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490號
TPAA,104,判,490,20150827,1

1/3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馬振耀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苓雅寮儲運所(下稱苓 雅寮儲運所)於民國78年間發生漏油事件後,即成立緊急處 理小組,並陸續辦理土壤整治及相關調查監測工作。嗣被上 訴人於97年間委託正修科技大學及其分包廠商中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採樣、 檢驗分析工作,乃於97年2月18日會同檢測人員至高雄市苓 雅區意誠里新光社區(高雄市○○區○○段○○○○號等49筆 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執行2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檢測結 果2處(3個)土壤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1,14 0mg/kg、5,660mg/kg、17,8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1,000mg/kg)。被上訴人於98年間復委託展立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採樣、 檢驗分析工作,並於98年5月19日至21日會同檢測人員至系 爭場址執行9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其中4處土壤樣品之檢測 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9,990mg/kg、15,000mg/k g、14,300mg/kg、10,200mg/kg,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被 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再會同台檢公司檢測人員至系爭場址 進行3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其中2處(3個)土壤樣品之檢 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分別為11,300mg/kg、12,70 0mg/kg、10,000mg/kg,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乃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環2 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新光社區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並公告其測得之前揭污染物及污染情形暨上訴 人為污染行為人;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 25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71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 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 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文 到1個月內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亦於99年11月5日申請參加訴願 ,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決定訴願駁回,上 訴人及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仍不服,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前 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 決除確定部分(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部分)外均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告之內容,除說明公告依 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 未就新光社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從判斷被上訴人 對新光社區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是新光社區之污染 來源及成因,實際上尚待進一步的釐清及查證。又被上訴人 所憑之中環公司、台檢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其採樣點並 非皆超過管制標準,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49筆地號土地有污 染物存在,逕以系爭公告將該等土地悉數列為污染控制場址 ,於法未合。另中環公司、台檢公司於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前,未排除該地居民生活廢污水此一污染源,或是否 有其他因素(如當地居民汽機車等之用油洩漏)可能影響報 告結果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僅憑該檢測為系爭公告及處分作 成之依據,自非合法。㈡本件係因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屋公司)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 司)為興建大樓,長期抽取地下水致使鄰近之聯宏成功大樓 建物受損,同時把油品污染物帶至新光社區,屬於洩漏或棄 置污染物,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類別,且東帝士 公司於施工期間多次發生工安事故,從而新光社區之污染行 為人應為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上訴人於78年發生之柴油 漏油事件與本件新光社區發現油品污染物之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自非所謂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於新光社區,即以系爭公告稱上訴人為所謂污



染行為人,自有未洽。退步言之,縱新光社區之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為78年之漏油,上訴人亦非唯一污染行為人,污染行 為人應包含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被上訴人漏未將高屋公 司與東帝士公司並列為污染行為人,顯非適法。㈢系爭公告 認定新光社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 為人,然有關認定明確之污染來源乙節,並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理由,復未依同法第114 條第l項第2款規定事後記明理由,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公告判 別被上訴人對新光社區之污染源是否經調查?為如何之調查 而認定上訴人為污染來源?關於系爭公告未記載認定上訴人 為明確之污染來源之理由乙節,系爭公告應予撤銷。㈣系爭 處分係以系爭公告之內容為據而命上訴人提送污染控制計畫 及豎立告示標誌。惟系爭公告指定新光社區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認定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等節,有程序及實體上之違 法不當,依法不應予以維持,則系爭處分自應連同系爭公告 一併予以撤銷,始符法理。㈤有關土壤污染預防、監測及整 治工作之執行事項係屬被上訴人之主管事項,被上訴人如擬 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自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條規定委託及公告。然被上訴人係先於97年2月18日會同 中環公司人員至系爭場址執行採樣、檢驗分析工作,嗣於99 年2月19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公告委託,並溯自97 年1月1日起生效,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故 中環公司之檢測報告應不予適用。又中環公司97年2月18日 檢測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地 下水最低水位以上之未飽和含水層之土壤。」該管制標準於 97年5月1日修正時被刪除,使得解釋上該條改為包含飽和含 水層。惟中環公司檢測報告關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40mg/ kg及17,800mg/kg之兩個採樣點卻明確備註「屬飽和含水層 」,從而中環公司報告之採樣點顯與行為時管制標準不合而 有程序上之瑕疵,不足憑採。㈥土壤含水率會影響乾基與濕 基之間的換算比例,比對中環公司之檢驗報告明確記載採樣 點之含水率分別為30.5%、23.6%、21.9%、21.9%,但台 檢公司之檢驗報告卻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檢公司 各項檢驗資料亦未記載,是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未記載土壤 含水率,不足採信。又以本件新光社區而言,住家非在少數 ,若在分析時未經過土壤淨化程序,則家庭產生的有機碳氫 化合物將干擾分析結果。惟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並無相關資 料足證分析時業經分辨新光社區當地土壤之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種類,則其中恐有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造 成分析結果之不準確。㈦關於「中油苓雅寮儲運所地下水污



