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452號
TPAA,104,判,4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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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 明專利,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 I247086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 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 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 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以(98) 智專三(三)05052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9、30 、40、41項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 ,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函請上訴人更正,上訴人 於100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 則於101年2月6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仍以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證據3為93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1404號「具有磁性 油封結構之馬達」專利案,其扣環呈扁平式之中空環狀平



面結構,係利用含油軸承及導磁蓋夾抵其外環部分使扣接 於軸心之溝槽上並位於含油軸承上方;且為使扣環與含油 軸承及軸心間具有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讓轉子可順利運 轉,勢必須對含油軸承進行挖空,而使該等構件間存有空 隙;又其第二道油封結構,則以磁鐵、磁流體及軸心利用 磁力作用所構成,如此不但在製作上增加工序及提高製造 成本,功效上亦僅能暫時阻擋部分潤滑液,而無可避免其 由扣環與軸心間之溝槽及其等與含油軸承間之空隙流出。 故證據3不論在結構與功效上,均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油 封、軸承、固定部、第一儲液壁、第二儲液壁等構件有別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難藉證據3之教示即可 輕易完成,自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求項2至 9及請求項12欠缺進步性。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認定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7乃請求 項13之直接附屬項,相較證據3亦具進步性。 ㈡、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之先前技術,為一 種習知技藝之風扇馬達)及證據3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 利中儲液底槽,及其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斜面、可 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等 技術特徵,並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 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具進 步性,故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該項之請求項10至請求項17, 相較於證據1、證據3之組合自具進步性。再者,證據1或 證據3均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油封、第一 儲液壁、第一儲液槽、儲液底槽及請求項30所載油封、第 一儲液壁、儲液底槽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故證據3或 證據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 、30項欠缺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請求項29為 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1 至請求項42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附屬項,系爭 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相較於證據3具進步性,則直接 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請求項22至請求項29,與直接或 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請求項31至請求項37、請求項39至 請求項42自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相 較於證據1、證據3之組合具進步性,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 請求項18之請求項19至請求項29,及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 求項30之請求項31至請求項42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證據3之「基座、含油軸承、扣環、轉子、線圈組」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軸承、油封、轉子、驅 動部」等構件。證據3之扣環係以扣接方式固定於其軸心 之溝槽上,而與溝槽間有一間隙,並位於容置於軸承套之 容置空間內部含油軸承上方,使該扣環可大致遮蔽該容置 空間上端,並與含油軸承、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 構,形成儲液空間技術;又證據3之第二道油封,則係由 磁流體及磁鐵間產生磁場,並交互作用產生磁力,使磁流 體緊密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至於證據1所 揭示馬達包含扇葉、轉子旋轉帶動扇葉、基座連接外框用 以改善扇葉旋轉所生流場、驅動部、儲液底槽等技術。基 此,應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載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直接或間接附屬 請求項2至4、請求項6至9及請求項12等技術特徵;證據1 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之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扣環增加延伸第一儲液壁, 並與含油軸承、軸心形成第一道油封之技術,具增進儲液 空間及改善自我潤滑功效;及證據1所揭儲存潤滑液之儲 液底槽,其斜面設計為使潤滑液順著軸心旋轉上升至軸心 與軸承間,即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4、請 求項5、請求項13至17等技術特徵。故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請求項12、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欠缺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30之「基座、軸承、轉子、油封、驅 動部」等構件,與證據3「基座、含油軸承、轉子、扣環 、線圈組」等構件可相對應。且證據3所示第一道簡易油 封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油封、軸承、軸心形成一空間 ,用以儲存由軸心與軸承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二 者均具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為使儲存於系爭專利儲液底槽之潤滑液順者軸心旋轉上 升至軸心與軸承間,當可依證據1揭示的儲液底槽技術內 容輕易達成,故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 項19至29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其等所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請求項 3、請求項5至9及請求項12相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 2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附屬項,其等所界定之 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請求 項12、請求項14至17相同,而該等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證 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證據3或證據1、證據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故



