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與丁 ○○,由丁○○給付現金予上述單位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在卷(偵字第 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九頁、第七十一頁)。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 中亦供稱:分局都是由丁○○去送,丁○○說每單位各一萬元,即一、二、三 組及督察室(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六九頁)。2、被告丁○○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新貴族」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幕約一 、二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每月送三 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三萬元,戊○○每次交給伊四萬元轉 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三萬元,每次結餘一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並稱卷附第 一四四頁現金帳上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所載「會錢陳董+端午、80000」係 戊○○在八十四年六月份託伊給板橋分局之六月份及端午節之費用各四萬元( 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二頁、一四四頁)。且於同日偵查中 亦供稱:開幕後二個月開始送,錢是黃玲(即戊○○)給伊,都是鄭巡官打呼 叫器給伊,都是在每月初送,有時會拖一、二天,地點都是在板橋市路邊,有 一次在小春日本料理店送給他(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 )。3、被告丁○○於中秋節(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星期六)前之八十四年九月 六日,曾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戊○○稱︰「分局須在星期五前送」、「分局在



催」、「鄭官那邊一直在催」各等語(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詳證物 甲錄音帶B面第二十六至二十九則)。4、被告華繼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記得有一次戊○○有交待伊,等「瘦陳」(丁○○) 來時,拿「會錢」給伊,因事隔已久,金額不記得,好像是三萬元,當時伊不 知「會錢」何意,後來聽鄭榮福談及,才知道「會錢」是給警察人員好處;記 得有一次戊○○叫伊到板橋分局向辛○○巡官問問看他是否收到「會錢」,結 果辛○○給伊一個很難看的表情(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十四頁)等語,而 衡情被告辛○○如未收取前開賄款,何以於華繼鼎以上開言語相詢時,未予否 認,或移送偵辦,而僅予斥退。5、被告辛○○帶隊臨檢「新貴族」時間分別 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四 頁)。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按月及端午、中秋兩節將行賄板橋分局之款 項交由被告丁○○轉交,否則被告戊○○自無在現金帳上記載「會錢十端午8 0000」及簽發上開支票交給被告丁○○並委請被告華繼鼎前往板橋分局詢 問辛○○是否收到「會錢」之理。再依被告丁○○所述及被告丁○○戊○○ 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參諸被告辛○○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帶隊 臨檢「新貴族」後即未再積極取締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確有將被告戊○ ○所交付之款項每次轉交三萬元予被告辛○○。且觀之被告戊○○在上址經營 「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 (「新貴族」、「遠東坊」 經營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 (此有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頁所附 之檢舉函可佐)。堪認被告辛○○係收受丁○○所轉交被告戊○○行賄之款項 後,乃未積極執行取締工作。由是足見被告辛○○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丁○○嗣後在偵查中與被告辛○○對質時,辯稱伊行賄之對象非 被告辛○○,被告戊○○丁○○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否認有行賄被告辛○○ 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戊○○行賄之款項,大部分因 係現金,是其所有其他現金帳及銀行帳目或支票往來,並無關於其他行賄支出 之紀錄,亦屬正常。又丁○○所指被告辛○○上班之位置,與實際上即令有所 出入,亦不排除係丁○○記憶錯誤,或係被告辛○○在分局內其他地點收受賄 賂,故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至於被告辛○○提出警察勤務 條例影本、業務分配表、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北警行字第一一 一號公文、板橋分局函稿、呈報單、查報單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辛○ ○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戊○○丁○○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雖證人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隨同被告辛○○前往臨檢之警員陳勝龍及八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隨同被告辛○○前往臨檢之警員蔡偉霖,於本院前審雖均證稱:臨 檢當時未發現色情之行為。惟被告辛○○既係專辦板橋分局轄內色情行業之查 報、取締等任務,其於收受戊○○賄賂後而不予取締「新貴族」、「遠東坊」 之色情行業,顯有包庇之犯行。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收賄之前)前往臨檢, 當時未發現有色情行為,尚難以此認其無故為包庇行為,此部分被告辛○○包 庇色情行業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辛○○上開犯行已甚明確,其聲請訊問證人莊耀鴻、陳志成、魏志豪、許 鴻彥作證,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庚○○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庚○○承認其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新貴族」、「遠東坊」轄 區之管區警員,惟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甫 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至後埔派出所,對轄區內之狀況及戊○○有無經營色情 行業並不知情,何來包庇可言,又伊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楊宏志」、「甲○○」等人之署押 (見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一、三十六頁),並非偽造,係因事先已與 其等聯絡好。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表上記載許項橐僱用明眼女子林春桂為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 膚,係根據許項橐口述所載,非故為不實之登載,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本 件伊與戊○○之電話錄音內容,亦不證明伊有收受賄賂情事,實係戊○○不滿 伊嚴格取締,始蓄意報復云云。
