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476號
TPSM,104,台上,2476,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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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余瑞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
,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余瑞弘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 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函記 載:「二、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患者(按指上訴人)主訴左 手撕裂傷為『工作時被板金壓傷』……三、依據傷勢,不排 除為遠距離子彈撕裂傷。」等語,惟上訴人之手傷若是槍傷 ,民生醫院理應通報警局,既未通報,應是當下判斷並非槍 傷,其事後稱不排除為「遠距離子彈撕裂傷」,難認與事實 相符,縱上訴人之手傷係「遠距離子彈撕裂傷」,反足證上 訴人並未持有槍枝,否則,怎會受「遠距離子彈撕裂傷」, 原判決遽採民生醫院函文,並以想像、臆測方法,推論林詩 芸所看到之槍枝即為本案槍枝,復採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之 洪清隆於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舉發林順興吳瑞豐販賣槍 枝之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未 說明上訴人在所辯依搜索光碟,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置於咖 啡色條紋塑膠袋中,該咖啡色條紋塑膠袋中尚有他物,原審



既已採上訴人與蘇宏森之指紋,以供鑑驗比對,如無法鑑定 上訴人曾接觸扣案之槍枝、子彈,即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等情,何以不可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 證人林詩芸蘇宏森湯智皓洪清隆之證詞,佐以民生醫 院函及照片、勘驗逮捕錄影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 ,於理由內就林詩芸蘇宏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何以 可採,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 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是蘇宏森所有,與其無關之辯解,證 人劉順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林詩芸所稱「槍枝走火 受傷」與民生醫院函稱「疑為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並無 明顯違背,以及扣案之手槍、彈匣經送指紋鑑驗,並未採獲 可資比對之指紋,另經DNA 鑑驗,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等 情,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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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