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581號
TPSM,104,台上,2581,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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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三八號、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一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教唆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王儒煌有其判決所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次,及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次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有期徒刑六月一次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 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共同被告李阿林雖供稱,其根本不會灌歌曲,工作係依上訴 人指示前往司法機關應訊偽稱歌曲係其所灌錄等語,與證人 陳軒浩之證述顯有不符,且上訴人與李阿林所簽訂之聘任契 約,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若李阿林非 專業技術人員,上訴人何須如此高薪聘請,且李阿林係民國 五十六年出生,案發時年僅四十七歲,曾受國民基本教育, 並非文盲,更非流浪漢,並曾開業經營小吃店,豈會不看清



聘任契約書內容即冒然簽約,是李阿林前述不利上訴人之證 詞即無可採,原判決遽予採信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自有 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本件在「仰玉小吃店」及「音樂坊」所扣押之伴唱機歌曲及 點歌歌本之編排方式,均與上訴人與客戶簽訂承租契約書上 之編排方式不同,扣案點歌機內之歌曲顯非上訴人所灌錄, 業經上訴人迭次於原審中聲請比對鑑定,惟原審均置之不理 ,亦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李阿林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 三號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仰玉小吃店」灌錄之歌曲係 其所提供,嗣後其再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偵查中亦供稱該歌曲 為其所提供,且李阿林係於一○○年十月,上訴人原先僱用 承辦灌錄歌曲之專業人員陳軒浩離職後,由上訴人以每月二 萬五千元高薪僱用,並於一○一年二月一日簽訂聘任契約書 ,並經公證在案,顯見李阿林確係上訴人所僱用灌錄歌曲之 人員,上訴人並未指示李阿林作證時承擔所有刑責,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教唆李阿林偽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 以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經營伴唱歌曲灌 錄等業務,李阿林係其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一年 七月五日所聘任,雙方曾簽訂聘任契約,並至公證人處公證 契約書等情,證人李阿林陳軒浩林嘉豪林若偉、潘仰 紅、陳光平周建能、郭洪庭等之證述,佐以通聯紀錄、偵 訊筆錄、證人結文、名片、切結書、著作權讓渡書、詞曲授 權書及授權證明書、伴唱機承租契約書、音樂著作公開演出 授權書、公證書、聘任契約書、支票、合約書等在卷,復有 金嗓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及歌曲精選、CF記憶卡扣案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次,及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 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 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 、㈢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 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在原 審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中主張「仰玉小 吃店」及「音樂坊」被查獲之點歌機、歌本、歌卡等,非其 所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惟查,扣案之點歌機內 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係上訴人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所提供, 業據陳衫惠、周建能、郭洪庭潘仰紅等人證述在卷,並有 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之歌曲確係上訴人所提供。至為警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歌曲,與上訴人提供向振揚科技有限公司取 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比對二者曲目之編排方式是否不同,僅能 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之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所主張調 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顯 無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於言詞辯論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 據調查時,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九九頁)。本件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 誤,原判決雖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事項一一詳加論 述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 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 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違反公司法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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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