染整治情形報告」及「苓所污染整治簡報」,並未標示製作 人及製作時間,上訴人就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表示爭執,上訴 人不同意該報告及簡報得作為證據資料。而證人宋德高提出 之「中環公司報告」乃臨訟出具,該份報告製作之依據為何 ,是否為完整資料,皆非明確,又該份資料於訴訟上應視為 鑑定報告、書證或僅係單純參考文件,亦有未明,則該份資 料是否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顯有疑問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高市府環2字 第0990032557號公告、99年6月25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71 79號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污染經被上訴人依法調查,由中環公 司及台檢公司等具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公司,依環 保署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1B)進行採樣,並 以環保署公告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分析方法(NIEA S703.61 B)進行分析。經多次檢測結果,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濃度均 超過管制標準,足認系爭場址受有土壤污染且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將網狀採樣區域範圍內之新光 社區認有相同污染源,列屬控制場址,實非無由。㈡考量系 爭場址污染物質之種類與分佈、場址實際使用情形、鄰近區 域之污染史(污染點位於系爭場址成功路之另一側)與地下 水文,足認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係因上訴人78年漏油事件造 成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擴散所致,上訴人抽取系爭場址地下 水之浮油後,並未針對土壤殘留之油品污染進行整治,污染 之物質與位置均甚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污染來源不明確之 情形。又依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 釋,系爭場址雖有部分採樣點之檢測結果未逾管制標準,惟 就整個場址範圍評估,考量逾越管制標準之採樣點散落各處 而非集中於某處,復參酌系爭場址之污染史以及本件污染物 質係透過地下水流動而散布之性質,被上訴人乃依前揭環保 署函釋意旨,將系爭場址視為全面性之污染予以公告,實屬 有據。㈢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是否因抽取地下水之行為, 而同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乃被上訴人是否得增 加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對於本件油品污染物係苓雅 寮儲運所漏油事件所致,上訴人係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縱設本件確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惟多數 污染行為人對於污染整治應負連帶責任,亦即主管機關可向 其中任何一者追償百分之百之整治責任,任一污染行為人自 不得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存在而卸免其應負之連帶責任。 況且,單純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係一般興建房屋應有之合法行 為,並不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列污染行為人之各項污



