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465號
TPSM,104,台上,2465,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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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一0、一五六二九、一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家暴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與 被害人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同居在台中 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大樓名稱:○○○○○ ,該屋係黃○○所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平時在台中市○○區○ ○路○○○號經營「○○推拿館」,藍○○與其他十一人合 夥在台中市○○區○村路○○○巷○○○號經營○○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後黃○○因借貸金錢予藍○○、 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 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 處承租等事宜(該共同居住處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以新台 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售出,黃○○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出面承租台中市○○區○○街○○○巷○○弄○○○號 房屋,租期二年,自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三 十日止,月租七千元),與藍○○迭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而 黃○○自一0二年四月八日起即因失眠、心理因素等問題陸 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得安眠藥物供己使用。㈡、黃 ○○因與藍○○於同居期間迭生衝突之故,心生不滿,於一 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謀議殺人並毀屍棄屍以圖湮滅證據, 乃基於殺人及侵害屍體之各別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 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 台中市豐原區○○路○段○○○○巷○○高爾夫俱樂部後方 山區人跡罕至之產業道路預先查看棄屍地點,於同日十五時 四十六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五金 百貨生活館購買二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以預備裝汽油焚屍



之用,並放置於台中市○○區○○街○○○巷○○弄○○○ 號新租屋處,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區○ ○路○段○○○號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 )承租車牌 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便於運送屍體,上開事項準備完成後,黃○○即返回上 揭居住處。㈢、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 許,藍○○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住處大 樓,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搭乘電梯上樓進入屋內並 到浴室洗澡後,黃○○乃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將其先前自 豐原醫院所取得未服用之安眠藥約十顆壓碎成粉末後摻入紅 茶內,讓洗澡完走出浴室之藍○○飲用,藍○○飲用後上床 睡覺,黃○○亦躺在藍○○右側觀察藍○○動靜,俟藍○○ 因安眠藥效而陷入昏睡狀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黃○○即 跪在床上雙手持其所有之剁刀(即起訴書所稱之菜刀)一支 朝藍○○右側頸部揮砍二次,隨後在床緣放置平時幫飼養狗 隻洗澡使用之塑膠盆一個(未扣案),將藍○○上半身推入 塑膠盆內以承接血液,再以左、右手分別拉住藍○○衣物及 塑膠盆將屍體拖行到廁所內,待靜置約二小時後血液不再流 出,致藍○○因頸部銳器傷致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㈣、黃○○藍○○業已氣絕身亡,遂依其原先損壞、遺 棄等侵害屍體之計畫,著手損壞屍體,持前開剁刀前往浴室 ,將藍○○之頭部、四肢砍下及將軀幹從腰部肚臍處砍斷成 二截,肢解過程中,黃○○不慎遭剁刀割傷自己左手食指與 中指,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外傷之傷害,而黃○○則將肢解 上半身屍塊、下半身屍塊、頭部與四肢、內臟連同塑膠盆內 血水,分開裝入四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後再套進四個大型帆布 袋後移往上開住處門口。黃○○分屍完畢後,為便於焚屍 (損壞屍體)及棄屍(遺棄屍體)起見,且先前所購買二十 公升裝塑膠桶體積太大,重量太重,怕裝滿汽油則自己力道 不夠,乃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八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十五時八分),再度前往○○○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二 個十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隨後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 ,撥打電話要求順○公司人員黃○諺將上開承租之系爭自小 客車駛至台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附近停放,黃○ 諺依約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 點,黃○○旋亦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取得系爭自小 客車鑰匙後即將甫購買十公升裝塑膠桶兩個放入系爭自小客 車內,後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居住處。隨後黃○○於同日十七 時三十四分起至十七時三十七分止、十七時五十二分起至十 七時五十七分止,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



