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林煜騰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陳翠琳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蠍尾刷」圖樣,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 之「溫灸器、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離子治療器 、遠紅外線治療器、按摩器、減肥機、紋眉機、指壓器、皺 紋消除器、電氣美容儀器、人體用護膚器、低頻按摩機、按 摩椅、蒸臉器、美膚機、按摩棒、穴道理療機、美顏器、超 音波洗顏器、美體按摩刷」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聲明前開圖樣中之「刷」不在專用 之列,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17544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 0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第57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0年8月3日申請廢止。智慧 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 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申請廢止主 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之規定。案經智慧局依現行法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商品均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適 用,以101年10月25日中台廢字第100027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判決誤載為應予「撤 銷」)。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關於系爭註冊第1175440號『蠍尾刷』商標指定使用於『美 體按摩刷』商品部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之訴願決定,參加人對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溫灸器
等商品部分,未為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該訴願決定對其不 利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智慧局認系爭商標註冊於「美體按摩刷」 部分,已經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使用,消費者無法藉由蠍 尾刷一詞聯結至參加人之商品,系爭商標已不具識別性而應 予廢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訴訟審理階段,亦提 出許多美容書籍記載或網路搜尋所得相關資訊等新證據,以 證明市面上越來越多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字樣乃美體按摩刷 使用之一種通用商品名稱,而非表彰商品來源。訴願決定認 系爭商標註冊於「美體按摩刷」商品部分,不符合現行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應廢止,所憑證據尚嫌不足; 且全然未就系爭商標於94年10月申請註冊後,參加人於100 年6月間始發函維護其權利,其間參加人未有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所販售商品之情,是否另該當同條項第2款事由加以認 定,亦有悖於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認事用法具 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 第1175440號『蠍尾刷』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 品部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大多與廢止 階段及訴願階段相同,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蠍尾刷」字樣 於註冊後,已因多數業界普遍使用而成為美體按摩刷商品之 通用名稱。且參加人對於他人使用中文「蠍尾刷」於美體按 摩刷商品之行為,業於上訴人申請廢止前、後之100年6月15 日及同年8月20日,分別發出權利人檢舉通知書與侵權檢舉 等相關電子郵件,自難認參加人有因怠於維護系爭商標之識 別力,使其成為商品通用名稱之情。復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 及訴願階段所呈證據資料,亦可知其他業者或消費者稱系爭 商標所使用之美體按摩刷為瘦身刷、撥筋刷、纖體按摩刷等 。基此,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並 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完成迄今,均有參加人將 其持續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之事實;且系爭商標圖樣上「 蠍尾」二字,並非習見固有名詞,應具相當識別性;參加人 一旦發現他人使用「蠍尾刷」,即會為維護系爭商標識別性 ,發函請求排除侵害或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又依相關具體 事證,可知其他業者或消費者另稱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為「
瘦身刷」等,益證「蠍尾刷」並非多數業界普遍使用於美體 按摩刷商品之通用名稱,自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 人係對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非以商標專 責機關為被告,尚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以上訴人於申請廢止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 。㈡、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世琳有限公 司使用,並由該公司行銷系爭商標之商品,自屬商標使用。 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並授權由世琳有限公司使用、行 銷,市場上業者或消費者始有出現以「蠍尾刷」稱呼,代替 美體按摩刷描述之情;且依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於他案答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及上訴人提出相關網頁資 料等證據,仍不足認「蠍尾刷」係美容業界與消費者共同習 知習見指涉「美體按摩刷」商品。又系爭商標之「蠍尾」二 字,非通常使用之文字,乃具有創作性之商標,業者或消費 者對此特殊命名自會有深刻印象。另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既可 專用,若發現他人有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行 為,當可依現行商標法第35條規定,委請律師發函及提出刑 事告訴,以保護系爭商標之正當行使,是因認系爭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部分,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不應為廢止其註冊之處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 品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至於系爭商 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未經被 上訴人審酌,故非原審審理對象。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願決定僅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體按摩刷」商品部 分不符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要件,而就同條項第 2款之廢止事由,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係屬違法。原審就 此未加闡明並使兩造互為辯論,率認訴願決定既無論斷上 開第2款之廢止事由,該款規定即非其審理對象,已構成 突襲性裁判,其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2項、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本於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同條第2項所指「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文義上亦不限於智慧局。原判決認本件並無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進而未審酌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諸多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通用商品名稱之證
據,不但構成突襲性裁判,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也悖於文義解釋,具有違背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先稱系爭商標是否構成通用商品名稱,應審酌廢止 階段與訴願階段檢送全部證據資料,但卻漏未審酌上訴人 於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又不附理由恣意選擇引用部分 上訴人與參加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資料,逕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反之,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證據則完全排 除不予審酌,顯見其證據取捨標準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 ,具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 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行政判 決乃商標廢止事件,與本案均為商標註冊後始成為通用商 品名稱而應予廢止,自得為本件參酌之對象並作成相同之 判斷。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上訴人前揭主張,進而未將其採 為對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且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顯 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原判決針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闡釋,一方面 稱應判斷是否已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力,一方面要求 需全面取代作為商品名稱,已有矛盾在先;復就系爭商標 是否該當前揭兩種不同見解而應予廢止之情,完全置之未 論,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而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法。
七、本院按:
㈠、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 ,意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 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 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 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 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 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 ,以該商標名稱(即該做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 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判準,學說上稱為「主要意義判斷 標準」(primary signifianc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 ,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 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
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做為商 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 廢止其商標之註冊。
㈡、次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 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 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 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 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專利法 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 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 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 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 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 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 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 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 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 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 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 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 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 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 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 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可 見本條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 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 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 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 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而 商標是否通用化,並非單一證據即可證明通用化事實存在 ,申請人如於訴訟中提出證明該事實之相關證據,自應加 以審究。
㈢、本件參加人前以「蠍尾刷」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溫灸器等 商品,申請註冊,於94年10月1日經准許註冊登記並公告 ;嗣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智慧局審核後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之註冊,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廢止其註冊,並未審究是否尚違反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參加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原處 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175440號『蠍尾刷』商標指定使用於 『美體按摩刷』商品部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 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就訴願決定對其不利之 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解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就第1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 構對照觀之,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如當事人係針對訴願決定 不服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因其訴非以 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應無該規定適用,本件上訴人即係 不服訴願決定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故原審認本件無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以上訴 人於申請廢止階段所提出之證據為限,始加以審酌,其後 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之證據均不予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