染行為類型。㈣中環公司係進行土壤之採樣、檢測,並未涉 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當非公權力之行使,就有關公告 污染控制場址之公權力行使,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從而 ,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中環公司行使公權力,自無行政程序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正修科技大學間契約書第2 條第4項第2款與第3款內容亦僅是委由正修科技大學協助被 上訴人對整治、控制計畫之「監督、驗證及查證工作」與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疑似場址之「巡查」等事務性之事 項,正修科技大學並未以自己名義單獨為任何公權力措施, 故亦非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行使公權力。況且,被上訴人是否 於中環公司進行採樣前辦理公告,並不影響其檢驗結果之正 確性,被上訴人自得將該檢驗結果作為公告系爭場址之依據 ,退步言之,縱中環公司之檢測結果無法作為公告系爭場址 之依據,但被上訴人另委託台檢公司之檢測結果亦顯示系爭 控制場址中有7處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管制標準, 是被上訴人認定、公告系爭場址,於法洵屬有據。㈤根據被 上訴人另向台檢公司請求提供其內部之檢驗紀錄表可知,該 公司對於每件土壤樣品均有記載其土壤水分含量,並換算其 土壤樣品之乾重,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且上訴人並未 具體主張哪些種類之「家庭類之碳氫化合物」干擾台檢公司 之檢驗,況家庭污水均有納管處理,而系爭場址之土壤亦無 掩埋家庭垃圾,上訴人空言主張有「家庭類之碳氫化合物」 之干擾,已難採信。又台檢公司之檢測報告係經其實驗室人 員將檢驗數值與柴油標準品比對,判定均為柴油降解圖譜, 且系爭場址內其他點位之土壤分析結果,並未出現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之濃度,從而認定可排除有所謂非石油類碳氫化合 物之影響。㈥被上訴人於公告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前,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9年3月4日高市府環2字第 0990012068號函請其就採樣方法、檢測標準、劃定土壤污染 場址範圍於文到1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說 明,而上訴人亦補充污染行為人之事證,其函文內容並未否 認其為系爭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由公文往返進行多次的意見 陳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即已將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對 上訴人加以詳述。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高市府環2字第 0990058740號函所附之答辯書內容及99年12月1日高市府環2 字第0990072338號函之說明,亦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 之理由,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亦已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踐行事後記明理由之法定程序。又縱認系爭公告未 清楚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



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事後補正,足以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公告 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㈦參酌證人宋德高證詞及系 爭場址之污染史與未就土壤殘餘柴油進行整治之事實,足證 中環公司與台檢公司所檢測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確實係 上訴人78年洩漏柴油經風化後之殘留,未受到其他非石油類 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於事實認定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污法第 2條第4、17、18、20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意旨、本院前判決發 回意旨,土污法對於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達至「污染來源 明確」及「污染物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可依 其污染程度及其可能擴散浸染範圍或情況,令主管機關分別 劃定「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管制區 」;但如地下水污染僅具備「污染物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然無法獲悉其明確之污染來源(即該場址地下水之污染 物係由周圍地之地下水帶至上開場址,但污染源頭已無從查 證者),土污法則令主管機關應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 制地區」。惟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例外允許主管機關 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其作用僅在限制地下 水污染之擴散及惡化,而非積極移除污染源,此與前揭控制 場址、整治場址、管制區之劃定目的有顯著差異。綜此,主 管機關因土壤污染而欲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除污染物達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外,污染來源明確亦為其必備因素。㈡行政輔 助人或行政助手協助之行政事務,因無涉公權力行使而與「 行政委託」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自無需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6條之規定為公告委託。被上訴人委託正修科技大學 及中環公司辦理系爭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採樣、檢驗分 析工作,係為確認系爭場址是否已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並作為主管機關後續應如何進行污染整治之參考,屬 主管機關進行公權力措施前之準備作業及內部工作,受託之 正修科技大學及中環公司僅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進行採 樣及檢驗分析等工作,性質乃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非 屬行使公權力,自無須依前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程序合法委託行使公權力,故中 環公司之檢測報告應不予適用,自不足取。又中環公司97年 2月18日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採樣之編號SL-KHC-1、SL-KH