經查:
1、 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業已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值班人員告知有民眾打電話檢舉板橋市○○○路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二「 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伊乃於當日晚上前去臨檢,查獲許項槖無照營業。 又板橋分局行政組長鄭巡官及一組組長莊耀鴻簽發八四、九、二板警刑字第 二九一八三號交辦公文查報單,載明電話「0000000」、「0000 000」刊登「貴族護膚」不妥廣告,疑有經營色情,伊乃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前往板橋市○○○路三九號三樓臨檢「貴族護膚」,發現林春桂違 反殘障福利法等語,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板警行字 第二九一八三號派出所交辦公文查報單、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 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在卷(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第 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七十五、七十七頁)。 2、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時,先以電話告知戊○○戊○○則在電話中對庚○○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 寫,庚○○答好,有錄音內容為憑。(見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一頁,證 物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二則)。
3、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前往「遠東坊」實施臨檢前有打電話通知戊○○,其不知何以要先告知戊 ○○。又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在「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九月十二日)、楊宏志甲○○(九 月二十三日)之署押,並未受陳坤清等人委託,係為績效,求好心切,才如 此做,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檢現場時林春桂並無為人按摩情事等語(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九、一一0頁)。
4、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證人陳坤清楊宏志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並未隨庚○○於上開時間臨檢「遠東坊」、「 新貴族」,亦未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六、一九七 至二00頁)。
5、被告林春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警方未前往館前 東路三九號三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情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 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因戊○○說製作筆 錄內容係為客戶進行頭部按摩,與伊登記之美容從業人員有關,伊亦認為並 無不妥,乃同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伊已下班,係戊○○打電話叫伊去後埔派出所填筆錄(偵字第一八六 六七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第一五五頁)。
6、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亦供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四日打 電話予花名「妞妞」之女子,請其出面以美容師名義作人頭供被告庚○○以 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辦(見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一頁,丙錄音帶A面第十 四則),嗣因該女子無法外出而未出面,始由林春桂以美容師名義前往後埔 派出所作筆錄(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是依被告庚○○所供 及庚○○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埔派出 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為,被告庚○○並無前往執行取 締之意,故乃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所請在「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填載係「無照營業」等語搪塞,然為掩飾確有前 往實施臨檢起見,乃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 場紀錄」表上偽造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使人誤信彼等有共同前往實施臨 檢情事。又依共同被告林春桂上開所述警方未前往館前東路三九號三樓臨檢 ,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等語,益見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亦未前往「新貴族」實施臨檢,惟因板橋分局有交查「新貴族」是否有經 營色情,為應付上級單位,故乃通知被告戊○○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應訊, 並製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內容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 及警訊筆錄,藉以交差。惟為掩飾之計,另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上偽造警員「甲○○」、「楊宏志」之署 押,使人誤信甲○○楊宏志有與其一同前往實施臨檢。 7、被告庚○○辯稱:「每件案件我都呈閱給主管批示,如何處理我不知情,我 八十四年一月才剛到管區。」,而被告壬○○供稱:「承辦警員根據事實寫 陳報單,我依據書面審核,要件需齊全,陳報單有承辦員之印章,庚○○違 反殘障法有關明眼人等未查,伊有請其詳查後補填,伊不知庚○○所寫現場 紀錄不實等語。是以被告庚○○偽造陳坤清甲○○楊宏志之署押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而偽造公文書及製作不實警 訊筆錄進而呈報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又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其聲請再傳喚證人楊志宏、陳坤清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包庇色情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包庇色情犯行。