藍色牛仔褲,分兩次搬運各二袋裝有屍塊及血水之帆布袋搭 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將屍塊載 運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再將屍塊搬移至系爭自小客車後 座,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分許,將機車停放該處 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駛離,於同日十 九時二十二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中 ○石油翁子加油站,先將租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加九五無鉛汽 油九百零四元,再將其中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加入價值六百 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其台中 市○○區○○街○○○巷○○弄○○○號新租屋處,拿取原 先所購買二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後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 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駕車前往台中市豐原區○○路 ○段○○○○巷山區產業道路,將裝有藍○○屍塊、血水之 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以前揭二個十公升裝塑 膠桶所裝汽油後,點火焚燒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黃○ ○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遺棄屍體而離去現場。隨後黃○○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 區○○路○○○號○○加油大坑站,購買三十公升共一千元 之九二無鉛汽油,並分裝於其所攜帶之二十公升裝及十公升 裝塑膠桶內,驅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藍 ○○父母住處,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抵達藍○○父母 住處(黃○○此部分涉嫌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一 0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七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將 其中一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一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及 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後院(其內汽油則均傾倒於水溝內)。其後黃○○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返回台中,途中因精神恍惚,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南 投縣南投市○○路○○里○路○○○○○○○○○號電線桿 ,造成該車毀損,黃○○乃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 時二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巷○ ○○號文玄宮前方空地後,步行到附近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台中市豐原區 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之停放機車處,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入住台中市○○區○○路○○○號○ ○○庭園商務旅館三一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所 用之剁刀及藍○○生前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尖刀各一支藏放 房間內電視櫃上方。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許,黃○○騎 乘機車離開旅館前往上開遺棄屍體處,在原先燃燒屍體地點



旁約十五公尺處空地,以其所有之鏟子一支(未扣案)挖洞 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覆蓋樹枝隱藏,以上開肢解、焚 燒、掩埋等方式予以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㈤、嗣於一0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藍○○之兄藍○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 警方協尋。同年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黃○○始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帶 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未燒盡 屍塊;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庭園商務旅館三一 0號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剁刀及 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各一支;又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院與藍○○父母住處後方 鳳梨田內,扣得其所有供損壞屍體用之十公升裝塑膠桶二個 ,及其所有原供損壞屍體預備用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二個等 情。係以:
㈠、上開被告如何持剁刀殺害藍○○後,將其肢解、焚屍等犯罪 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 諱,復於審理中亦供承有事先勘查棄屍地點、承租系爭自小 客車欲搭載屍體、預先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意欲焚屍之客 觀事實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並經證人王○婷(○○○ 五金百貨生活館員工)、黃○諺、謝○平(中○石油翁子加 油站員工)、楊○萍(○○加油大坑站員工)、丙○○(告 訴人、即藍○○之父)、鄭○綸(○○○庭園商務旅館員工 )等人,各就其所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 五金百貨生活館、順○公司、大社街與豐社路口、○○○○ ○大樓住處電梯、中○石油翁子站、○○石油大坑站、告訴 人住處附近路口及○○○庭園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與被告犯罪所用之剁刀、十公升裝及二十公升裝之 塑膠桶各二個等物扣案可證。而棄屍現場所發現編號53骨頭 (採自死者腰椎骨),與丙○○及甲○○(告訴人、即藍○ ○之母)十五組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 則,不排除死者為丙○○及甲○○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 係機率預估為 99.00000000%,並與分別採自被告住處主臥 室之床鋪床頭板、房門門板上及查扣剁刀之血跡,檢出一男 性DNA-STR型別,均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復參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就本命案毛髮、肝、腎、肺、腦組織、沾有血 跡之棄屍袋碎片之檢驗結果,發現「1.送驗沾有血跡之棄屍 袋碎片檢出COHb36.7%、7-Aminoflunitrazepam0.013ug/mL ,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肝、腎、肺組織、沾有血跡之棄



屍袋碎片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 分」等情,有該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核與被告供承自一 0二年四月八日起即因精神不適之因素,陸續前往豐原醫院 就診,其將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即福寧片錠予藍○○服用 ,而上開藥物經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各情 ,適與豐原醫院精神科檢附初診病歷、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 ,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其檢附相關文獻說明相符。再藍○○因 服用被告平日所用之安眠藥物後,遭被告持剁刀揮砍致死, 再將藍○○予以分屍,並將肢解後之屍塊、頭部、內臟與四 肢,載往焚屍地點以汽油點火焚燒,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等憑以認定藍○○係因頸部銳器 傷致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另依被告帶同警方至棄 屍現場,該處道路旁電線桿邊地面、上方樹木及固定電線桿 塑膠管均發現有經焚燒或受高溫變異之現象,該處焚燒殘跡 內發現數十塊疑似人骨之炭化骨骼,並於電線桿邊地面焚燒 位置下方之一小徑斜向下坡,發現覆蓋有直徑約二至四公分 之樹枝,該樹枝下有新覆蓋的泥土,撥開泥土即可見沾有泥 土之焦黑屍塊,除洞內屍塊以外,該洞附近地面、洞內及周 遭雜草未發現有焚燒現象,而由尚未燒毀可辨識之屍塊上可 發現有數道銳器切割傷勢,及血塊內包埋一件染血之男性背 心亦可見有銳器切割痕跡,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棄屍現場察看 及所尋獲屍骨之照片可參。佐以被告自白於肢解過程中,因 為換手持刀緣故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亦有豐原醫院急診 病歷、手部受傷照片可按。據此認定被告坦承在其住處房間 殺害藍○○致死後,將其屍體肢解後棄屍燃燒,並於肢解過 程中導致自己手部切傷,翌日再就屍體焚燒不全部分予以挖 洞掩埋各情,均與事實相符。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
㈡、就被告所辯各語及告訴人所指之情,分別指駁說明⑴、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可知被告 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遭受藍○○恐嚇後即決意要殺害之 ,因而於翌(二十六)日前往勘查地形及承租系爭小客車事 宜,雖被告於殺害藍○○後,將屍塊、血水裝於帆布袋內, 拿至系爭小客車上後,有熄火一小時二分之紀錄,然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過後,旋即啟動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加油,驅車前 往棄屍地點,並未有走錯路或迷路等情,且觀被告從殺人、 分屍焚屍於不到二十四小時之內完成,若非被告事先勘查 地形、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及購買塑膠桶,自不可能僅憑十年



前記憶即可找到本案之棄屍地點,所辯承租系爭小客車並非 在棄屍,僅為散心或練開車技術,非屬可採。⑵、依被告上 開自白,就其係朝藍○○頸部揮砍二次之供述明確,於原審 亦為相同陳述,且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前往被告住 處主臥室現場勘察結果:「陸、分析研判:二、現場房間內 床頭板及門上血跡,其直徑、長軸介於1公厘~3公厘之間, 門上部分血點並呈水滴狀,認帶有一定速度噴濺,其中證物 編號2-3、2-4呈水滴狀且其長軸接近同一線上,證物編號2- 5、2-6、2-7及2-8位置接近同一線上,且證物編號2-5、2-8 呈水滴狀,該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不排除該二直線 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之情,有現場勘查 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可稽,乃認 被告持刀揮砍藍○○頸部時,客觀上可認係「由一帶有血液 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亦即因上下甩動剁刀所形成之直 線方向並垂直於地面之血跡,已載明被告係持刀揮砍二次之 理由,所辯僅揮砍一次之情詞,為不足取。⑶、被告供述其 持刀欲殺害藍○○時,藍○○業已服用其所摻入至少十顆安 眠藥到紅茶內而入睡,此並有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 該所函文可參,又被告亦陳稱藍○○有練過柔道、力氣很大 ,且會對其施暴等語,依此藍○○身形顯較被告壯碩,所辯 藍○○係自行搶喝其欲打算自殺之安眠藥物,其趁藍○○尚 未睡著沒有防備時,持刀砍藍○○頸部,即與事實不符,應 不可採信。