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至29、請求項31至37、請求 項39、請求項40、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 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及請求項31至42欠缺進步 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均運用軸承與 軸孔之高度差產生儲液空間,技術手段實屬相當,經相互比 對後,證據3「基座、含油軸承、扣環、轉子、線圈組」等 構件,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件相對應;其藉由扣環、 含油軸承及軸心間形成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亦揭露系爭 專利該請求項由油封(及其第一儲液壁)、軸承、軸心形成 一空間,用以儲存由軸心與軸承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 ,二者均具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故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且欲達增進儲液空間效果,亦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 請求項1第一儲液壁之結構,證據3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復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17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或證 據1、證據3之組合所揭露,是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請求項12、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或 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請求項30不 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8之附屬項,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依序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16、17、3、5、6、7、8、9、 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2則係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0之附屬項,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則依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 、9、12、14、15、16、1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該等 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 ,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至29項及第31 至37項、第39、40、4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第19至24、26至29及31至4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有關於一種馬達,包含一種油封,其搭配軸心之 凹陷部及轉子所形成之第一儲液壁、第一儲液槽、第二儲 液壁、第二儲液槽等構造,可以回收大部分潤滑液,不至 於因為過多潤滑液外溢使得風扇馬達的自我潤滑功能喪失 。此外,系爭專利亦包含具有一特殊設計斜面之儲液底槽 ,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



,進入軸心與軸承間,達到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其申 請專利範圍(即100年11月11日申請更正版)共計42項, 其中第1、18、3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上開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引證案有二,證據1為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習知技術之風扇馬達,當位於驅動 部上線圈中電流流過所激發之磁場與磁塊作用後,可使轉 子藉由穿過軸承之軸心相對於基座旋轉,同時帶動扇葉, 以達風扇馬達運轉散熱功效;且於軸心與軸承間會注入些 許潤滑液,使軸心相對於軸承旋轉時,不至於因磨耗而使 壽命縮短,並藉由位於基座下方之儲液底槽儲存自軸心與 軸承溢出之潤滑液。證據3則為93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 92201404號「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專利案,係一種 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其包括有一基座、一軸承套、 一含油軸承、一線圈組、一轉子、一扣環、一磁鐵及一磁 流體。該馬達除可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 道簡易油封結構之外,更可利用磁流體(呈圓環狀,以具 有導磁性之材質製成,其係呈半固體狀,並設置於該磁鐵 與轉子之軸心間)與磁鐵間交互作用所產生之磁力,使磁 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藉以形成 磁性(第二道)油封的回路,故其功能比一般油封結構更 能完全密閉構成一供油回路,不會使得含油軸承之含浸油 散失,可大幅增加含油軸承之壽命。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關於馬達之各構件,與證據3之構件 及其連結關係比較,應認系爭專利所揭技術特徵業為證據 3揭露;且證據3藉由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 簡易油封結構,並使扣環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亦 可達系爭專利於馬達結構中欲提供一種油封設計,俾回收 大部分潤滑液,進而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 之功效,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3之含油軸承係固定於基座之容置空間 中,其與扣環接面處到軸孔間具有階差,可作為軸心與含 油軸承間溢出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該扣環僅大致遮 蔽容置空間上端,與軸心之溝槽間具有空隙,且由含油軸 承、軸心及導磁蓋予以夾合固定,使扣環、含油軸承及軸 心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藉由磁流體緊密吸附於軸 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形成第二道磁性油封回路等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 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僅為證據3於結構設計上 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故證據3自可證系爭專利