C-2檢測點採樣深度多屬飽和含水層,固與當時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第4條規定不符,然其檢驗報告所呈現者,僅係客觀 之採樣數據,不含任何價值判斷,直到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 日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此時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 早於97年5月1日刪除,已無區別未飽和含水層或飽和含水層 之實益,則前揭中環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於被上訴人作成公告 控制場址之處分時(99年6月7日),既無違反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已然具備適格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上訴人處分所 依賴之事實基礎。被上訴人援引中環公司97年2月18日之檢 驗報告作為其99年6月7日公告之基礎,自屬有據。㈢再者, 被上訴人已提出台檢公司編號S01、S02、S03、S06、SE03、 SE04採樣點採得樣品之品保品管報告。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24日所提出答辯狀附件1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100年6月21 日所提出答辯狀附件2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驗紀 錄表」亦載明上開樣品(樣品編號分別為PL0000000、PL000 0000、PL0000000、PL0000000、PLA002502、PLA002503、PL A002504)以乾重為基礎之土壤水份含量分別為31.56%、24 .38%、23.38%、24.65%、24.03%、22.02%、28.51%; 乾重分別為7.928g、8.557g、8.831g、8.122g、8.785g、8. 607g、7.935g,前揭檢驗紀錄表詳載分析日期為98年5月25 日及98年10月15日、檢驗員及驗算員編號、審核人員並於該 紀錄表蓋章,自得採信。又「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 方法」固載明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為非選擇性,樣品中一些非 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均可能會干擾分析。惟此係指樣品 在正常採樣、保存及執行檢驗步驟情形下,對檢測結果可能 產生之干擾而言。但中環公司編號SL-KHC-2檢測點不同深度 所測得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標準約5倍及17倍;台 檢公司編號S01採樣點測得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標準約 10倍,編號S02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5倍,編號S03採樣點 檢測值超過標準14.3倍,編號S06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0. 2倍,編號SE03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1.3倍、編號SE04採 樣點檢測值分別超過標準12.7倍及10倍,是系爭場址土壤中 測得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極高。且系爭場址於採樣深度 所採得之土壤樣品,根本僅存有柴油圖譜,並未見有其他非 柴油類碳氫化合物之特徵或圖譜存在,顯見系爭場址地下層 僅單純遭受柴油污染,並無上訴人指述系爭場址另有其他家 庭產生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堪可認定。另從上訴人處理78年 間成功路12吋高級柴油漏油事件處理流程及其沿革,乃至相 關文獻數據及證人證述情節,均可見系爭場址於78年間因上 訴人12吋高級柴油管破裂,導致土壤遭受浮油擴散污染之情



況係全面性且有往建物地基向下沈積之現象。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釋意旨,以較大尺度空間評估, 將網狀採樣區域範圍內之新光社區均劃定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範圍,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場址土壤有受漏 油污染之虞,經查證後認為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 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99年 6月7日為系爭公告,即無違誤。㈣次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 第1目、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上 訴人所屬苓雅寮儲運所洩漏污染物,經擴散至系爭場址後, 造成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顯見上訴人未盡其 整治及預防污染擴散之義務,至於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因 興建大樓抽取地下水,造成系爭浮油擴散之行為,是否符合 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則屬於被上訴人是 否亦應公告認定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問題 ,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責任 之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提 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並命其於文到1個月內採 取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之應變必要措施,與前揭規定, 亦核無不合。㈤又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以99年10月4日 高市府環2字第0990058740號函附答辯書,業已補充載明行 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事後補 正其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告尚難謂有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之瑕 疵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為苓雅寮儲運所之管理人,惟高 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方為使污染物流至新光社區之人,至少 應併列為污染行為人,原審未論及何以原處分未將高屋公司 與東帝士公司並列為污染行為人之適法性,顯有適用土污法 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不當。又中環公司、台檢公司卻未排除該地 居民生活廢污水此一污染源,亦未排除或是否尚有其他因素 (如當地居民汽機車等之用油洩漏)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 確性,凡此均顯見分析結果之瑕疵,自難認已達「污染來源 明確」之要件。另原審未通知訊問當時實際參與檢測之人員 ,反以未參與中環公司97年土壤檢測報告製作之證人宋德高 之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認事用法已顯有不當。且證人宋德 高於證述時既自承未就所有石化下游產品作過類似圖譜來與 柴油圖譜做比對,足見中環及台檢公司未能排除非石油類之



