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730號
TPHM,89,上易,473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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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第四七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許,途經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 前,見乙○○在所有WB-三二二八號自小客車內熟睡且未關窗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個(內有 現金約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及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汽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得手後將現金花 用殆盡,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換裝自行申請之SIM卡使用,且隨身 攜帶前開皮夾。嗣於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其與友人呂丙燈搭乘蘇明春駕 駛之M六-九八七號計程車(甲○○坐右前座,呂丙燈坐右後座)行經台北市○ ○○路、吉林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遭員警攔下取締,甲○○乃將前開行動電 話一支(業經發還乙○○)及皮夾一個(除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乙○○ ),分別藏置右前座遮陽板後方及座椅之下,惟仍為員警發覺查獲。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在原審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 辯稱:行動電話係伊自己所有,扣案皮夾係在右前座下方找到,並非伊所持有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情形,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承綦詳,於偵查中並仍坦承「有 偷一支手機及一只皮包,我知錯,請給自新機會」等語,且與告訴人乙○○於警 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呂丙燈於警訊時、證人蘇明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核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參之被告雖於原審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表示:「 (可否提出購買手機之證據?)下次帶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迄今均未能任何提出相關憑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七號 )部分說明:檢察官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七號前,趁被害人林德銘於車內休息之際,打開車 門竊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內之現金一萬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經過,在 附近小便,經過被害人車子旁邊,被害人突然下車說伊拿走他的一萬元,當時他 有喝醉,在路邊與伊拉扯,幾分鐘後警察經過,搜索伊之身體,並未找到一萬元 等語,核與被害人林德銘到庭所稱其僅發現被告碰觸其汽車,未見到被告進入車 內,員警亦未於被告身上找到贓物,一萬元也可能是自己掉的等情多屬相符;則 被害人既未親睹被告行竊,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後,又未扣得被害人指稱遭竊之現 金一萬元,此部分自尚缺乏充分證據,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均詳予論述說 明。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理由,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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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