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518號
TPSV,104,台上,1518,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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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六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四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黃任蔚業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系爭產品之業務由伊負責,兩造書信及訂



單對系爭產品之「殼」係包含「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所組成之產品等語;觀諸上訴人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寄予被上訴人討論交期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要求KE71為八週,KE-92 為五週,非僅係上下蓋之出貨期限二週;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備料之電子郵件非僅為上下蓋之備料通知,而係系爭產品之所有零件組合。況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師呂雅萍證稱,上訴人係提供硬碟給被上訴人負責組裝,嗣將組裝完成之貨品交由上訴人驗收,印象中曾有受黃任蔚要求趕快交付硬碟等語,可見兩造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交付硬碟,由被上訴人備料組裝,自無僅為上下蓋備料之可能。且依呂雅萍所證,既得分辨殼與包材(指其他零件),則其於一○○年一月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竟未質疑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覆有關殼以外之電子材料交期之敘述或向被上訴人強調殼之交期問題,足見上訴人斯時亦認被上訴人備料之品項並無錯誤。兩造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就全部零件備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任蔚無庸就備料明細再作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備料通知後,未向上訴人確認欲備料之品項、內容,即備齊全部零件,並無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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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