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原告黃瑞敏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呂正仲
參加人林湧群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3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87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原告並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1年9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1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證2、3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之圓孔型態者」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而非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而原證3之「環
槽111」則係設置界定於「起子頭10之桿身11一端」,該「桿身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組端11」,而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作用端12」。亦即系爭專利將用以套設鋁合金辨識環20之「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然原證3則係將用以套設裝飾環20之「環槽111」設置界定在相當於系爭專利插組端11之「桿身11」。二者在各自設置界定「頸身部位13」與「環槽111」時,其設置界定之裝置部位已有所不同,其技術內容實質上並非相同。另參原證3之專利說明書第5、6頁之內容,其多次將「起子頭之頸部」與「起子頭之桿身」分開論述並互為比較,可知其係有意區別「起子頭之頸部」與「起子頭之桿身」,亦即該「桿身」並非「頸部」。然原證3之「環槽111」係設置界定在「起子頭之桿身11」,而非設置界定在「起子頭之頸部41」,綜上,系爭專利頸身部位13非實質相當於原證3之環槽111。2.系爭專利明確界定「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技
2術特徵,更詳述界定為「以使該頸身部位13為臨近該作用端12之圓形斷面態樣」。而參照原證2圖式1、2、3、7及8,其將插組端11、作用端12及頸身部位13同時標示之圖式內容可知,原證2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而非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則系爭專利係將「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而原證2則係將「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插組端11」,二者在設置界定各自之「頸身部位13」時,其設置界定之裝置部位已有不同,其技術內容實質上並非相同。至系爭專利將「頸身部位13」設置界定在「臨近該作用端12」,係因欲針對「其中該起子頭主體10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而特有之技術特徵。
(二)原證2、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相同:原證3有意將「起子頭之頸部41」與「起子頭之桿身11」作區別,且該裝飾環20係套設於環槽111,而環槽111係組設於起子頭之桿身11,而非組設於起子頭之頸部41,均已如前述,故原證3之裝飾環20並非套設於「頸部」。又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雖係套設於頸身部位13,然該頸身部位13係設置在「臨近該插組端11」,而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13係設置在「臨近該作用端12」,二者之技術手段內容並不相同,亦如前述,則原證2、3所採用手段非能實質對應系爭專利採用鋁合金辨識環套設於頸身部位之手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雖能略稱為「針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加以改良」,然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更包含有,如何「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令其插組端同樣能夠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以及如何
3使「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的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問題點,而原證2、3均未見及任何欲解決前述問題之技術特徵。
(三)所謂原證2圖5之鋁合金辨識環20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一端所呈現出之「漸縮態樣」,實僅針對一般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於加工處理時必須倒角去毛邊之必然結果而呈現出之倒角型態而已,因一般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若未予以倒角去毛邊處理,其加工後成品之上下端角處勢必為銳角或直角狀態,而不利於後續之利用處理、甚或有割傷使用者之虞。此等「倒角部位」僅係將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之銳角或直角予以處理為倒角型態而已。又原證2之所有文字說明部分及圖式部分,均僅教示起子頭結構之插組端11與工具插槽相互插接之技術特徵而已,並未見及原證2內容有任何技術特徵已去碰觸到或暗示到意欲將鋁合金辨識環20與工具插槽相互插接之教示,則實難想像何能藉由該等鋁合金辨識環20之「倒角部位」即能合理預測鋁合金辨識環20將可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
(四)所謂「環緣」及「對應環緣」實係形成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之錐狀環面40之錐縮型態環緣,而系爭專利之「該錐狀環面40係朝該起子頭主體10之插組端11方向呈錐縮型態」,即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又所謂「其錐形環面與起子頭插槽相互配合之設計容置方式」,此一起子頭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之技術,本係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若無形成錐狀環面40、且該錐狀環面40係朝該起子頭主體10之插組端11方向呈錐縮型態,縱存有所謂「起子頭插槽」,亦無法「使得該鋁合金辨識環20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50(或其
4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中(如第5圖W所示)」。(五)原證3揭示裝飾環20之壁厚在未受壓之前,係呈現平直等厚型態,而當起子頭10之桿身11插入工具30端口31內時,其裝飾環20底端的壁厚才會因為工具30端口31及內壁311之夾掣卡緊作用而呈饋縮狀型態,亦即原證3之裝飾環20置入工具30端口31內之壁厚部分之所以呈現饋縮狀型態,係因裝飾環20原呈現平直等厚型態之壁厚遭到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夾掣卡緊而被動形成。該裝飾環20之壁厚既會因外