該等請求項欠缺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2項附屬於第1項,第11項 附屬於第10項,第13項附屬於第2項,第14至17項則附屬 於第13項。證據1風扇馬達結構係由轉子旋轉帶動扇葉, 以達風扇馬達運轉散熱功效,其基座連接一外框,用以改 善扇葉旋轉時所產生之流場;其驅動部位於轉子一處與基 座間,由一線圈與一磁塊組成,通常線圈位於基座上,磁 塊則位於轉子之一相對於線圈處。證據3之轉子係可轉動 的插置於含油軸承之軸孔中,其殼體罩設於軸承套及線圈 組外部,永久磁鐵內緣則對應於線圈組外緣並保有一定氣 隙,應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請求項11之技 術特徵,證據1、證據3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 徵;且證據1、證據3間存有相關技術手段,具有共通結構 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 馬達轉子運轉潤滑問題,自有動機將證據1、證據3間關連 技術予以組合,而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故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請求項11欠缺進步性;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欠缺進步性。再者,證據1基座具周 緣呈傾斜面之儲液底槽(兩者係一體成型),位於軸心頂 端處;證據3軸承套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其含油軸承係 位於該容置空間內部,其中心具一貫穿之軸孔可用以組裝 轉子之軸心,可知證據1「儲液底槽」及證據3「容置空間 」均具有儲存潤滑油(即系爭專利所稱之潤滑液,下稱潤 滑液)之結構,其等軸心旋轉時將對潤滑液有所擾動而產 生潑灑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 利申請前之技術對儲液底槽施以簡易改變,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使潤滑液藉由軸心旋轉之離心力進入軸心及軸承 間之功效,是證據1或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 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 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4至16欠缺進步性。
㈣、證據1之軸承固定於基座,其軸心與軸承間會注入些許潤 滑液。證據3之含油軸承固定於基座上,其轉子之軸心係 可轉動的插置於扣環及含油軸承之軸孔中,轉子與基座間 則具線圈組及永久磁鐵,可用以驅動轉子;並利用扣環、 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其中扣環內側端 壁位處於軸心之溝槽相對處,含油軸承與扣環接面處到軸 孔間具階差,可作為軸心與含油軸承間溢出潤滑液的儲存



及回收空間,應認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請求項30 所載基座、軸承、轉子、油封及驅動部等技術特徵,是證 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 項30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5、請求項27至29 為請求項18之附屬項,請求項26則為請求項25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 至17、請求項3、請求項5至9及請求項12等技術特徵相同 ,而該等附屬項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 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至29欠缺 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 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請求項32、請求項38至 42為請求項30之附屬項,請求項33、請求項37則為請求項 31之附屬項,請求項34、請求項35為請求項33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2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請求項9、請求項12、請求項14至17等技術特徵相同 ,而該等附屬項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 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0及請 求項42欠缺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31至42欠缺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0項所載油封,包含 一固定部、第一儲液壁、凹陷部、第一儲液槽等技術特 徵,且無法達其功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系爭專利 前開技術特徵及構件逐一比對並詳細論述,僅以功效類 似即認欠缺進步性,有漏未審酌與理由不備;被上訴人 自承已審認證據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欠缺進步性, 亦不足證其附屬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等攻防方法及重要 事項予以主張。原判決均未予詳究論斷,以證據3基座乃 結合軸承套之一體結構;其扣環能由軸承、軸心與導磁 蓋予以夾合固定;並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軸心形成第 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該扣環可容置於軸承套之固定槽內 ;其扣環底面與含油軸承、軸心之溝槽間形成一儲液空 間;含油軸承與扣環接面處到軸孔間有階差設計等理由 ,率斷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為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 組合揭露。不但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地 位參酌證據3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與 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顯違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明文,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認證據3之扣環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相 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0項之「油封固定 於基座」;證據3扣環內徑端壁或底面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8、30項之油封「第一儲液壁」;證據3含 油軸承與扣環之接面處到軸孔間有階差,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8第一儲液壁內側面與油封間形成之「第一儲 液槽」;證據3扣環可容置於軸承套之固定槽內相當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油封包含固定部使油封套合 於基座上;證據1儲液底槽及證據3容置空間可於軸心轉 動時因潤滑液擾動而產生撥灑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8、請求項30之儲液底槽包含斜面環繞軸心設計等,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此外,原判決理由亦未依進步性判斷 原則,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0項之技術內 容與證據3作比對,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地 位,參酌證據3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詳究何以系爭專 利相較證據3是否具突出之技術及顯然之進步;亦未就證 據1、證據3技術內容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是否明顯依據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技術領域及組合動機等事項論斷,並無視上訴人於起 訴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爭執且足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 率斷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證據3或證 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欠 缺進步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請求項7至請求項9相較於證 據3,何以欠缺進步性之比對不明確,且完全未就前開技 術特徵加以論述,亦無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論斷證據3對系 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內容是否有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 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即認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欠缺 進步性。基此,原判決之理由顯不明暸且不完備,不足 使人知其所由成立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 判斷依據,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亦稍嫌速斷,顯有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 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發明專利須具備進步性之 規定。另舉發事件係採處分權主義,舉發人應就所提之舉 發事由負舉證責任。又關於舉發案件進步性之判斷,應先