被告庚○○辯稱:「新貴族」、「遠東 坊」店門經常深鎖,伊於臨檢前通知戊○○,係辦案技巧之運用,俾免吃閉門 羹而徒勞往返,並非要庇護戊○○云云。經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先以電話告知戊○○當日要前往「遠東坊」,戊○○則在電話中對庚○○ 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庚○○答好(詳證物丙錄音 帶A面第二十二則)。被告庚○○製作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 」及警訊筆錄,以回應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交查之任務,在在顯示其包 庇戊○○經營色情行業之犯行。被告庚○○事後所辯係辦案技巧之運用,自不 足取。被告庚○○有包庇戊○○經營色情行業,亦堪認定。(三)、被告戊○○交付賄賂及被告庚○○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被告戊○○交付之 賄款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他 (庚○○)只是依照往例,每月五日或上旬,從我這邊收取規費三萬元,另外 三節再各收一次;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我帶三萬元規費至板橋市○○路一八0巷 一號八樓庚○○住處交給伊;記得庚○○曾說:姊啊,看妳生意不很賺,阿伯 (我父親)又要洗腎,拿妳這些(指規費),其覺得其很敗類 (偵字第一八九 0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且參諸被告庚○○甘冒不法,於八十四九月十二日、 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偽造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以回應 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之交查事項,苟非收受戊○○之賄賂,殊無可能有 上開違法行徑。況被告庚○○既係包庇被告戊○○,衡情被告戊○○亦無恩將 仇報設詞誣陷之理。堪信被告戊○○所供有交付規費與被告庚○○一節,足資採信。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戊○○於審理中否認行賄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戊○○交付賄 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戊○○丁○○華繼鼎(已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賄賂予莊翔麟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惟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莊翔麟 於本院前審供認有收取被告戊○○所交付及被告丁○○透過戊○○所交付之款項 等情,雖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辯稱:被告戊○○丁○○因參加其弟莊凱麟所 召集之互助會,乃交付互助會款,並非賄賂云云。惟查:(一)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請被告莊翔麟若知悉 警方有取締色情行業時,能事先通知伊規避,以免受罰,並表示願每月給付一 萬五千元,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迄今(即指同年十月),每月五日即依約 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莊翔麟丁○○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通知伊,十月份應給莊 翔麟四萬五千元,連同上(即九)月短缺的一萬五千元,計六萬元一併交伊轉 交莊翔麟,伊因而知悉丁○○另開設之三家與「新貴族」類似之色情營業場所 ,每家每月亦須送一萬五千元予莊翔麟(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第六十七頁、六 十八頁)。




(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阿華」(按係已判決確定之同 案被告華繼鼎)說其同鄉在警察局行政課做警官或督察,是專司取締色情行業 ,伊才寄錢請其轉送,八十四年九月份,「阿華」向伊收三萬元,伊尚欠九月 份一萬五千元 (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三)華繼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三樓「一代佳人」,丁○○拿了三萬元及一張 寫三家店名及地址之紙條,要伊轉交莊翔麟,伊確有將三萬元親交給莊翔麟等 語(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 調查時亦供稱丁○○要伊交給莊翔麟「會錢」(按係賄款)(原審卷第三宗第 八頁)。
(四)莊翔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訊內容中,被告戊○○問莊 翔麟︰「陳先生(即丁○○)要給你多少錢?」被告莊翔麟答以︰「三家四萬 五,上月還缺一家,只給三萬元。」被告戊○○稱︰「今天要給六萬︰︰這樣 就對了,等一下到十一樓,你在那邊等,十分鐘再到」。莊翔麟稱︰「好」等 情(見他字第五二四卷第一二四頁,證物丙錄音帶B面第三十則),有該電話 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按:此處為他字第五二 四號卷丙錄音帶譯文之節本),該電話內容,係戊○○莊翔麟之通話,亦為 被告戊○○所自承(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且莊翔麟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電話監聽錄音帶中對話男子之相同 發音部分進行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兩者聲音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 (八四)陸 (三)字第八四一二四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之後)。(五)證人莊凱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召集互助會自八十四年 六月起,每月五日在台南家中開標,戊○○及陳先生亦有入會,會錢每會三萬 元,伊係請伊大哥(即莊翔麟)收取(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二五頁反面),證 人洪志明、張靜錦及被告丁○○戊○○亦均證稱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情事云 云,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憑(見上訴字卷第1-1宗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 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七至第一三九頁)。惟被告戊○○丁○○供稱:被告戊 ○○開始交付款項與莊翔麟,係八十四年八月間起,交款之目的係請莊翔麟若 知悉警方有臨檢之舉時能事先通知,被告丁○○交款則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 交款目的係知悉被告莊翔麟職司取締色情行業。是以被告戊○○丁○○開始 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之時間與證人莊凱麟起會之時間既有不同,已難認定係 會款,且會款係每會三萬元,前開錄音內容中,莊翔麟何以會稱「三家四萬五 」等語。再被告戊○○丁○○與證人莊凱麟間互不相識,且證人莊凱麟所起 之互助會標會地點係在臺南,衡之常理,被告戊○○丁○○當無參加由互不 相識且遠在台南之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之理?又被告丁○○亦自承與莊翔麟 亦不相識,自不可能因莊翔麟之關係而參加莊翔麟之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 。足見被告戊○○丁○○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應均係基於被告莊翔麟係 任職臺北縣警察局行政課,職司輪流帶班取締色情行業之責,避免被取締之對 價。而被告莊翔麟具有此身分、職權竟不為取締,進而利用此身分﹑職權收受