力之夾掣卡緊與否而分別呈現該壁厚平直等厚型態或該壁厚底端饋縮狀型態,可知該裝飾環20係彈性柔軟材質之材料,非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鋁合金辨識環20為堅硬且壁厚為不易變形之金屬材質材料。故所謂「呈現漸縮狀」實係因受外力壓迫而由原本之平直等厚狀變為呈現饋縮狀。原證3關於上開設計之目的在於欲讓「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以達「藉此設計,裝飾環20能更穩固結合於起子頭10之桿身11環槽111」之功效。然系爭專利之技術設計內容,從未欲使「工具接桿50(或其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去夾掣卡緊或相互緊固鋁合金辨識環20之外環面22之錐狀環面40,而係「使得該鋁合金辨識環20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50(或其它工具)之起子頭插槽51中,藉此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前提下,令其插組端11同能獲得足夠之插組深度,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亦即欲達到「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足夠的插組深度」「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之功效。另原證3裝飾環20之材質屬非可自動饋縮之材質,則於缺少適當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該裝飾環20,於起子頭10之桿身11欲穿入工具30端口31內
5部時,僅會卡於工具30之端口31,無法進入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故原證3之「……起子頭10之桿身11一端設有一環槽111,環槽111係提供套設一裝飾環20,當起子頭10之桿身11欲穿入工具30端口31內部,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此一技術特徵,事實上係無法實施。
(六)原證2僅於其專利說明書圖式中出現鋁合金辨識環20之倒角型態,此等「倒角部位」僅係將金屬環件之上下端角處之銳角或直角予以處理為倒角型態。又原證3之技術特徵事實上無法實施,且原證3裝飾環20並非「沉入」工具30端口31內壁311,反而較可能係以某種原證3並未敘及或揭露之技術將該裝飾環20「硬塞入」工具30端口31內壁311。又裝飾環20進入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部分,係因受外力壓迫而被動呈現「饋縮狀」,並非於無外力壓迫之情形下而自動呈現「漸縮狀」,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原證2、3所揭示,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包含
:一起子頭主體(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起子頭主體10),具有一插組端(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插組端11、原證3之桿身11)、一作用端(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作用端12、原證3之起子頭10)以及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頸身部位13、原證3之環槽111);一鋁合金辨識環(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原證3之裝飾環20),具有一套孔(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套孔21)
6以供套組配合於該起子頭主體之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包括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外環面22、原證3之裝飾環20之外圈);以及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表面之一保護膜層(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保護膜層30),所述保護膜層具有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以可達到辨識及保護作用;一錐狀環面(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3至圖5鋁合金辨識環20之下緣漸縮結構、原證3之圖3-1所示裝飾環20與端口31之內壁311相互配合態樣),係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3至圖5鋁合金辨識環20之下緣漸縮結構、原證3之圖3-1所示端口31之內壁311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其中該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該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1插組端11之六角形斷面態樣、原證3之圖1桿身11呈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實質相當於原證2之圖1作用端12之圓形斷面態樣、原證3圖1起子頭10及環槽111呈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已實質為原證2、3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3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整體構件之組裝方式及實際應用上之功能等方面之比較可知,原證2、3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亦有足夠之組合動機,故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依申請前先前技術即原證2、3之組合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頸身部位」之限定包含:「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等技術特徵。原證2
之圖1、5、6顯示頸身部位13之位置及圓形形態,已明確揭示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頸身部位所界定「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之位置及外型等技術特徵。原證3之圖1、5顯示環槽111、頸部41之位置及圓形形態,亦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頸身部位所界定「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之位置及外型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臨近」一詞作特定專有之定義,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進一步界定各元件之尺寸關係,以供確認「臨近」對各元件配置之界定範圍,則由說明書、圖式所示之整體構件配置關係觀之,「臨近」係指「靠近」、「接近」一詞,該解釋亦與國語辭典之解釋相同,故依手工具領域之通常知識,乃至日常生活經驗,原證2頸身部位13、原證3環槽111、頸部41皆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頸身部位」。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稱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針對習知起子頭之辨識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加以改良」。原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在於「易脫落以及辨識性不佳之問題點」、原證3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容易造成色環再供套設時產生鬆脫現象,造成使用不佳之缺點」,更
