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372號
TPSM,104,台上,237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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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儒煌上訴意旨略以: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係自振揚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取得授權,有該企業社與振揚公 司100、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可證。原 審未調查上開契約與證人黃明燦證詞間之關聯性如何,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100 年間基隆區域經銷歌曲,係由涂煌輝黃明燦簡武郎 、黃素嫻四人合夥取得授權。涂煌輝有退票情形,係在民國 100 年9、10月間,並非1月間。彼四人尚於100年12月3日以 宏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聲公司)名義對外發函,要求包 括其在內之上游供應商前來協商債務給付問題。原判決認涂 煌輝於100年1月份以後即退出合夥,即非事實。原審未予詳 查,尚有疏漏。
㈢依證人黃明燦所述,告訴人確有授權。原審未詳查、比對其 取得授權部分與告訴人授權歌曲之範圍及期間各如何,本案 取締之歌曲範圍,是否逾越授權,逕駁回其上訴,其有不服 。
㈣其上游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與授權人美華公司間之糾紛, 其後如何協調處理,其未參與,故不知情,不能以此認其違 反著作權法規定。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明知且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故意,及其憑認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證人謝志豪李阿林之證言非實,不足採信。本案被查獲之 三店家,尚有其他歌曲來源,不能將未獲授權部分全部歸由 其負責。原審應再詳查,以免冤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 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就本案其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均獨家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對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包 括其下游業者振揚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99年12月31 日止;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黃明燦簡武郎、黃素嫻合 夥購買美華公司100年度MIDI歌曲基隆地區經銷權,然於100 年間即中途退夥;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 欣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並未授權美華公司或優世大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優世大公司從未授權振 揚公司本件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取得中唱 公司及長欣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證人謝志豪及李阿 林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可採;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查上訴人既係主張 其係自振揚公司處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及振揚公司負責人 涂煌輝曾與黃明燦等四人合夥購買美華公司 100年度之授權 ,則彼四人於 100年12月間是否另以宏聲公司名義邀請該公 司債權人前來協商,及涂煌輝個人係於 100年1月或9、10月 間退出彼四人之合夥,均與上訴人於 101年度未獲告訴人等 授權之事實認定無涉,自難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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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