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048號
TPHM,89,上更(一),1048,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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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王存淦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何進春何素梅(均已死亡)、甲○○、何碧雲何素蘭係父女關係,何進春 生前向他人購買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0四之四、三三0、三三 七、三三九、三三九之一(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由三三九分割出)及二0四 之一九(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二0四之四分割出)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同地 段之一六四之一、三二九、三三五、三三五之一、三三八、三四一、三四三之一 、四三五等地號八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故於三十七年間死亡 ,遂由何素梅、甲○○、何碧雲何素蘭四人共同繼承,迨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何素梅、甲○○、何碧雲何素蘭共商將上開第二0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 不包括上開一六四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何素梅名下,以備來日出賣 時,逕以何素梅之名義處理,得以節省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二、乙○○透過丙○○介紹代理其子吳國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何素梅之夫郭 窻能、甲○○(何素蘭何碧雲亦同意,惟當日均未到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約定右開十四筆土地悉數出賣予吳國賢,當日郭窻能、甲○ ○各領得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為辦理出售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右開六筆信託登記土地,因何素梅、郭窻能間屬民法修正前夫妻聯合財 產制關係,故應先行變更為郭窻能單獨所有,郭窻能(已判處罪刑確定)竟萌生 獨得該部分土地價款之歹念,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同年五月十一日訂約時, 因賣方證件不齊,出賣人何碧雲何素蘭未到場簽名,買賣契約尚有若干待補正 事項,而暫由代書陳達和(已判處罪刑確定)保管之機會,要求乙○○出面主張 應於買賣契約內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以遂右開六筆何素梅名下土地之 價款全部及另八筆何進春買入未辦登記之土地價款之四分之一均歸郭窻能與其子 女所有,乙○○陳達和皆明知出賣人甲○○、何素蘭何碧雲等均無此項決議 ,為順遂右開十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竟與郭窻能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基隆市 ○○路六十九之二號三樓陳達和之代書事務所內,於郭窻能提供相關土地登記及 繼承登記資料時,在郭窻能主張、乙○○指使、陳達和筆下,擅自在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合計柒仟陸佰參拾參萬貳仟零肆元正下方加註「按持分分配 價款」字樣,而變造買賣契約內容,出賣人何素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在買賣



契約上簽名,變造完畢後,三人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九月間 先後由陳達和將變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分別交付乙○○、郭窻能及其他契約當事 人甲○○、何素蘭何碧雲未曾收受買賣契約),郭窻能即向其他出賣人甲○○ 、何碧雲何素蘭主張依變造後之契約分配價款(即右開六筆土地價款悉歸郭窻 能獨得),因不為該三人所接受而生糾紛,乙○○即以出賣人方面有爭執而暫停 付款,足生損害於甲○○、何碧雲等人。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訂定買賣契 約之初,曾交代代書陳達和一定要保障買受人權益,俾使所有權移轉順利,未曾 交代代書陳達和變造文書;又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之前,對其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故屬草約,草約在代書陳達和保管下,由撰寫人陳達和在草約上加註 文句,並無違法,況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將完成買賣契約取走,並領取右 開八筆土地價款四分之一,故應知買賣契約上已增加文句,且未表示異議或不滿 ;共同出賣人之一何素蘭因不敢主張右開六筆土地為信託登記,遂於七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特別約定,僅出賣右開八筆土地之四分之一, 在甲○○、何碧雲未舉證信託登記下,伊無法知悉共有關係;又因郭窻能察覺右 開六筆土地依民法修正前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為其所獨有,郭窻能要求右開六 筆土地價金單獨領取,在伊已支付數千萬元價金情形下,不知所措,經伊詢問代 書陳達和應以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給付價金標準最正確,伊僅交代 在保障買受人原則下依規定辦理,致代書陳達和加註右開字樣時,伊完全不知情 ;又伊拒付第二期以後價款,乃因出賣人未依約履行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完成點交 之義務所致,故不論出賣人間價金如何分配,在出賣人完成點交土地予伊後,伊 自當依約付清價款,況郭窻能至今領取買賣價金,並未超過十四筆土地價金的四 分之一,自不因買賣契約中加註字句影響出賣人權益;末買賣契約自始即附有買 賣土地所有權共有持分明細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故買賣契約加上字句亦無損 出賣人權益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訴人甲○○告訴共犯郭窻能、陳達和所涉偽造文書案 