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27號
TPSV,104,台簡抗,12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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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紀○○(原名紀○甲)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四
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因患有嚴重憂鬱症、負面思慮症、自殺傾向症以及調節失序症等精神病症,明顯不能執行監護任務,原裁定令相對人每週監護照顧兩位無自救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明顯違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應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誤):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應辭去監護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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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