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458號
TPSV,104,台上,1458,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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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吳足
      陳勝誠
      陳勝旗
      陳勝統
      陳仁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八
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邵立其於民國一○○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市○○○路○○○號前時,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



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陳永溪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照護後,仍於一○一年六月九日死亡。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邵立其並非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輛,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邵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係在執行送、收貨物之司機工作,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對邵立其下班後,以何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監督管理權限,邵立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上班理貨時喝酒,下班後亦可以其他方式回家,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經理張永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情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吳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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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