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即有瑕疵,而不 足作為認定系爭場址污染物來源、污染行為人之依據。㈡依 被上訴人與正修科技大學及中環公司之契約書約定,正修科 技大學及中環公司依契約之義務暨包含「訂定」、「驗證」 、「查核」等工作,顯見該契約之內容非僅係單純執行事務 性之採樣分析作業,而已涉及土壤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 作之執行等公權力之行使,自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 委託及公告後,中環公司始得據以辦理之。前程序原審判決 亦為相同認定,惟原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其自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6條之不當之情事。另原判決就該契約書所約定之 各款內容何以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未見有任何得心證理由 之記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中環公司檢驗報告違 反檢測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已為原判決所認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具有程序上瑕疵之檢測報告作為認定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土污法之依據,且系爭公告乃於99年作成,其 距離中環公司違法檢驗報告業2年有餘,被上訴人自得另委 託中環公司作成合法無瑕疵之檢驗報告,並依該重為檢測後 之數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原判決亦 未就此為指摘,其自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不當之 違法。㈣原審未予調查系爭新光社區之污染是否與地質水文 之分佈與流向,及海洋潮汐有關,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載 明何以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未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僅表 示被上訴人依所謂「網格法」認定新光社區悉數列為污染控 制場址並無不妥,惟並未詳查所謂「網格法」究竟如何認定 及劃定污染範圍被上訴人依所謂「網格法」所劃定污染範圍 是否正確;另就土壤採樣前是否已就新光社區之土地環境背 景等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之因素為排除部分,被上訴人僅訊問 未參與土壤檢測報告製作之證人宋德高到庭證述,原審未命 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再為任何調查;再者,本件污 染即有可能係「點」的污染,惟被上訴人僅泛稱本件為大範 圍之污染,並稱係受限於採樣有困難之處,原審未予詳加調 查;此外,何以本件得以逕依環保署90年7月26日(90)環 署檢字第0046819號公告實施之「土壤採樣方法」作為判斷 污染範圍之標準?被上訴人依此作為判斷標準是否有評估本 案之實際情形?「土壤採樣方法」之採用與本案之實際情形 有何關聯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場址劃分為污染場之考量為 何?何以右上半部多未超出標準卻被劃為污染場址?何以SE 01、S04、S05、S2-1、S07、S08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皆 未超過60,然其中S01、S04、S07、S08此4個檢測點範圍並 未被列入系爭場址,而S2-1、S05此2檢測點範圍竟被列入為



系爭場址?被上訴人係以何證據資料、依據、法規、方法預 測所謂污染可能擴散範圍,均有未明,原判決亦未就此調查 ,以上等情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不當之情事,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土污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地下水之特性而特別針對其所 應具備「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為進一步闡明,然非得因 此謂「土壤污染」無需有「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再參 諸土污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乃在控制及移除污染源,及早 去除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原因,則若污染來源不明確, 將如何能達到此一目的,又如何確定所謂污染行為人為何, 而命其提出控制計畫,顯見無論「地下水污染」亦或「土壤 污染」均需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是被上訴人稱土 壤污染控制場之公告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洵不足 採。㈥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土壤檢測即是依「土壤中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檢測方式-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進 行檢測。然訴訟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任何檢測前中環 公司、台檢公司針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 之資料,何來所謂於檢測前已排除所有可能影響報告結果正 確性因素之情事,則檢測報告既未依前開檢測方法所規定之 程序為之,其自有瑕疵甚明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 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 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有關人民自 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 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 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 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 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 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 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 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 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 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 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主管機關為執行 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 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段)及第506號、第 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 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 物或能量。...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 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污染 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 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 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 ,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 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 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污染土地關係人:指 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 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污染管制區 :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本條99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 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2款移列第15款。按無論 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㈠新增第16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可能因長期或合法排放 污染物所造成,參酌國外立法例如美國「全面性環境應變 補償及責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 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及英 國環境法(Environment Act)第IIA編(Part IIA),對 於行為人之整治責任,亦均採無過失責任,即行為人無論 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負整治責任,爰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以落 實行為人之責任。㈡第16款第2目規定係指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所為之核准或同意。現行條文第13款移列第17 款。明確定義污染物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之場址,非屬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範圍。... 。現行條文第15款移列第19款。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 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 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 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 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 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4項)...(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 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 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第13條、第14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 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 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 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 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 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整治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 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 限。(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命污染行為 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豎立告 示標誌或設置圍籬。...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 22條規定:「(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 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 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