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448號
TPSV,104,台上,1448,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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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增加之「複聯式PLC 」七十五組,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連同其他部分,共得請求追加減帳款為五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為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至台鐵、高鐵工程部分之備料存放同處,被上訴人取用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縱有取用高鐵部分備料,亦經上訴人同意,自無挪用



可言。且交付相關圖說為上訴人對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義務,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又設備啟用款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應自設備啟用後始得請求,系爭工程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驗收後始有設備啟用問題,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四日追加請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又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屬法律適用問題,非自認之客體。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驗收,請求上訴人給付設備啟用款等語,而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自非自認。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自認該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此計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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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