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484號
TPAA,104,判,4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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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敦和等104人(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一訴訟代理人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9日及10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臺北市「達德一村」(下稱「達德一村」)因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撥用當時上訴人暨所屬管有大安區 學府段3小段486、487、506等地號土地3筆,需拆除上訴人 列管之達德一村眷戶20戶及和平東路散戶43戶,合計63戶。 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1月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 作業要點」,敘明公共設施(含學校用地)列為不可計價土 地,原眷戶購宅以房價80%為輔助上限。嗣87年間因考量公 共設施若經有償撥用,其與一般土地處分得款無異,從而於 87年4月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處分得款處理作業要 點」,將有償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列為可計價土地,有償 撥用得款可輔助原眷戶購宅,但以不超過房價為原則。前述 龍門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府核撥達德一村及和平東路散 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新臺幣(下同)16億餘元,從而上訴人 將此有償撥用款亦將之計入土地得款,以房價100%為輔助 上限給付予各該眷戶。嗣後審計部於辦理眷改基金財務收支 及決算抽查時,發現達德一村原址土地全數為公共設施用地 ,經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為龍門國中校舍用地,惟上訴人於 辦理達德一村遷建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可計價土地 ,致全額輔助原眷戶全體。案經上訴人一再申復,審計部遂 就本件於96年9月5日以臺審部二字第0960003103號函(下稱 「96年9月5日函」)請行政院釋復,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 年10月11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44356號函覆略以:臺北市政 府有償撥用該村原址公共設施用地之價款,自不宜納入輔助 購宅款可分配總額計算;否則亦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17條之規定意旨不合(下稱「96年10月11日函」)。上 訴人基於行政院秘書長96年10月11日函之意旨,於98年12月



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345號函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 人依該函所附之「溢發輔助購宅款繳還說明函」主動繳回溢 發之輔助購宅款(下稱「原處分」;98年12月1日函),惟 遭拒絕繳回。上訴人遂對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人,即附表 二甲欄編號1之113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42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442號判決關於楊利華何愛玲、何經政、何新政、何 修正部分(附表二甲欄編號1至5),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廢 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於103年9月9日對 附表一編號1至47與編號54號至104號所示之人部分,及於同 年12月30日對附表一欄編號48至53號之人部分,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龍門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 府核撥「達德一村」及和平東路散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16億 餘元,上訴人於斯時將上開「達德一村」原址土地列為國有 可計價土地,並將該有償撥用款計入土地得款,而給付予各 該眷戶-以房價100%為輔助上限。惟嗣後因上訴人發現上 開「達德一村」原址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揆諸眷改條例 第20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同細則第17條、法務部 96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60035046號函之意旨,辦理改建經 有償撥用之土地,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即非公共設施用地者 ,其土地之價款始得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改建基金作為原 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用,此一見解亦為行政院秘書長96 年10月11日函所肯認,足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址既屬公共 設施用地,上開給付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應僅由眷改基金 輔助原眷戶80%房地總價款409,013,239元,而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列支輔助購宅款,致溢支總計102,253,310元予原 眷戶,自屬違法,且於國家資源公平分配之公共利益有重大 影響。被上訴人自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二)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針對溢撥購宅補助款之處分所作成之撤 銷處分逾越2年除斥期間,故其撤銷不合法云云;惟依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 本院96年度判字183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意旨,針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縱有逾越2年除斥期 間之瑕疵,苟此瑕疵處分未經行政救濟予以撤銷,仍不得否 認此瑕疵處分之效力。承上,被上訴人既未就該撤銷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該處分即已告確定, 並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拘束處分之相對人、上訴人及



