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玉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玉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 1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5次 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 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實)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對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犯行,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15 年10月),及對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各論處 附表三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均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俱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各該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 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已敘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於尚未證明證人許玉靜及介紹許玉靜與上訴人認識之 邱創揆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 示傳聞法則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況下(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認其等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殊有可議。
㈡、邱創揆歷次警詢或檢察官偵訊證述內容大抵均稱:伊不清楚 上訴人與許玉靜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可見其證詞尚非足 以證明上訴人有罪,詎原判決竟以邱創揆之證言,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容有違誤。
㈢、上訴人因長年在監服刑,已不會開車,故於民國101 年間先 後僱請黃文品、劉志春、邱創揆等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進 出,從未自己開車。上訴人不會開車或從未開車之事實,業 經證人黃文品、邱創揆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許玉靜容或不 知上訴人實際上不會開車,竟於第一審作證時誆稱係上訴人 開車前來銅鑼火車站與伊交易,顯見其證詞虛偽不實,原判 決輕易採信,已有可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黃文品、李鍾國 群二人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許玉靜有因向上訴人借款不成而 心生不滿之動機或可能,惟原判決竟以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稍有細節不符,即摒棄不採,惟對證明上訴人有罪之許 玉靜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反以寬鬆之採證原則予以採 認,顯見原判決取捨證據之心證寬嚴不一,且有違證明被告 有罪之犯罪證據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另黃文品、李鍾 國群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 未詳述其理由,僅泛稱尚難採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101 年8月12日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 )及同年月14日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2) 販毒行為所依據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係許玉靜與邱創揆間之對話,完 全未涉任何有關毒品交易情節內容,亦非該二人中任一人與 上訴人之對話,且無一般毒品交易慣用之術語或暗語可資憑 認,許玉靜於第一審時亦自承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提到任何 有關毒品交易內容,顯見該通訊監察譯文確無涉及毒品交易 情節,實不足以作為許玉靜指述以外之其他必要補強證據。 原判決另依許玉靜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13時 許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價格新台幣(下同)3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然許玉靜於當日12時21分許已至 上訴人家中,怎可能又在僅隔約50分鐘後之同日13時13分許 ,再約上訴人於銅鑼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購買毒品?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在銅鑼火車站附近第四 次(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價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 靜,然當日13時17分許玉靜已至上訴人住處,若真有毒品交 易,於上訴人住處即可完成,怎可能又在僅隔約5 小時後再 約上訴人於火車站附近交易?均有違常情。因本案未扣得任
