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40號
TPSV,104,台簡抗,140,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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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德恩
代 理 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梅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認知功能較差,人際溝通不良,不時向教育局提出申訴,原法院未函查該等資料,又捨程序監理人所提由兩造共同監護之建議,反採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之不實內容,駁回伊之抗告,顯有調查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依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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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