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762號
TPHM,89,上易,4762,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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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倉
        葉雲興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湖簡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千倉葉雲興係兄弟關係,渠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然葉雲興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六十號經營「湖濱安養復健中心 」缺乏人力,葉千倉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需要監護工照顧其妻葉劉秀 蘭為由,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僱用菲律賓籍女子Fo rtes Erma Barro(以下稱 Erma)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埔三十一號住處擔任 監護工的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Erma來台後,葉雲興即將該名女傭帶到上 開「湖濱安養中心」,除照顧葉劉秀蘭外並看護該安養中心其他病患老人之工作 ,並由葉千倉葉雲興二人共同支付Ermo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 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湖濱安養中心」為警查獲,並 經勞委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0四七0號函撤銷葉千 倉之聘僱許可並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然葉千倉葉雲興不從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勞委會申請將該外勞之工作地點變更至上開「湖濱安 養中心」,勞委會不查予以核准,葉千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勞委會申請暫 緩執行前開之撤銷許可,勞委會函覆以「礙難同意」,詎葉千倉葉雲興二人仍 繼續違法聘僱Erma,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又在「湖濱安養中心」被查獲,嗣葉 千倉又向勞委會申請暫緩執行,勞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覆「勉予同意緩 執行」,嗣勞委會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 0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人葉千倉之訴願,勞委會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二七0號函撤銷該會前開同意暫緩執行之處分 並令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然葉千倉葉雲興仍繼續聘僱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讓該女傭返回菲律賓。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法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千倉葉雲興,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葉千倉辯稱 :伊發現自己罹患肝癌後,葉雲興為幫伊照顧太太,就將伊太太接到安養中心照 顧,所以該菲律賓女傭來台後,就直接被帶到安養中心負責照顧伊太太,並未照 顧其他的病患,薪水都是伊交給葉雲興太太,再轉交給該女傭,有時不夠葉雲興 會幫伊付一點,並非葉雲興所聘僱云云;被告葉雲興辯稱:葉千倉發現罹患肝癌



,伊為照顧嫂嫂才將她接到安養中心來,所以該菲籍女傭一來就被帶到安養中心 ,該女傭只有照顧嫂嫂,有時該女傭較空閒時會幫忙洗洗碗、掃掃地,但並未照 顧其他病患,薪水都是葉千倉付的,但有時葉千倉沒有錢伊會幫忙支付,且勞委 會有核准變更該外勞之工作地點,渠等並有對於該撤銷聘僱之處分提起訴願云云 ,惟查:
㈠菲籍外勞Erma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後即被帶至「湖濱安養中心」,照 顧該中心十九位病患老人,薪水是由葉雲興支付的等情,業據該菲律賓籍女傭Er ma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 詢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檢查記錄表影本各 一份附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菲籍之上開供詞,亦自承不諱,故該菲籍外勞Erma 至台灣後,即至「湖濱安養中心」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葉千倉於警訊中自承該外勞在「湖濱安養中心」看護其妻葉劉秀蘭,順便照 料該院其他病患,其與被告葉雲興二人共同負擔付予該外勞薪資,一人負擔一半 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被告葉雲興並於警局中書立內容為「一、本人所聘僱之 菲律賓籍女傭Erma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桃園縣警察局所發 工作證於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六十號之安養中心為警查獲。二、本中 心因人力不足,確需該女傭返中心服務,並由本人葉雲興具結領回,保證不會藉 故逃逸。」,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即被告葉千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菲庸主要是照顧我太太,有時順便幫忙安養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六頁), 俱見菲勞Erma確有在「湖濱安養中心」工作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改稱 該菲傭未照顧其他病患,薪水都是被告葉千倉付的,被告葉雲興只是有時會幫忙 墊付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經原審函查勞委會,該會如何處理該外勞之相關事誼,勞委會函覆稱:葉千倉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其未經本會許可違法將該家庭監護工調派至養護 機構照顧受監護人及其他十九名患者的工作,故經本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 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0四七0號函撤銷聘僱許可並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 主接續聘僱,然雇主卻隱瞞該違法事實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該養護機構之地 址向本會申請變更工作地點,因雇主蓄意隱瞞該變更地址為養護機構,本會於信 賴當事人原則下誤發本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三二一七 二號准予變更工作地點處分。訴願人葉君因不服本會處分,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向本會申請暫緩執行,因違法事實明確,故本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一一三五號函復礙難同意在案,復因訴願 人再次提出陳訴,為求查明違法情事,故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年勞職 外字第0九0二六六六號函勉予同意暫緩執行,而本會訴願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0六五八號訴願決定就訴願人葉君不服之處分以 「訴願駁回」,故本會依此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 字第0九0二七九0號函撤銷本會前開同意暫緩執行之處分並令限期將該名外勞 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等語,此有勞委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 0二一五九三一號函及上開提及之各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證:⑴被 告葉千倉於僱用外勞之初即非法使外勞為他人工作,而被告葉雲興亦未經許可聘



僱他人所僱用之外勞;⑵被告葉千倉雖曾向勞委會申請變更該名外勞之工作地點 ,請求暫緩執行菲勞出境,且對於勞委會撤銷該外勞聘僱申請許可之處分提起訴 願,然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駁回該訴願在案,此有該訴願決 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勞委會上開決定同意更換處所、同意暫緩執行菲勞出 境等處分,姑不論勞委會所言是一時不察所為之錯誤決定,然勞委會之決定中並 無否決撤銷被告葉千倉僱用外勞之處分,故事後縱有同意變更工作處所、同意暫 緩外勞出境等情事,然此等決定均非同意被告葉千倉可繼續僱用外勞Erma,況被 告葉千倉對於該外勞之聘僱申請許可業經撤銷確定後,被告二人卻仍違法聘僱該 外勞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難謂渠等無不法之認識,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葉千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之罪,被告葉千倉雖為雇主並支付一半薪資,然其以本人名義聘僱 該女傭後,又讓該女傭為被告葉雲興工作,並由葉雲興支付一半薪水,則其仍不 失為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公訴人認被告葉千倉與被告葉雲興共犯同法條第三款之 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葉雲興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二人所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處斷。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之犯 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一再 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被告葉千倉罹患肝癌(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一份 在卷供參)、身體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千倉拘役五十日,被告葉雲 興拘役五十九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雲興部分併科罰金新台 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與量刑核無不當,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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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