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八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下稱陳達和偽造文書 案)坦承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乃立約後要求代書陳達和書寫(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卷內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筆錄、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內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為指訴、證人丙○○、出賣人何素蘭何碧雲於上開陳達和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證述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 證述其於偵查中所稱土地係四姊妹共有,乃郭窻能委其仲介土地時所言,確 有告知被告。在本院上訴九九號所證,應該意思一致,因庭上開庭方式有所 不同致被曲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共犯陳達和 迭次供陳契約書上所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並非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立約時所記載,乃事後係應買方代理人乙○○之要求才寫(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卷內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內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並 有告訴人甲○○等四姊妹於五十八年間所書立之契約書、七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陳達和偽造文書案卷證內可稽,雖被告 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要求陳達和竄改買賣契約,然以被告於陳達和偽造文書 案件中,係證人身分陳述意見,與自身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較屬可採,故 其所辯,應屬巧言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本件土地原係何素梅(已死亡)、甲○○、何碧雲何素蘭之父何進春生 前向他人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故於三十七年間死亡,遂由 何素梅、甲○○、何碧雲何素蘭四人共同繼承,迨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何素梅、甲○○、何碧雲何素蘭共商將上開第二0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 (不包括上開一六四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何素梅名下,而將該 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以資制衡,來日出賣時,逕以何素梅之名義 處理,得以節省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述綦 詳,且何碧雲何素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指稱土地係伊父親所買等語在卷 ,詎郭窻能於其妻何素梅死亡後,冀求將該六筆信託登記在妻子名下土地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曾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經告訴人發覺後及時向該地政事務所異議阻止始未得逞等情,有該地政 事務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基地所一字第一九六三號函影本附卷足憑,益徵 該六筆士地係告訴人姐妹四人共有至明。告訴人甲○○及證人郭窻能於七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立約出售右開十四筆土地時,其等即當場表示,右開土地乃 何氏四姊妹共同持分(實質上由四人共有)乙節,經證人丙○○於陳達和偽 造文書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曾供稱,介紹人丙○○介紹本件土地買賣 時即已言明土地係何氏四姊妹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復參諸訂約初期甲○○、郭窻能、何碧雲均按應有 比例先行領得相同之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益證訂約當時,買賣雙方 對於出賣人因共有關係各得價款四分之一之共識無異議,被告既知其情,否 認知悉共有關係,自不足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甲○○、郭窻能訂定買賣契約時,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標的 、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詳細約定,告訴人甲○○、郭窻能、買受人吳國賢 (由代理人即被告代理)均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無誤,雖買賣契約簽訂時,尚 有其他共有人何素蘭何碧雲未到場簽署買賣契約,然其他共有人何素蘭何碧雲事前均同意依上開條件出賣共有之十四筆土地,並在告訴人甲○○領 取買賣契約時,其他共有人亦完成買賣契約書面手續,則陳達和既於告訴人 甲○○、被告代理領取買賣契約前擅自加註記載「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 即不能解免變造文書之罪責;又陳達和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 」字樣時,告訴人甲○○自始否認在場,郭窻能於上開陳達和偽造文書案中 未曾供述有其餘共有人在場,被告亦自承僅有伊、郭窻能、陳達和在場,是 右開土地共有人甲○○、何素蘭何碧雲並未在場應無疑義,且告訴人甲○ ○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停給付價金,適足以證明告訴