戊○○丁○○之賄賂,其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為明確。至共同被告華繼 鼎縱令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自「新貴族」離職,惟於同年九月間基於舊識情誼替 丁○○轉交賄款與莊翔麟,亦無違背情理。莊翔麟所稱戊○○丁○○所交付 之款項係參加伊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云云,及被告戊○○丁○○嗣翻 供陳稱伊等交付莊翔麟之款項係互助會款云云,以及華繼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否認有交付款項與莊翔麟,要屬飾卸或迴護勾串之詞。證人莊凱麟、洪志明、 張靜錦證稱:被告戊○○丁○○確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亦屬勾串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丁○○有上開行賄莊翔麟之犯行亦堪認定。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 。被告戊○○丁○○乙○○辛○○庚○○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被告戊○○丁○○ 均無公務員身分,亦均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戊○○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之警察人員交付賄賂(對辛○○庚○○莊翔麟部分)、不正利益(對 乙○○部分),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警察人員交付賄賂,均屬不具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被告戊○○先後多次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先後三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各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交付不 正利益罪,被告丁○○亦係犯修止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收受不正利益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被告辛○○庚○○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辛○○庚○○,均係有調 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四項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包庇,係包攬庇 護之意,凡保障他人犯罪使不致被阻撓或發覺,或從旁予以便利援助等行為,均 屬之。且依包庇犯罪之性質而言,其本身實係妨害風化罪之幫助情形之一種,原 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公務員有此行為,情節嚴重異常,乃特別規定其罪刑。 本件被告辛○○庚○○任職於板橋分局行政組、後埔派出所管區警員,對於色 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之職責,竟庇護經營色情行業,使不致被發覺, 被告辛○○庚○○基於職務,給予助力,其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無不合。被告辛○○庚○○包庇被告戊○○等經營色情行業 之行為,其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三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被告辛○○庚○○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罪。被告庚○ ○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上偽造「陳坤清」、「楊宏志」、「甲○○」簽名署押,以之作為共同參與執 行臨檢之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壬○○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另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之警訊筆錄上記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 ○路三九號三樓為警查獲」及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記載當場查獲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 膚之等不實事項之記載,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壬○○予以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偽造署押之為偽造公 文書之一部,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偽造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多次交付賄賂、先後三次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被告丁○○多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三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辛○○庚○○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以及被告庚○○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均各 緊接,手段各相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連續違背職務不正利益部分,被告 辛○○庚○○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並應遞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包庇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庚○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包庇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丁○○ 就行賄辛○○丁○○華繼鼎戊○○丁○○就行賄莊翔麟間,均有犯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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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