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479號
TPSV,104,台上,147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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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梁光瑜
      吳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居住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下稱系爭三號三樓房屋)、同巷二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二二號三樓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台北市北投區○○新村國有眷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三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得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伊等所屬北投○○新村勵進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向被上訴人陳情表達:若另案陳請符合建蔽率規定條件,層奉核准本新村眷舍得允予以已建讓售予合法現住人,本村全部合法現住人均皆請求貴處改用已建讓售之程序辦理之旨,並經被上訴人函覆錄案備查。惟被上訴人先誤引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新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誤算建蔽率,嗣建蔽率疑義解決後,竟怠以書面通知伊等得為已建讓售申請,更無視八十二年及九十五年陳情表達欲申請已建讓售之意,致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伊辦理已建讓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交通部眷舍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又○○新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已建讓售者,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售完竣,第一批係以每坪讓售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惟被上訴人行政疏失,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未及時購買,嗣伊等經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核定准已建讓售申請,分別購買系爭三號三樓房屋及系爭二二號三樓房屋,各支出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與以第一批讓售價格相比,價差分別達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九百十七萬四



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梁光瑜(下稱梁光瑜)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吳贊堯(下稱吳贊堯)九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屬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事業機構,非自然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適用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條等規定,純屬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程序及原則;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在規範對話及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點,均非專為保護或增進特定人利益而設,難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交通部眷舍處理要點第十點,非強制規定,上訴人無要求伊辦理眷舍已建讓售之權利,伊縱有違該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伊最初有無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而致計算建蔽率結果偏差,實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差額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董事、代表人或僱傭關係,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彼時伊實因時程急迫,已委由五位住戶代表通知調查上訴人意願,上訴人逾期未提具結書,實乃歸責於己事由。至北投○○新村勵進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雖提陳情書,但上訴人未提具結書前,伊不得擅將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且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即核准上訴人已建讓售,國有財產局一○○年十一月三日亦函知上訴人應納之房地價金,其損害額已告確定,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國家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又由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以觀,該法乃為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原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範者僅為機關間之關係;民法第九十四、九十五條規定,係規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均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新村部分住戶(不含上訴人)爭取重新檢視建蔽率,以便得以改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獲有成效後,第一批辦理已建讓售案之三十三戶,其眷舍可由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均與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足認被上訴人最初縱有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蔽率結果偏差之情,亦無礙於○○新村眷舍住戶申請已建讓售之權益,是上訴人本件價購系爭房屋所生之價差損害,顯與被上訴人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亦不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梁光瑜之配偶王佩卿(已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吳贊堯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就渠等配住之系爭三號三樓及二二號三樓房屋,出具意願書同意依據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嗣北投○○新村勵進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陳情書,聲明若法令許可,北投○○新村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覆已錄案備查,惟在未奉上級機關核示前,被上訴人仍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循騰空標售之程序辦理。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村眷舍部分住戶(不含上訴人)透過洪秀柱立法委員召開建蔽率疑義協商會議,經台北市都發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釋明○○新村基地重新檢視建蔽率已符合法定建蔽率達四五%以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新村眷舍得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擬改依已建讓售辦理,然為配合眷舍處理方式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報送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轉報行政院,距報送交通部之期限僅五日,且適逢假日,時程緊迫,乃委由北投○○新村五位住戶代表通知全體住戶,確認是否同意將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之意願,並請提出具結書以利辦理。嗣經五位住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全部逐戶訪查,雖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然已經通知其家人,上訴人未表明參加申請已建讓售等情,有周祖在(代理人周紋祺)、葉庫龍(代理人葉普霖)、侯慶耀陳國英代表三十三戶已建讓售住戶出具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陳情書、台北市北投區○○新村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現住人意願訪查表可稽。並經證人周紋祺、斯時○○新村已建讓售案承辦人廖健柱證述甚明。於當時報送期限緊迫之狀況下,倘被上訴人堅以書面或掛號方式為之,是否能如期通知、報送,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委由住戶代表逐戶查訪之舉,應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點所定「調查住戶意願」之有效方法。故上訴人於受通知可改申請已建讓售,竟未於期限內出具已建讓售之具結書,致被上訴人未能將之合併於第一批三十三戶辦理已建讓售,最後以每建坪約七十二萬元購買,難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存在,自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另依上訴人嗣後所出具同意已建讓售之具結書內容以觀,上訴人出具具結書後,不論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是否滿意均有承購義務,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價購,上訴人不僅需無條件騰空房屋交還管理機關,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任何補助費或其他優惠。因具結書之內容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於上訴人確實出具已建讓售之具結書前,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擅為上訴人更改其意願為已建讓售。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上訴人合法出具同意已建讓售之具結書之前,未逕將上訴人已建讓售之意願呈報交通部,自要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二人返還房屋等事件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意願,違反眷舍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眷舍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之行止,致渠等未能與第一批住戶同時申請已建讓售。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上訴人梁光瑜吳贊堯本應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繳款義務,嗣因上訴人申請貸款核准,經國有財產局暫予凍結繳款期限,故上訴人梁光瑜吳贊堯始分別於一○一年三月五日、一○一年三月二日前繳清,可見上訴人早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前即已明知應繳納價金之數額,倘被上訴人有何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渠等受有價差損害,其損害額亦已確定,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梁光瑜吳贊堯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本息、九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末查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屬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事業機構,其辦理已建讓售之承辦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因台北市都發局釋明○○新村符合已建讓售條件,被上訴人擬將騰空標售改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而於被上訴人改依已建讓售辦理前,○○新村之居民曾申請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該新村之房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此階段,被上訴人須依交通部眷舍管理要點等規定,基於職權,有准駁與否之行使行政裁量權空間,而為公權力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委由五位住戶代表與上訴人家人接洽,未直接通知上訴人出具具結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有違失之處。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



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擬改依已建讓售辦理,即應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合法通知該新村曾參與表明「若法律許可,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之旨之住戶(包括上訴人),然其竟未依行政程序法上揭規定合法送達原住戶即上訴人梁光瑜之配偶王佩卿吳贊堯,僅委託不具公權力之部分代表口頭轉知相關訊息,且亦無公務電話記錄或委託辦理公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認有疏失。上訴人倘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關於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贅述部分,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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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