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204號
TPHM,89,上易,420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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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翁如瑩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秉泓(原名乙○○)等人合夥經營設於 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七0號B1之星況快訊雜誌社,由被告擔任社長,並負責 雜誌社之實際經營,係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其任務之要求,未就星況快訊雜誌社營運業務作保留收支單據、製作會 計帳冊及損益資料,迨星況快訊雜誌社經營虧損,被告要求合夥人增資之際,告 訴人要求閱覽帳冊時,被告因無法提出前揭資料,乃提供自行以電腦打字列表之 報表與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四二0 一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及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供其閱覽,詎被告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查閱帳冊時,亦未提出合夥帳冊及相關單據供查閱, 而損害合夥人楊秉泓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 故合夥事業負責人業務上製作帳簿有不實之處,除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外,縱令該負責人之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 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此有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秉泓之指訴,並認被 告所提出之帳目、單據亦與事業名稱不符,致無法查核,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即會同會 計來查帳,伊有提出電腦報表之明細表帳冊供他們查閱,對星況快訊雜誌社所有 支出項目均有傳票及電腦報表之明細帳冊可資查帳,並非未製作會計帳冊。經伊 追討,告訴人只拿五萬元,伊投資虧了三百多萬元。雜誌社共四位股東,伊出資 四十五萬元,告訴人及張琮琳各出資十五萬元,張齡方未出資,曾泗堯只借張齡



方名義登記股份百分之十七,伊登記百分之四十九,其餘二股東各百分之十七, 伊是負責人,與其餘三人共同經營。出書至第八期時已虧了一百多萬元,伊欲找 另三股東再出資,他們另行投資星心雜誌社,伊無背信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秉泓張琮琳、張齡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簽訂合夥契約, 經營星況快訊雜誌社,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三七九五0號函附「星況快訊雜誌社」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一0一頁),告訴人與被告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簽訂合夥契約,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 五條規定,得查閱合夥帳簿。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 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指甲○○)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七0號B1提供本件合夥帳冊、財產狀況 相關資料給聲請人(指楊秉泓)閱覽」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發出八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四二0一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而 命被告執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板調字第一 六七三號調解筆錄影本、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四二0 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第 三十四頁、第四十九頁)。惟告訴人曾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而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會同合夥人張琮琳曾泗堯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七0號B 1星況快訊雜誌社,查閱帳冊,被告亦有提供星況快訊雜誌社帳目電腦報表 供查閱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並經證人曾泗堯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 星況快訊雜誌社合夥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會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十八頁),雖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調查時庭呈前揭星況快訊雜誌社帳目電腦列印報表(抬頭為「星況收 支總表」、「分類帳」),未附單據憑證,惟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 時則庭呈應付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帳冊資料,雖該 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抬頭印刷為「益仙企業有限公司」,另以原子筆註記為「 星況」等字,惟證人即星況快訊雜誌社之會計姚梅甄於原審證稱:「(問: 是否在星況快訊雜誌社工作?)我本來是在益仙公司工作,公司的負責人是 被告,是從八十四年九月開始的,後來被告在八十五年底的時候成立星況快 訊(雜誌)社,我就到星況兼職,但我也還在益仙工作」、「(問:在星況 任何職?)會計。我在益仙也是擔任會計。」、「(問:益仙公司和星況快 訊雜誌社有無在同一地點?)是同一地方,完全在同一地點,是在土城市○ ○街二七0號」、「(問:為何沒有分開?)星況雜誌社資本不夠,只有我 受他們僱用,沒有其他員工,連辦公場所、設備、文具品都是向益仙借的。 」「(問:星況雜誌社的帳目誰在做?)是我在做,傳票、請款單都是我在 作,被告負責審核」「(問:為何傳票是用益仙公司名義?)因為星況成立 時資本不足,所以都用益仙公司的東西。」「(問:帳目有和益仙公司混淆



?)我在應收帳款明細表左上方都會寫上星況以作區別,傳票部分我都會以 抽屜分別放,益仙放一個抽屜,星況放另一個。星況的廠商都很固定」、「 (問:星況公司收入支出每筆帳都有做帳?)有。我都會做傳票,請款單, 我會登在電腦」「(問:為何告訴人等人都沒有辦法對帳?)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告訴人有請會計師到星況查帳,我們準備電腦帳冊給他們查,結果 會計師只等半小時就走了,說下次再來,結果都沒有再來」(見原審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姚梅甄之前揭證詞,顯見被告於原審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調查時所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 帳目資料,係會計姚梅甄以被告所開設之益仙企業有限公司之空白帳冊,製 作星況快訊雜誌社之帳目,雖該帳冊資料部分未附單據資料以供查核,惟此 亦屬被告對於合夥業務之收支帳簿記載是否詳盡齊備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 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至於告訴人提出由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載為「益仙企 業有限公司」,品名為「星況雜誌社印刷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多份(見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所提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十二),以證明被告 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惟被告涉嫌逃漏稅捐行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 被訴背信部分既屬無罪,與告訴人所述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星況快訊雜誌社之社長,自係受各合夥人之委任為合 夥處理關於合夥事業之業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 「乃係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被告 係基於與各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為 各合夥人處理合夥事業星況快訊雜誌社之帳簿登載及財務之管理,自屬「負擔處 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且被告以製作虛偽不實帳冊之手段,達其侵占合夥事業 全部資產及盈餘之目的,告訴人及他合夥人自皆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生財產及其 他利益之損害等詞提起上訴。惟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背信犯行,已詳如前述; 而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未就星況快訊雜誌社營運業務作保留收支單據、製作會計 帳冊及損益資料」並未敘及「被告以製作虛偽不實帳冊之手段,達到侵占合夥事 業全部資產及盈餘之目的」之犯行,原審亦未就該事實加以審判,顯非屬上訴審 所得審究之範圍。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仍指被告有背信犯行及另指「被告以 製作虛偽不實帳冊之手段,達到侵占合夥事業全部資產及盈餘之目的」,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九號被告 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因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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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