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509號
TPSM,104,台抗,509,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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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吳嘉信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嘉信因竊盜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各罪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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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