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715號
TPHM,89,上易,3715,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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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五○巷三六弄二號地下室停 車場內,竊取莊美娟所有之PRW-八七八號輕機車,得手後搭載友人鍾振雄於 當日上午騎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一三巷十號庚○○住處,委託庚○○更換機 車汽缸,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庚○○前揭住處起出已遭拆解部分零件之 該機車(已無車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未與鍾振雄等 人往來,係因其與鍾振雄有過節而遭其誣指等語;惟查警方在庚○○住處查獲之 PRW-八七八號,確係被害人莊美娟所有於前開時地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莊千慧於警訊及原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又該機 車係被告在前開地點竊取後,搭載鍾振雄前往庚○○住處,並由被告委託庚○○ 代為更換汽缸等情,亦據證人庚○○、鍾振雄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八頁反 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一00頁), 彼此所供情節相互符合,復與證人莊千慧供述之失竊情形一致,應堪採信;被告 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與鍾振雄有過節遭其誣指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開機車係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失竊,業據莊千慧供明,又證人鍾 振雄雖指稱知悉被告竊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共謀及把風情事,此外亦無任何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鍾振雄有共同行竊之犯行,乃原判決竟將被告行竊時間誤認為係上 午十一時許,復認鍾振雄亦為共同正犯,其關於事實之認定自與卷內事證不盡適 合;(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 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亦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一併論科,亦非適法。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其否認本案行竊機車犯行部分雖無理由,就移送併辦部分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在假釋期內再犯刑章,犯後又無悔意,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儆懲;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本案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爰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四七號)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 巷六弄十八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LR—五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 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舍區內竊取房 錦旺所有V五—五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前開竊得汽車上使用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 ○六二號前撞擊甲○○所有之LP—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負傷送醫後逃逸等 情,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汽車及車牌後肇事等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入伍,不可能竊車及在入伍前夕外出肇事,其亦未曾至聖保祿醫院就醫 等語。該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在車禍肇事後發現肇事車輛及懸掛車牌均為失 竊之贓物,而肇事之人經消防隊員送醫時在救護紀錄表所留之姓名為「丙○○ 」,警方依調閱之口卡片影本供證人林福見指認後,遂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惟查:
1被告為六十八年一月二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一三巷七號,業經本院 核對其身份證明文件無訛,並有被告之口卡片影本可按(核退字卷第八頁), 而該駕車肇事之人在救護紀錄表所留資料姓名固為「丙○○」,年齡則為十八 歲,住址為八德市○○路○段三五六(或三六五)號,有該救護紀錄表影本可 稽(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與被告之真實年齡、住所並不相符;又該救護紀錄 表雖係由肇事之傷患簽名,但僅係由救護人員以口頭詢問傷患之身分資料予以 記載,並未核對身份證件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出勤之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大林分隊隊員乙○○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另就 該名肇事者在救護紀錄表所留之簽名,經與被告在歷次偵審筆錄(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三 0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一頁)及送達證書上(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



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八頁)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其筆跡並不相同,難認係 同一人所為;且證人乙○○經當庭指認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其救護送醫 之人(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綜上所述,該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肇事經送醫之人,是否有他人肇事後冒用被告之名義,自非無可能,該 救護紀錄表尚不足據為被告有駕駛贓車肇事之犯罪證據。 2該肇事之人送醫後,經施打破傷風疫苗及身上擦藥(左右膝擦傷)後準備安排 X光檢查,即不告而別,擅自離開急診,有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桃聖業字第八九0五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可憑(本院卷第 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該病歷雖記載病患姓名為「丙○○」,然該病歷記載之 出生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住址與前述救護紀錄表所載相同,另並無身份 證字號之記載,病人身份亦記載為「自費」,由此可見該醫院之病歷亦無非係 根據該人之自述或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而填寫,並非核對身份證或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證名文件填載,故該就診病歷亦無法證明該人確為被告本人,亦不能資為 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3證人林福見在警訊中雖曾依據被告之口卡影本指認被告為肇事之人(核退字卷 第六頁反面),然查證人林福見雖目睹車禍經過,但因當時天晚並未看清楚駕 車肇事之人,僅係事後聽聞警察表示肇事者叫丙○○,其當時亦未指認被告等 情,亦據證人林福見於原審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二九頁), 由此可知,證人林福見並無法辨認肇事之人,且其在警訊筆錄所載之指認情形 亦僅係根據警方提供之資料附隨警方之查證而已,其在警訊中之指認結果自不 足據為罪證。
4被告之母己○○及其舅父戊○○事後雖曾出面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然甲 ○○係經由警察之通知而與被告之母、舅取得聯繫,甲○○並未與被告本人碰 面,已據甲○○供明(核退字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 證人己○○則證稱係因甲○○一直打電話糾纏索賠,並說有證人可以證明係被 告所為,其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當時被告入伍在訓練中心受訓無法聯絡, 並未向被告求證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被告亦辯稱因其以 前有不良紀錄,其家人未與其聯絡即以為係其所為而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經查 被告係於案發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陸軍一八二七梯次徵集入營,有桃園縣 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兵徵字第二五七七三五號函可按(本院卷 第四十五頁),而被告在少年時期確有竊盜等多次非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諸警訊筆錄所載及證人承辦警員陸宏錦供述之查獲經過 (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警方顯係根據救護紀錄表記載之姓名資料、再調取被 告之口卡查明確有被告其人時,雖未就被告本人查證,然主觀上業已認定係被 告犯案並告知被害人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之母係因被告之素行不佳,並因被告 在入伍訓練中聯絡不易,故認該案確係被告所為,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衡情 即非無可能,故並不能僅憑被告之母、舅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即推定被告必然 有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駕駛失竊贓車肇事之人,更不能 據以推斷被告有該等竊盜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既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自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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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