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518號
TPSM,104,台抗,518,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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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鍾秀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 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秀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 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等情。經核並 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核發:一○二年執更律 字第一八九號、執律字第九○三號、執律字第一六五○號、 一○三年執律字第四八四號、執更律字第二三五號執行指揮 書(下依序稱一、二、三、四、五號指揮書),其上並載明 其中二至五號指揮書部分,依法可定其應執行刑,另與一號 指揮書部分合併計算等情。惟原裁定之結果與上開指揮書記 載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二、四、五號指揮書,係依序執行附表 編號「1至2」、「3 至25」、「26至28」之罪所處之刑,即 依序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年六月、十六年六月 一節,此有卷附指揮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就上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以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七十七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 十二年,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四月(即前述附 表編號「1至2」、「3 至25」、「26至28」之罪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 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有如何之記載云云,指摘原裁定有 所違誤,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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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