⑷、據被告自白其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早已 先購買二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經思考後怕裝汽油太重,力 道不夠,才又於案發當日分屍後購買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 以便裝汽油焚屍使用,核與王○婷所證情節相符,惟被告卻 又將該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桶帶往棄屍現場焚屍,最後並棄置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辯稱其購買二十公升裝塑 膠桶係為作為新家儲水之用為實在,且本件自被告殺害藍○ ○後之分屍、途中購買汽油、至先前勘查地點焚屍等行為, 所有犯行在不到二十四小時之內即予完成,顯見被告事先已 經過縝密規劃,所辯本件係臨時起意,非預謀殺人,委係避 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⑸、依被告上開自白均未供述藍 ○○於案發當日有持刀欲殺其之舉措,若藍○○於清醒下, 依渠等之身型相較,何以被告身體並無任何異樣,被告嗣後 更異之供詞,顯非事實。況被告持刀揮砍藍○○頸部時,依 前揭所述,藍○○已陷入昏睡狀態,殊無可能再對被告為不 法之侵害,被告持刀殺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不符,其辯稱 係自我防衛才殺人,尚難採憑。⑹、觀諸本件被告犯案過程 ,顯見被告係計畫性犯案,且經第一審法院委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 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就其病史中 (參照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為案發前一年間主要就診醫院 ),症狀以失眠、心情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 自殺計畫)為主,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被告雖表示有 疑似聽幻覺、視幻覺經驗,但所述情況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盡 相同,且和本次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就被告所述,其犯行動 機和被害人長期對其家暴和忽略,財務紛爭,以及當日被害 人夜歸後衝突相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等情,有該療養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所辯 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係因被邪靈纏身、有第三空間存在 才殺人,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⑺、被告就其與藍○○ 間之感情糾葛、財務糾紛,乃至於懷胎等情,均為詳細供述 ,並為其負面評價之供詞,果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欲陷自己於 不義,全盤接受告訴人之指控,自攬罪責上身,認為藍○○ 死亡全然過錯在己,因而杜撰有事先勘查現場、購買二十公 升裝塑膠桶及租車載屍等虛詞,惟其陳述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與其所述動機自相矛盾。且被告自白後之警、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難想像被告在承認犯行 之過程中,會特意區別何部分為事實(殺人、損壞屍體、遺 棄屍體),何部分非事實(事先勘查地形、買二十公升裝塑 膠桶以便裝汽油、租車等預謀計畫)而予承認,故陷己於罪 而為供述,進而於法院審理期間辯解稱其非預謀犯案云云, 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是以被告所辯其非 預謀殺人,要無可信。⑻、被告所供擔任○○公司附條件買 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 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而與藍○○迭生爭執等情,有藍○津 之證詞,及豐原醫院婦產科門診處方明細、精神科初診病歷 及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證 據資料可按。被告雖無法提出其發生上開情事後有遭藍○○ 毆打之明顯事證,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並無親戚, 基於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尚難僅因被告無法提出遭被害人毆 打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或足資證明遭被害人毆傷之受傷照 片等),即認為渠等相處和睦而無任何感情、財務之糾葛。 況且,被告早在一0二年四月八日即案發前將近一年起,陸 續因失眠、心裡很煩、先生跑外務、很多女人,女人就打電 話騷擾自己、睡不著、怕被追款、會害怕等因素而前往精神



科求診(彼時就診時間在本案案發將近一年餘前,被告應無 可能預見其在一年餘後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犯下本殺人 毀屍案件,而向診療之醫師故意杜撰上情,故其此部分向醫 師所為心理感受方面之陳述,應堪採信),而被告復非○○ 公司之合夥人,卻仍出名擔任○○公司借款一千一百十四萬 六千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供述與藍○○間財務之糾葛,害 怕遭人追款,顯非憑空杜撰。被告因為背負上開鉅額款項, 卻在○○公司無任何權利名分,先前流產,及本案被告出售 藍○○亦有繳納部分貸款之上開房屋等因素,而與其迭生齟 齬、有所爭執,尚非難以想像,被告在處於環境適應障礙併 焦慮情緒之病症下,於案發當日乃至於前二日均與藍○○起 爭執,甚至遭其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因而埋下殺機,以致 其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計畫犯案,同年月二十六日勘 查地形、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及租車,進而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付諸實行,痛下殺手,亦非不可理解。另告 訴人所執被告企圖牟取藍○○○○公司股份一節,雖依協議 書所載○○公司出資資本額為六百萬元,藍○○出資二百零 四萬元,然而被告卻未在取得○○公司或藍○○或其餘合夥 人之任何書面保證前,即擔任上開鉅額之連帶保證人,實難 據此想像其對○○公司有何巨大之經濟利益,致使其痛下殺 手,犯下國法社會所難以容忍之殺人分屍案件。又告訴人提 出藍○○與甲○○之通話譯文,顯示藍○○於電話中已向甲 ○○表明其有繳納房屋貸款,惟被告與藍○○同住一處,上 開房屋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經藍○津證述該屋係被告購 買等語明確,復有被告出售與李○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縱使藍○○有繳納部分房屋貸款, 亦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該房屋即為藍○○所 購買為其所有。