8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可達到不易掉色,辨識效果更加持久耐用以及增進端部視角辨識度、大幅提昇辨識效果之實用進步性,確已為原證2、3揭示內容所實質對應。另依原證3說明書[0005]段落記載「工具端口之內壁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之裝飾環,藉此設計,裝飾環能更穩固結合於起子頭之桿身環槽」,亦實質對應系爭專利所稱「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令其插組端同樣能夠獲得足夠插組深度」。再原證2之辨識環、原證3之裝飾環亦可達到如系爭專利「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的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功效,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與原證2、3實質對應,更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將原證2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知,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面向起子頭主體插組端的一端亦呈現向插組端漸縮之態樣,且原證2之插組端本為面向工具的起子頭插槽,提供與起子頭插槽相
互插接,原證2顯已提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測錐狀環面及其與起子頭插槽相互插接之教示。再系爭專利之錐形環面可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係因錐形環面與起子頭插槽相互配合之設計容置方式,以使起子頭插槽開口對應錐形環面型態的環緣,才能讓錐形環面在對應環緣之導引下插入起子頭插槽內,非僅由錐形環面單方設計即可產生沉入之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既屬手工具之應用領域,公母頭手工具組相互插接本屬手工具常見之設計方式,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原證2鋁合金辨識環下端角的錐縮型態,自可簡單調整插槽開口之型態,故該技術特徵仍屬原證2之簡單設計變更。而將原證3與系爭專利相
9較亦可知,原證3所揭示之起子頭10,其表面環設有一裝飾環20,該裝飾環可連同起子頭組設入工具30之上當與工具組設時,該裝飾環置入工具端口31及內壁311之部分係呈現漸縮狀,另原證3說明書揭露「工具30端口31之內壁311係可夾掣卡緊起子頭10之裝飾環20」,由原證3圖3、圖3-1及說明書相關段落所揭示,此結構態樣可啟發通常知識者直接聯想系爭專利鋁合金辨識環一端為錐狀環面且與插槽相互緊固,故原證3組裝態樣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40與起子頭插槽相互配合方式。綜上所述,原證2之鋁合金辨識環20呈現向插組端漸縮、以及原證3之裝飾環揭露了起子頭環件局部可以沉入起子頭插槽的概念,足可誘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試著將金屬環件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主要技術內容係對「起子頭主體」、「鋁合金辨識環」及「錐狀環面」等各元件予以限定。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及技術內容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物之發明」,與「製造方法」無涉。原告所稱「短規格起子頭製造方法」既未記載於說明書、請求項內,且未實質隱含於請求項內,自不宜將「起子頭製造方法」視為限定條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11頁雖記載「應用於短規格起子頭時……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進一步記載短規格起子頭相關實施例、以及與其他規格起子頭之比較,以供確認系爭專利特別適用於短規格起子頭之事實及功效,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記載,仍無法明確掌握「系爭專利特別適用於短規格起子頭」之效果。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
10「短規格起子頭」相關段落,其主要在說明「錐狀環面之設計」可達「局部沉入工具之起子頭插槽……足夠的插組深度」,然原證2、3亦有如同系爭專利之錐狀環面設計,且原證3之圖3亦揭示「局部沉入工具之起子頭插槽」之技術特徵,故依原證2、3「錐狀環面設計」,自可適用至各種規格之起子頭,而含括系爭專利所稱特別適用「短規格起子頭」,故縱進一步考量「短規格起子頭」之適用與否,其仍屬原證2、3之簡單修飾。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之說明須與前句一同解釋,依此二句之說明即可知,頸身部為臨近作用端係同於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而此說明在該領域下為習知之技術特徵,且頸身部位之斷面同於作用端並非不可預期之技術,參照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之說明可知,頸身部位之缺少不致使作用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依該領域之知識,通常作用端與頸身部位本應為一體,故頸身部位臨近作用端之一端會與作用端相同為圓形斷面,本即為習知之技術。另依原證2第1圖之揭示,可明確知悉系爭專利僅係將原證2第1圖之作用端12拆成兩部分予以說明,而原證3第1圖所揭示者,僅係將第1圖之桿身11以上視為作用端與頸身部位,如此之說明即可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進行比較。另系爭專利所界定「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20之套孔21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13之圓孔型態者」,其語意在於辨識環能緊套於頸身部位,而若辨識環無法緊密套設於頸身部位,是否即會造成辨識環容易脫落,則系爭專利此部分所界定
11者僅為功能性說明,不含任何技術特徵,且此功能性說明對於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基本之說明而無法達到預期外之功效,原證2、3自能與系爭專利進行比較。系爭專利僅係將起子頭拆分成三部分命名,而原證3第1圖所揭示之設定,僅係將起子頭拆成桿身及作用端二部分,則系爭專利與原證3間僅為定義之問題,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縱稱系爭專利頸身部位界定於臨近作用端,而原證3係界定於桿身之一端,二者僅為比對對象之不同而已,非謂界定部位不同即導致技術內容實質上不相同。再參專利審查基準3.5.2.1修飾技術特徵之說明,在現今起子頭產業中,起子頭之規格長度具有標準規定,故起子頭所具有之任何尺寸皆屬可預期,則系爭專利所定義之長度數值對於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
言係顯而易知的,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二)原證3中裝飾環之套設位置不會因頸部與桿身之區別而有所差異,而系爭專利與原證3在起子頭之差異比對上僅係各部位拆分細節不同,已如前述,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故裝飾環之套設係針對原證3之部位名稱而界定,若將裝飾環應用於系爭專利上,裝飾環之位置描述亦會隨系爭專利於各部位之界定而論述,除此之外,系爭專利將鋁合金辨識環之套設位置界定於頸身部位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於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透過原證3之教示輕易得致相同技術特徵。另參專利審查基準中3.4.1之說明可知,原證2、3在解決系爭專利所述如何「使鋁合金辨識環能夠局部沉入起子頭插槽中,以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令其插組端同樣能夠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以及如何使「手指正好可與錐狀環面相吻合接觸,令人手拿取起子頭動作更加平穩、好拿而不易滑脫」等問題點中,包含形式上明確記
12載之內容外,透過圖式之教示更包含有形式上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