人甲○○於知悉變造買賣契約後即拒絕「按持分分配價款」,則買賣契約訂 約時,依原協議土地價金由甲○○、何素蘭何碧雲、郭窻能均分四等分, 如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後,依郭窻能否認信託登記情形下,將獨得右開 六筆土地全部價款及右開八筆土地價款四分之一,告訴人甲○○、何素蘭何碧雲各僅能分得右開八筆土地價款四分之一,顯然少於十四筆土地之四分 之一,自足生損害於甲○○、何素蘭何碧雲等之權益;況衡諸社會常情, 代書職務乃依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而繕寫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可擅自竄改 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買賣契約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下,由郭窻能 主張被告指使陳達和繕寫,陳達和擅自加註文句,而該等文句亦如前所述, 足生損害於甲○○、何碧雲權益,自屬變造文書。 (四)告訴人甲○○雖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領回買賣契約,並領取右開八筆土地價 款四分之一,然共有人何碧雲至今尚未領回買賣契約(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自無從知悉;告訴人甲○○雖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即 知悉買賣價款分配發生問題,為避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先僅就無爭議右開 八筆土地依約領取價款四分之一,此乃人之常情,並不因此即謂告訴人甲○ ○同意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況被告於知悉共有人間共有關係發生 爭議後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後共給付郭窻能右開 六筆土地價金六百八十萬元,此有郭窻能出具收據影本在卷為憑,加上第一 次、第二次領得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前後共領取一千四百 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雖未超過全部價款六千八百一十九萬四千 四百元之四分之一,然六百八十萬元已遠超過右開六筆土地價款一千七百二 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四分之一(見證人陳達和庭呈價款計算法),顯見 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確實已損害甲○○等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至於共有人何素蘭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賣 賣特別約定,其標的僅就右開八筆土地另行約定付款方式、廟宇佔用、賠償 責任歸屬等事項,其效力是否僅變更右開八筆土地而不及於右開六筆土地亦 有疑義,且行使變造私文書乃即成犯,不因郭窻能事後願承認信託登記情形 或另行協議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觀諸卷附買賣契約影本,每一頁均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騎縫章,惟獨一覽表 與買賣契約間無騎縫章,且告訴人甲○○否認買賣契約後附一覽表,而訂立 買賣契約時,告訴人甲○○、郭窻能均未提供所有權等相關文件,此為被告 所自承,自無足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將共有關係填 載詳細如一覽表所載;況無論被告拒絕履行第二期以後價款原因為何,陳達 和將變造後買賣契約交付予告訴人甲○○、何素蘭、買受人吳國賢,郭窻能 又依據買賣契約領取超過右開六筆土地價款四分之一之價款,拒絕與告訴人 甲○○等共有人均分右開六筆土地價款,而被告亦依約給付郭窻能六百八十 萬元,顯然對於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有所行使,自應損害告訴人甲○○、何碧 雲之權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連續數次行使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陳達和、郭窻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一。
三、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七十八年七月間簽約時出賣人何素蘭、何碧 雲未到場簽名,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文義,則 對尚未簽約之何素蘭應屬契約內容之變更,原判決認定對於何素蘭部分亦屬變造 私文書已有未洽。㈡依共犯論究原判決疏未在理由中論述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犯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有適用,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㈣本件全部價款已 付清,告訴人因和解不再追究同案被告陳達和、郭窻能均受緩刑諭知確定,有本 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八0八號判決可稽,原判決就情節較輕之被告在量刑上似 未注意及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按八十年五月六日 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 並無利得,且已和解履行契約支付價款完畢,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四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達和、郭窻能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窻能提供資料,使 被告陳達和於七十八年七月初,擅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另有損害何素蘭,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出賣人何素蘭部分,據其所陳係被告等變造加 註後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訂特別約定,其明 知變造而簽名同意,自無損害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變造私文 書罪嫌,乃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八十年五月六日公布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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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