告訴人質疑被告犯下本案目的在於謀財害命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之指訴,難謂有據。㈢、被告與藍○○係男女朋友,案發時同居於台中市○○區○○ 路○○○號九樓之二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 款「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殺害藍○○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一開 始雖謀議殺害藍○○後予以分屍焚屍棄屍等計畫,事後 各該階段所為,亦均在其原先計畫之規劃範圍內,惟被告確 係於殺害藍○○致死後,方進行其侵害屍體(損壞、遺棄屍 體)之犯行,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 各異,佐以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兩者行為明顯可分,而無所 謂全部或局部行為之同一性可言。故被告所犯殺人及損壞屍 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本案



警方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害人之兄藍○津向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警方協尋。被告於一0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 時十分許至豐原分局製作筆錄配合協尋藍○○,其中警方在 第一次警詢筆錄,業已告知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若 涉及刑事案件自首得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惟被告於該二次 警詢中,均表示僅知悉藍○○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 三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知其係何時離家外出。而於該二 次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被告左手食指與中指切割傷及 左小腿瘀傷等傷勢原因,並依所調閱被告居住處之電梯監視 器,已發現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起 至十七時三十七分止、十七時五十二分起至十七時五十七分 止,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 各次搬運二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 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乃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 問被告,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十 時二十分許在檢察官親自訊問下(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殺人罪 嫌及告知相關權利),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後再協同警方 查扣相關證物。顯見在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即有 藍○○已遭被告殺害之懷疑,其等所質疑者乃係根據被告手 部傷勢、監視錄影器畫面上開所見,洵屬合理之懷疑,除據 證人高○煌證述,並有豐原分局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書等 證據可參。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已諭知其涉嫌 殺人罪名後,始予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行,與自首之要件 尚屬有間,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其犯案當時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自不得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主張不 罰或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殺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借貸金錢予藍○○、能否獲 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 人、懷孕後死胎、擬將其與藍○○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 處承租等事宜,而屢與其起勃谿爭執;㈡、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告思及遭藍○○暴力相向、恐嚇,為求自救;㈢、犯 罪之手段:被告事先以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物摻入紅茶內, 趁藍○○昏睡之際,持扣案剁刀朝毫無反擊能力之藍○○揮 砍頸部,任其流血至不再流為止,未施予任何急救;㈣、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大陸配偶,在大陸原有一子一 女,於八十五年間嫁來台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 以探親、團聚、長期居留為由前來台灣居住,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申請定居核准,於九十六年離婚,在台灣獨自經營「 ○○推拿館」,經濟尚可獨立自主,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全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供述可參,並有被 告鄰居張○鑫、劉○妘於接受警方訪談時亦表示搭乘電梯時 偶爾遇到被告與藍○○,被告都會與其打招呼,並沒有任何 仇恨、糾紛,足見被告平日與人相處亦無異樣;㈤、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被告在台灣前未曾犯過罪,有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㈥、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被告係福建省○○縣出生,高中畢業,經營「 ○○推拿館」為服務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經 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於原審則改供稱係國小畢業,因要到台 灣來,所以學歷有報比較高,亦非從未接受教育之人,其直 承除經營「○○推拿館」外,亦有出租房屋之收入,並資助 