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531號
TPSM,104,台上,2531,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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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九九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鄭全成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伊未示意宋 書豪(因犯共同殺人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砍人,宋 書豪所持之開山刀非伊所交付,亦不知其如何取得,伊與被 害人陳長分係好朋友,並無殺人之動機之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宋書豪於偵查、其被訴案件審理中及本案於民國一○三 年十月六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言,可以採取;宋書豪持以砍 殺陳長分之開山刀係上訴人提供;至宋書豪對於其持開山刀 殺害陳長分之情節,雖有出入,並不影響其不利上訴人證詞 之真實性及本案事實之認定;證人劉文德在偵查中及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羅章成(以上二人因犯傷害 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至於羅章成所述未清楚看見 開山刀係從何而來一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當時對陳長分已有諸多不滿怨懟;其有殺害陳長分之動機; 上訴人於宋書豪持刀砍殺陳長分後次日見宋書豪時,尚對之 比一個將手劃過脖子手勢之行為,亦可佐證其與宋書豪間有 殺害陳長分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宋書豪間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均為共同正犯;其犯後曾擬陳長分送醫救治一節,不 影響其共同殺人罪之成立;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並非單憑宋書豪所證「開山刀 是伊從被告鄭全成手上『拿過來』的」;「伊就『拿下』鄭 全成手中的開山刀朝陳長分丟擲」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有示 意宋書豪及與宋書豪有殺害陳長分之犯意聯絡,而係依憑上 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簡辰海羅秀美蔡文慶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 之證言,簡辰海振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陳長分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與陳長分之關係 ,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係上訴人攜帶到場,宋書豪取刀殺人 之情節,上訴人事後尚對宋書豪作出比手劃過脖子之手勢等 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 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 至十頁),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否 則,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原判決已敘明羅章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如何可採之 理由,至於羅章成在審理中證稱:「(你的意思是,宋書豪 在砍陳長分的時候,上訴人已經離開去開車?)對。上訴人 去開車,我們準備要離開。上訴人不在現場」等語,縱然屬 實,亦不能單單憑此即推翻原判決所採事證,而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是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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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