法院,被上訴人即無從對之再事爭執。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處 分雖逾2年除斥期間,惟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加以撤銷,則該撤銷處分仍應有效,故上訴人前開違法授 益處分自應而撤銷。是以,上訴人之撤銷處分既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溢撥購 宅補助款之違法授益處分因而撤銷,被上訴人之溢領即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向渠等請求返還該溢領之補助 款等語,為此,訴之聲明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聲明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600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二)依上訴人98年12月1日函記載:「 主旨:追繳臺北市『達德一村』溢發輔助購宅款案,請查照 。說明:一、爰因審計部92年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財務 收支及決算審核時,發現臺北市『達德一村』原址土地全數 為公共設施用地,臺北市政府為興建『龍門國中』校舍,向 本部有償撥用上開公共設施用地,惟本部於辦理『達德一村 』遷建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可計價土地,致全額補 助原眷戶5億1,126萬6,549元(原判決誤載為5億1,126萬6,5 40元),糾正本部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為不可計價土地 ,不可提列補助購宅款予原眷戶,僅能由眷改基金輔助原眷 戶80%房地總價4億901萬3,239元,應將溢發輔助購宅款1億 225萬3,310元追繳入庫。二、請台端依所附『溢發輔助購宅 款繳還說明函』催繳金額於98年12月31日前主動繳匯至合作 金庫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眷改基金總政治作戰局403專戶 ,並請註明領款眷戶姓名,以利銷帳作業。」等語及審計部 96年9月5日函記載:「主旨:國防部辦理臺北市達德一村遷 建案,將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該村原址公共設施用地之價款 ,納入補助該村原眷戶購宅款可分配總額計算,是否適法, 請惠予釋復。說明:一、依國防部民國96年7月31日昌易字 第0960014494號函辦理。二、本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 金(以下簡稱眷改基金)92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抽查,發現 臺北市達德一村原址土地全數為公共設施用地,經臺北市政 府有償撥用為龍門國中校舍用地,惟國防部於辦理達德一村 遷建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可計價土地,致全額補助 原眷戶計5億1,126萬6,549元。依國軍老舊眷改建條例(以 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共設施 用地為不可計價土地,不可提列補助購宅款,並由眷改基金 補助原眷戶80%房地總價款4億901萬3,239元,該部未依上



揭規定列支補助購宅款,致溢支1億225萬3,310元,經函請 國防部收回溢支款項,並查明相關作業違失之責任。……」 等語。依上開二函文可知,審計部於92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基金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時,已糾正上訴人僅能由眷改基金 輔助原眷戶80%房地總價,足見上訴人於92年間即知系爭溢 發補助購宅款情事,堪予認定。(三)因上訴人於92年間即 知系爭溢發補助購宅款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2年間 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原核 定溢發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撤銷權之消滅期間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上訴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換言之,上訴人應至遲於94年間行 使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又在上訴人依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後,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輔助購宅款,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 當得利。此時,上訴人即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權,而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即應自上訴人 於94年間得行使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後 起算5年,於99年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 原審法院起訴,即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9日始行使其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 利,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 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 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 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根據上開規定,內容係提供金錢之違法授益處分,於經 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此乃受益人原因該處分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 行政處分,被撤銷不存在,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對處分 機關負返還該不當得利義務。處分機關之此項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撤銷 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而得請求時起算。再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 撤銷與經撤銷,分屬二事。授益行政處分雖因違法而得撤銷 ,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益人因該授益行政 處分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 判決既謂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輔助購宅款,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此時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權,卻又謂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於94年間「得行使」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後起算5年,係將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而得撤銷與經撤銷混為一談,理由已矛盾。再上訴人如 僅是「得行使」撤銷權,然尚未行使撤銷權,苟上訴人之核 發補助購宅款處分並非無效處分,則該核發補助購宅款處分 之受益人受領補助購宅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 原判決謂本件應自上訴人於94年間得行使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 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後起算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效,則適用 法規不當。反之,如上訴人已行使撤銷權,核發補助購宅款 處分之受益人受領補助購宅款,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亦是自撤銷後,上訴人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何時撤 銷核發補助購宅款處分,而謂本件應自上訴人於94年間得行 使撤銷權後起算,亦有未合。是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 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二)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趙麗莉丘趙麗芬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彼二人已拋棄繼承,當事 人不適格(原審更審卷第790頁);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 張安麒為被上訴人李東翰之弟,但似已於64年6月24日出養 (原審更審卷第779頁、第847頁);更審前為原審判決對象 之李安翔(附表二甲欄編號93)於103年1月1日死亡,上訴 人曾具狀聲請原審依職權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更審卷第



661頁至第663頁),惟原審並未命承受訴訟,此部分未判決 ;被上訴人李東翰於上訴中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仍可裁判);被上訴人李東翰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 被上訴人李賴惠經聲請監護宣告中(原審更審卷第844頁背 面)。以上各節,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注意而依法為適 當之處置。又本院依卷內資料,製成附表二,以利原審更審 之審理,均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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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