藍○○金錢,則其經濟能力亦佳;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告與藍○○自九十八年間起同居一處,期間被告 並有懷孕之事實,被告並擔任藍○○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金 額高達一千一百十四萬六千元,足見其二人關係甚為親密, 實同夫妻;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下藥 、持刀均足以讓藍○○致命,竟趁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無力反 抗之際,持剁刀朝人體脆弱之頸部部位揮砍,違反情節重大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藍○○致死,剝奪 其生命權,使得年邁之告訴人必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 痛,造成藍○○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㈩、犯罪後 之態度:被告初於警詢時未能坦承以告,見檢警已對其產生 合理懷疑後,遂全盤託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知無不言,坦承相告,檢警並得以逐一 還原,釐清事實之始末,非無悔悟之心,惟於法院審理期間 對於若干情節復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態度丕變,雖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已經 告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陳述明確,復有其提出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難認告訴人已獲得實質上賠償等一 切情狀,衡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說明扣案之剁刀 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對於檢察官求處死刑 ,則敘明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 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 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 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 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不能謂凡犯 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經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逐 一審酌後,認被告本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尚佳,僅因來台 後,與被害人間感情糾葛、債務糾紛,乃至於懷孕等因素, 未能有效地溝通及解決,導致本件憾事,尚難認被告對藍○ ○痛下殺手,全然無可再教化之可能,復經向法務部矯正署 台中監獄函查被告入所期間之考核情形,依該所檢附之在所 輔導、考核資料表一份(內含日考核表25張、週考核表12頁 、各項教誨表9頁、重要行狀紀錄表4頁、悔過書自白書週記 自傳22頁),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情緒尚稱穩定,行狀正常 ,與同房聊天,寫字,運動,抄寫經書,夜眠正常,惟偶對 同房行為舉止有所抱怨,並懷疑遭他人陷害,認為都是別人 的錯等情,經管理員、主管加以開導後尚能接受教導及相關 處遇,其後行狀、情緒已有改善穩定,足見被告在監所作息 尚屬正常,遇有不滿則於經開導後尚能回歸正常作息,並非 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亦可見其非無再教化之可能 。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竟又肢解屍體、焚燒屍體、遺棄屍 體,社會普遍觀感誠屬駭人聽聞、心狠手辣,與國人普遍社 會情感有明顯重大背離,惟被告此部分已經另該當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之罪名,自應於該罪名下予以 評價,以避免再對被告殺人犯行進行雙重評價。因認第一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不足為被告殺人犯行已達罪 無可逭,永無再教化遷善可能之程度,暨有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應為奪財害命,㈡ 、被告並無遭藍○○逼迫墮胎之情事,不能認係被告犯案之 動機,㈢、被告陳述曾遭藍○○家暴、恐嚇等節,並非事實 ,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非出自內心之悔悟,難認有再 教化之可能,㈤、原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符合自



首之規定,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重等詞。按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茲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重為爭執,而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 記載甚詳,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從而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被告復以其符合自首之陳詞,再事爭辯,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損壞屍體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殺害藍○○致死後,有如前述 壹、一之㈣所載進行肢解分屍,復載至產業道路人煙稀少處 以汽油焚屍後棄而離去,翌日怕焚燒未完全,因而再度挖洞 掩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損壞屍體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部分於 量刑時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衡處有期 徒刑四年,尚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 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詞 爭辯,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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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