確定先前技術(即舉發證據)之範圍及內容,繼之確定系 爭發明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最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 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如系爭發明 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 者,審查時應就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該 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以 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等 情,詳加審酌。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 、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 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系爭發明的整 體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並參閱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所示,系爭發明為一種提升自我潤滑功效之馬達,係為解 決習知馬達結構軸心與軸承間之潤滑液無法回收至軸承, 產生持續潤滑效果之問題。又系爭馬達專利之技術特點有 二:一為包含一種提升自我潤滑功效之油封,具有第一儲 液壁位於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用以回收潤滑液,避 免大量潤滑液外流;二為包含一特殊設計之斜面之儲液底 槽,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改善自 我潤滑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2項,其中第1 、18、3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上開獨立 項之附屬項(原判決第18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㈡參照)。 而證據3如附圖三所示為一種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 除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之外,並利用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 間隙,以形成完全密閉之磁性(第二道)油封的回路,防 止含浸油散失(原判決第24、25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 參照)。上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系爭專利油封 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設計,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液回流,俾 提升自我潤滑之功效,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重要 技術特徵,於判斷各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時,自應列入考 量。
1、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於結構設 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系爭專利(請求項 5)對於油封構件雖作成「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的形 狀變化,然證據3第一、三圖所顯示之該含油軸承30與扣 環60間既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的



儲存及回收空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 特徵並未超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無異於證據3之功效者」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為:「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 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此 技術特徵之如附圖一系爭專利第四圖所示,第一儲液壁25 1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部240相對處,且第一儲液壁251之 外側面位在凹陷於軸心24之表面處,也就是說,第一儲液 壁251之外側面位於凹陷部240內,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 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 1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 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 頭A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參照)。據此,該第一儲 液壁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 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 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供軸心及軸承潤滑之功能 ;反觀,證據3如附圖三所示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含油軸 承、扣環和軸心所形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形扣環,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儲液壁延伸後彎曲之設計,依原處分卷 附證據3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有導引 潤滑液回流之功能,似難謂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無異於 證據3之功效。原判決未就系爭專利「油封之第一儲液壁 向軸心方向延伸後向基座彎曲」之技術特徵,是否被證據 3揭露乙節,加以界定。如該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所揭 露,則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究竟係依證據3何項技 術特徵轉用、等效置換,或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 而能輕易完成?未據原審詳為調查並於判決中敘明,則原 判決逕認該技術特徵「未超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嫌率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無據。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4、請求項34亦有相類似之情形,併予指明。 2、參照附圖一第三圖所示,系爭專利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油 封,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油液回流之設計,與證據3以磁流 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形成第二道油封的回路,應為不同 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關於轉子包含一第 二儲液壁,並形成第二儲液槽以回收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 液;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關於油封包含一延伸部,並形 成一第二間隙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上開二技術特徵似均



非證據3所揭露之範圍。原判決認上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 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並認該技術 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嫌率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 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無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 (附圖一第五圖參照)其第17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 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證 據1、證據3固揭露儲液底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第一圖 僅更揭露其儲液底槽略呈傾斜面之技術特徵,似未揭露「 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以及「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 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之技術特徵。原判決逕認證據1或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4及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亦嫌率斷。又被附屬之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之請求項因更增加限定之技術 特徵,並不必然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以證據3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認證據3或證據1、 證據3之組合自可證明附屬於第2項之第13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3之組合亦可證明附屬於第13項之第14至15項 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32、33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㈣⒌⑵ 參照),亦未妥適。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部 分,亦有相似之論述,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 法與判決結論亦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木院尚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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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