何起訴事實所稱之毒品或交易價金,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又 無足資判別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內容可資憑認,原判決僅憑 許玉靜之片面任意指述,欠缺任何足夠之佐證資料及必要補 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有罪並論科重刑,有違反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許玉靜實係邱創揆之女友,其二人關係特別,101年8月14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打電話予許玉靜,係為確認其是 否再回來繼續賭博。而原判決以邱創揆之證詞,作為認定事 實之佐證,卻未釐清邱創揆是否有李鍾國群於原審所言,因 毆打煮飯之人遭上訴人趕走之事,而致心生不滿,挾怨報復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李鍾國群,以證明李鍾國群於10 1年8月14日與上訴人同桌打麻將,其當場聽聞邱創揆要求上 訴人打電話予許玉靜,上訴人不同意陌生人到上訴人住處, 是因邱創揆說許玉靜是他女友欲前來賭博,上訴人才同意報 路,此攸關101年8月12日許玉靜有無至上訴人住處交易毒品 ,惟因詰問時上訴人過於緊張,未予詰問,原判決對此未予 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85、250號確定判決所據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均有談及毒品暗語、數量、金額等,亦坦承於 101 年9月9日及同年月11日與許玉靜交易毒品二次,惟本案所涉 事實,實係許玉靜至上訴人住處賭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另邱創揆於警詢陳稱:伊與許玉靜係在 苗栗縣公館鄉賭博時,透過綽號「阿三」介紹認識的等語, 則「阿三」究係何人、該賭博地點在何處,均應調查。原判 決對此等事項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販入毒品,再以 高於進價之價格販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許玉 靜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再參佐邱創揆於檢察官偵 訊及第一審所證述伊介紹許玉靜與上訴人認識之情節,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許玉靜之前案紀錄表、判決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並說明:依許玉靜之證述,上訴人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玉靜。而邱創揆亦證承: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1年 8 月12日晚間,帶同許玉靜至上訴人住處介紹其二人認識,
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同年月14日,因等候許玉靜過久, 而要求許玉靜自行直接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足認許玉靜所為 伊係經邱創揆引導介紹,乃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述, 應屬有據。再參酌許玉靜亦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邱創揆、上訴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互連繫,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 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或數量,然衡以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 間聯絡毒品之買賣事宜,唯恐遭監聽而暴露犯行,原不以彼 此間談話內容,涉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為必 要,而多以彼此瞭解之暗號乃至於彼此存有之默契為溝通之 方式,雖雙方未於電話通話中明示購買毒品之事,惟仍得以 相關通話內容所顯示之情況,據為佐證購毒者所為之證述係 與事實相符。是許玉靜既始終明白證述相關對話確係伊與上 訴人聯繫見面進行交易毒品事宜,並於第一審結證稱:吸食 毒品的人不會在電話中說要去吸毒,也不會明白說要去向他 人購買毒品,所以通訊監察譯文裡不會有相關話語,因彼此 之間有默契,自己在做什麼當然知道等語,而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內容及情況,亦堪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又依許玉靜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847號判決所載,許玉靜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亦見許玉靜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動 機及需求。均足認許玉靜之證述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復 敘明:許玉靜否認曾向上訴人借過錢,或曾因向上訴人借錢 或因伊男友向上訴人借錢未果而發生糾紛之事,而卷內資料 所示許玉靜因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羈押期間內並未 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足見許玉靜證 稱:伊未曾委請伊男友向上訴人借錢以具保等語,並非無據 。黃文品於第一審及李鍾國群於原審雖曾為許玉靜向上訴人 借款未果及許玉靜男友因許玉靜之案件而向上訴人借錢未果 之證述,惟就有關許玉靜友人向上訴人借款供許玉靜具保之 細節,該等證人與上訴人所述歧異,況許玉靜於上開羈押期 間未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益見上訴人所辯及上開二證人之 證言,均難以憑信。又許玉靜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就上訴人是 否會開車,是否曾自行開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於101年8月 18日為何於同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相約見面 等部分交易情節,有不復記憶之情事,惟許玉靜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證述上訴人係自行開車前來與伊見面交易 毒品,甚曾證稱:上訴人係「坐」白色休旅車前來交易等語 ,其證述顯無何虛偽造假之處。又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1 年 8月15日之交易,許玉靜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天原本好像
