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399號
TPHM,89,上易,439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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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也未叫告訴人去投資甲○○的不動產。丙○○○的戶頭不是 伊指定,亦不知係何人指定。又一百九十四萬元,是甲○○要償還伊之投資款, 至於甲○○叫誰匯的,伊不知道云云。並再舉證人丙○○○及陳廷昌於本院到庭 作證匯入丙○○○帳戶之一百八十萬元,係甲○○為償還丙○○○及陳廷昌投資 款之所為。惟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不脫其在原審中所辯範圍。而關於被 告如何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所提證據,併各該證人葉建和、溫 德明、馬素娥、丙○○○、陳廷昌與共犯甲○○等人之所言,究竟何者為可採, 又何者為不可採,既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並於原判決中一一論駁,且揆其所述 ,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允屬的論。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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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