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文忠
駱政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九八三八、九八四二、一四三四六、一五五二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林文忠、駱政欣(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上訴 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上訴人二人以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 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駱政欣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 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二 人犯該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駱政欣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外,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得由原審裁定更正);林文忠處有期徒 刑四年二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駱政欣處有期徒刑四年 四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 正犯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游文義(以上四人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許雅妍、許雅程、高振成之證述,並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 上訴人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 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林文忠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永豐(另案由檢察官通緝 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包裝)夾藏於附表編號3所示 之招財貓玩偶內,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送交中國 大陸地區托運業者托運,在該時點之前自無從起運離開中國 大陸地區。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尚未將附表編號 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交托運前,林文忠於同日20時許已因另 案被拘提到案並遭羈押禁見,則林文忠自羈押禁見起顯無從 與外界聯繫,主觀上自無再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其他 共同正犯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毒品送交中國大陸地區之托運 業者起運運輸之犯行,顯非林文忠所得參與。林文忠參與者 僅止於毒品起運前之聯絡,應僅構成運輸未遂,原判決認林 文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㈡駱政欣上訴意旨略以:
1.駱政欣於警詢中已供出林文忠係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林文 忠並經警方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駱政欣僅係次要角色,惡性較輕,本案即時為警查獲,所運 輸之毒品尚未散佈,對國人之健康尚未造成侵害,駱政欣亦 未取得約定報酬,倘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仍屬過重,駱政欣之犯罪情狀自堪予憫恕,爰請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駱政欣之刑 ,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 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 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 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 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因另案被查獲並遭 羈押,如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 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 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卷查,游文義依張永豐之指示,於103年4月28日 21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包裝袋包裝)送交中國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托運業者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托運,有順豐公司 第000000000000號派件存根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838號卷一 第47頁),林文忠固於同日20時許因另案為警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3 年度偵 字第6644號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此有拘票影本(見本院卷附林文忠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附之拘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文忠)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惟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林文忠、駱政欣、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游 文義及張永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 犯意聯絡,游文義與張永豐於103年4月28日自中國大陸地區 以航空貨運方式,將夾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招財貓玩偶、 紙箱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外包裝袋包裝)私運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嗣經警查驗發現 ,斯時游文義與張永豐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罪 行為已經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又林文忠於 偵訊中供稱:伊跟張永豐訂甲基安非他命,駱政欣負責找人 收貨,伊遭逮捕後,駱政欣也認識游文義,之後就由駱政欣 負責與中國大陸地區聯繫,伊被抓之前,就已經向游文義及 張永豐確定要訂甲基安非他命,但中國大陸地區何時寄,伊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5520號卷三第69至71頁 ),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3年4月28日跟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 豐聯絡,伊跟張永豐說要寄一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駱政 欣於同日至基隆市麥金路伊之住處找伊,原本伊跟駱政欣打 算進來之毒品由伊跟駱政欣共有,後來伊於同日離開住處因 其他案件被員警持拘票逮捕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8 頁背 面至第179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103年4月28日伊打 電話給張永豐說要訂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被抓了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第64頁);駱政欣於偵訊中證稱:同年5月1日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是林文忠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訂 貨,是張永豐寄過來;林文忠被抓以後,游文義跟伊聯絡, 要伊幫忙林文忠收貨,找褚廣祥及褚廣祥再找曾煜翔收貨, 是在林文忠被抓之前就說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5520 號 卷一第110、112頁);游文義於警詢中證稱:順豐速運(快 遞)派件單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永豐叫伊去中國大陸地區 順豐快遞寄送,寄件人、收件人、地址都是張永豐叫伊寫的 ;這次毒品是林文忠向張永豐訂購,張永豐向林文忠取得收
貨電話及地址,伊再依張永豐指示之收貨地址至順豐速運( 快遞)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回台等語(見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 107頁背面;卷二第47頁背面 );證人許雅程於偵訊中證稱 :林文忠在收貨前即遭逮捕,在逮捕前他將0926開頭與張永 豐聯絡之電話交給駱政欣,林文忠在他家對伊和駱政欣說, 萬一他被抓了,請駱政欣幫他處理接下來之收貨事宜等語( 見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35至36頁),依上揭證據資料,可認 於其他共同正犯將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中國大 陸地區托運業者起運前,林文忠雖因另案被查獲並遭羈押, 惟並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駱政欣等 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駱政欣等人並已運輸、走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林文忠自應同負既遂之責。原判決論處林文忠 運輸、走私既逐,並無違誤。林文忠上訴意旨爭執其僅成立 未遂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 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 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 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稽之卷內資 料,駱政欣雖於103年6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林文忠係本 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見偵字第15520號卷一第4 至6頁、第110至112頁),惟林文忠於同年5月15日警詢中已 供稱:「(張永豐在103年4月30日自大陸進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毛重969公克、提單分號 000000000000〉,後 來警方查獲接貨人曾煜翔……劉俊昇……鄭宇捷……游文義 ……共四人,這四人你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游 文義跟駱政欣在(103年)4月份找我想進毒品,於是我連絡 張永豐幫他們牽線,……」「(本次運輸毒品收件電話0000 000000,最後通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是103年4月28日18點51分 ,基地台位置是在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頂〈你住 處基地台位置〉你做何解釋?)該支電話當時是駱政欣在我 家想試電話門號是幾號,駱政欣將SIM 卡裝在一支電話上撥 打出去,是要知道電話號碼要讓大陸知道這支電話門號。…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證人 許雅程於同年 6月10日偵訊中亦證稱:林文忠是駱政欣之好 朋友,林文忠跟張永豐訂,伊知道這次是訂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35頁),足見警方於查獲駱政欣 前,早已掌握並知悉其與林文忠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駱政欣於警詢中縱即供出共同正犯林文忠,亦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駱政 欣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駱政欣上訴始就此爭執,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 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駱政欣 所犯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 第16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亦無違法 可言。駱政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駱 政欣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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