有打電話說要到上訴人住處,但找不到路,繞了好久,最後 還是約在火車站等語,參以許玉靜與上訴人間之101年8月15 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玉靜雖於當日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 予上訴人,稱:「我現在到你這裡囉」、「我在下面這裡我 要上去囉」,然於同日13時13分許,許玉靜一接到上訴人來 電,即稱:「我到火車站再來就不知道路了」、「我繞好久 」,並表示其仍在(銅鑼)火車站外面之7-11便利商店處。 若許玉靜於當日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時,已找到上 訴人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之住處,上訴人豈 會另主動撥打電話予許玉靜,且對許玉靜表示其到銅鑼火車 站就不知道路之語,為「你在火車站呀」之回應。依此通話 內容,足認許玉靜所為上揭證述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辯解 所謂許玉靜於101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即已至上訴人住處云 云,係誤解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憑採。另依與附表一編 號4所示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許玉靜與上訴人於101年 8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之對話顯示,許玉靜電告上訴人表示 其欲前往上訴人住處(「我現在上去」),上訴人以時間太 晚,要求許玉靜早上再說,許玉靜於同日13時17分許,曾致 電上訴人,稱「我到了」、「我要上去囉」,上訴人亦稱: 「上來呀沒關係呀」,惟許玉靜遲於同日18時15分許,再致 電上訴人告知其已到火車站,上訴人於電話中要求許玉靜「 過來一下」,許玉靜告知因有友人同行不便同往上訴人住處 之情,亦可佐證許玉靜此部分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 所謂許玉靜於101年8月18日13時17分許既曾至上訴人家中, 理應會在上訴人住處完成交易,怎會相隔約5 個小時後,雙 方另外再至銅鑼火車站附近交易云云之質疑,亦係對通訊監 察譯文為錯誤之判讀,而不足採。又許玉靜與上訴人僅係普 通友人,而本案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由上訴人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重罪被查緝之風險,一再與 許玉靜相約售賣交付毒品,自足堪認上訴人本案販賣犯行均 有營利之意圖。此不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致無從獲悉其原取 得毒品之確實重量、價格及所賺取之價差或量差,而有所影 響等情。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以許玉靜之證 詞為基礎,佐以邱創揆所為證言及各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之對話內容,核與許玉靜所述各次如何與邱創揆(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部分)、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聯 絡、見面之過程相符,可證明確係因許玉靜友人之介紹,許 玉靜始與邱創揆取得聯繫,且因邱創揆之引見,而使許玉靜 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見面,復 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1年8月14日許玉靜與邱創揆通聯 後,因許玉靜遲未出發,邱創揆致電許玉靜告知上訴人會直 接與許玉靜聯絡,自此之後,許玉靜即與上訴人直接聯繫, 並參酌許玉靜與上訴人間通話內容所顯現之許玉靜所述交易 地點之關聯性等情況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推理論斷,並 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而邱創揆雖否認知上 訴人與許玉靜間有毒品交易,然觀以原判決所引據之通訊監 察譯文,邱創揆於101年8月14日通話中,對許玉靜來電為幾 句對話後,仍聽不出來電者為何人,詢問:「你誰呀」,許 玉靜答稱:「阿三的朋友」,邱創揆於同日通話中告知許玉 靜「我老闆在啦,我老闆電話我給你…,我叫我老闆打給你 啦」、「等一下我老闆會打給你,我不在了」,稱上訴人為 「老闆」(見原判決第41至42頁),已見邱創揆與上訴人、 許玉靜二人間之親、疏關係,明顯不同,邱創揆確係中間介 紹引見之人,而介紹他人購買毒品本身亦同涉及刑責,則邱 創揆為求保護自己不被追訴,乃在證言上有所保留,勢所難 免,惟綜合其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既已可佐證許玉靜 所為如何與上訴人第一次碰面購毒及其後為何會直接與上訴 人聯絡購毒之證言,係與事實相符,邱創揆所為不清楚內情 之證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原判決已載述 黃文品、李鍾國群二人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況上訴人於10 2 年5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接受警詢及同年4月15 日、同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不僅均未曾為許玉靜至其住處係為賭博或借錢之供述,並於 警詢中供稱:伊與許玉靜、邱創揆間沒有怨隙或仇恨,也沒 有挾怨報復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許玉靜求救之事, 係供稱:許玉靜有一次跑來伊住處,說有三個人拿槍押她, 那三個人在伊住處樓下等她,伊就叫伊小弟王文品(應係黃
文品之誤)等三人開伊車載她回家等語,亦未稱有許玉靜開 口借錢之事(以上見上訴人警卷第 2至6頁,101年度他字第 7602號卷第56至59頁、102年度偵字第18338號卷第40至41頁 )。已徵上訴人所謂許玉靜因其或其男友借款未果,而挾怨 報復之說法,不能成立。再者,由上揭101年8月14日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邱創揆於與許玉靜在電話為幾句對話後,尚且 不知來電之人係何者,許玉靜對邱創揆之詢問則答稱:「阿 三的朋友」,邱創揆復對許玉靜遲未出發,表現出不耐,而 有「沒有我要走了」、「你有上來是吧…要不要上來」之語 (見原判決第42頁),許玉靜更於101年8月15日以後,即直 接與上訴人聯絡,不再透過邱創揆,並於101年8月15日11時 42分許,於電話中告知邱創揆,伊已直接與「老闆」即上訴 人聯絡,邱創揆僅回應:「你打過去老闆那邊就好了」(見 原判決第44頁以下),均顯示邱創揆對許玉靜頗為生疏,彼 此無何特殊關係可言。益證李鍾國群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辯 解所證稱:許玉靜是邱創揆女友,有一次打麻將時,許玉靜 打電話說過來賭博,上訴人說不認識的盡量不要帶過來,邱 創揆說是他女友要過來打麻將,許玉靜至上訴人住處就直接 至邱創揆房間云云(見原審卷第 99、110頁),要屬虛構之 詞,其所為證言顯皆不具任何證據價值。又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限於記憶能力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許玉靜於 103年3月4日第一審作證時固曾證稱 :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交易係上訴人自己開車等語,惟同時 亦稱:上訴人就是一台白色休旅車,是否是上訴人自己開車 或別人載上訴人,已經忘記,之後伊有看到別人載上訴人, 伊不知上訴人會不會開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46頁正、反 面)。顯示事隔逾1年6月後,其記憶已淡退。而依原判決引 據之101年8月14日21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 在電話中持續引導許玉靜至其住處未成後,上訴人乃稱:「 你到銅鑼火車站,我到那邊帶你過來好了」,許玉靜答:「 好」。核與許玉靜於102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101 年 8月14日晚上,伊係騎機車去銅鑼,因伊找不到路,後來 回去銅鑼火車站,當時上訴人和他的小弟一起來等語(見10 1年度他字第 7602號卷第21頁反面)相吻合,足證當日確有 上訴人至銅鑼火車站接許玉靜之基本事實。復參以上訴人於 警詢中曾供稱:伊確實有駕駛一部白色本田休旅車,該車是 以伊配偶名義購買等語(見上訴人警卷第 4頁反面),亦與
上訴人嗣所為不會開車之辯解,顯有不符。是許玉靜於第一 審作證已無法明確回憶起101年8月14日係上訴人自己駕白色 休旅車或由上訴人小弟駕駛該車搭載上訴人前來銅鑼火車站 接人,不影響附表一編號 2所示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減弱 許玉靜所為相關證言之證明力。而就上訴人針對101年8月15 日、同年月18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爭執,原判決已依 據譯文之具體內容,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解讀不足為憑之理由 。且依原判決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於101 年 8月15日13時 13分許確有主動與人早已到銅鑼火車站卻不知 接下來如何走之許玉靜聯繫,並確定許玉靜所在位置係在銅 鑼火車站外之7-11便利商店,顯見同日12時21分許,許玉靜 與上訴人通聯時所稱:「我現在到你這裡囉」、「我在下面 這裡我要上去囉」,並非指其人已到達上訴人住處。又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乃認定上訴人係於 101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 之後某時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而同年月18日18時 15分許,許玉靜既確有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且已同意見面 ,則此認定與卷內資料並無齟齬。至於同年月18日13時17分 許,許玉靜與上訴人通聯後,許玉靜於該時點是否有至上訴 人住處及所為何事,與於當日嗣後許玉靜再與上訴人聯絡見 面購毒,並無必然之互斥關係,此從許玉靜確於 5小時後再 致電上訴人聯絡見面,即可明瞭。自不能以許玉靜可能於同 年月18日13時17分許之後該時點與上訴人曾見過面,而反推 論其二人於 5個小時後再相約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另原判 決固有引用許玉靜及邱創揆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有說明該等 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容許規定 之理由。然因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各依法具結,就相 關事項所為之證言復與其等警詢中所述之基本事實相一致, 原判決亦引用該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為主要認 定依據,是縱除去許玉靜、邱創揆於警詢中之證言,綜合案 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判 決之主旨。上訴意旨所為之相關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證人邱創揆與許玉靜間之關係頗為 生疏,李鍾國群於原審所述顯均不具證據價值,業見前述。 而上訴人縱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74、185、 250 號確定判決審理中自白,亦與本案證據之評價無關。且 依卷附之該確定判決所示,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許玉靜 間之相關通話有涉及暗語、數量、金額(見第一審卷第20至 29頁)。至於邱創揆所稱介紹其與許玉靜認識之「阿三」係 何人,係在何處賭博認識等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任何關連性。則原審縱就上開事項再為調查,亦無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具調查之必要 性。以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 法之理由。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 ,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其等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並未聲 請原審就上揭部分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 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亦係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均不能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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