(三)另當某物品在一端之邊角具有業界所稱之「倒角」,則此件物品從側邊觀看其斷面,具有倒角之部位是否會呈現如系爭專利所述之漸縮態樣,就圖學角度觀之,倒角部位所呈現之狀態基本等同於漸縮,而非牽強附會,且依審查基準3.5.2.1之說明,簡易改變若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即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中之漸縮態樣與原證2之倒角部位相較,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四)參照專利審查基準3.5.2.1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解釋,裝飾環與鋁合金辨識環兩者僅為材質上之不同,不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且對該領域熟知相關技術者而言,在起子頭上裝設有鋁合金辨識環為習知之簡單技術,又雖系爭專利並未說明要使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去夾掣卡緊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之錐狀環面,然以「使的該鋁合金辨識環能夠有局部區段能夠沉入一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中……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之論述中「以達到與大規格起子頭相同之定位效果」此句,所定位效果之解釋,不即為使起子頭能穩固裝設於工具接桿內,亦即使起子頭與工具接桿二者間產生一定程度之抵固關係,如此方能使起子頭緊固裝設於工具接桿,則系爭專利僅以不同方式說明讓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去夾掣卡緊鋁合金辨識環,實質上仍隱含與原證3裝飾環與工具接桿插槽間之關係。另原證3之裝飾環既係彈性柔軟材質之材料,顯見起子頭插入工具插槽時,透過
使用者對起子頭施予下壓之力量後裝飾環即會受到工具插槽槽口之迫壓,如此裝飾環則會產生變形而隨起子頭插入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內,自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知悉
13具裝飾環之起子頭係如何裝入工具接桿之起子頭插槽,並非無法實施。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20404號進行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87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4日提出證據2、3即原證2、3及證據4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參加人所提原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9月19日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302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9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302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原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原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14日,並於98年6月1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其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一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一鋁合金辨識環,具一套孔以套合於該
14起子頭主體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具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一保護膜,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表面;一錐狀環面,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藉此構成之起子頭,其功效包括不易掉色而辨識效果更加持久耐用、增進端部視角辨識度、讓短規格起子頭能夠在具有鋁合金辨識環前提下同樣能獲得足夠插組深度以達預期定位效果、令起子頭之拿取動作更加平穩、好拿等諸多實用效
益(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核准後於103年10月11日辦理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項,其內容如下: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有一插組端、一作用端以及介於該插組端與作用端之間的頸身部位;一鋁合金辨識環,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配合於該起子頭主體之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包括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以及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表面之一保護膜層,所述保護膜層具有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以可達到辨識及保護作用;一錐狀環面,係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外環面,且該錐狀環面係朝該起子頭主體之插組端方向呈錐縮型態;其中該起子頭主體之長度為25mm之短規格型態者,該插組端為六角形斷面態樣、該作用端為圓形斷面態樣,以使該頸身部位為臨近該作用端之圓形斷面態樣,復令該鋁合金辨識環之套孔設為能夠緊套於該頸身部位之圓孔型態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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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三)參加人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1.原證2為97年10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42911號「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11月14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起子頭結構之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證2之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具辨識功能之起子頭結構,所述起子頭包含:一起子頭主體,具一插組端、作用端及頸身部位;一鋁合金辨識環,具一套孔以供套合於該起子頭主體頸身部位,該鋁合金辨識環並具一外凸於該頸身部位之外環面;一保護膜,藉由陽極處理形成於該鋁合金辨識環之表面,所述保護膜層具光亮色澤及耐腐蝕特性;藉此所構成之起子頭結構,俾可達到不易掉色而辨識效果更加持久耐用、增進端部視角辨識度以及該鋁合金辨識環兼具止滑作用而能增進起子頭取用方便性等諸多實用效益之技術內容。原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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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證3為97年5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M331413號「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11月14日),且與系爭專利及原證2同為起子頭結構之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證3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主要係在起子頭之桿身設有一環槽,環槽係提供套設一裝飾環,當起子頭欲穿入工具端口內部,工具端口內壁係可夾掣卡緊其裝飾環,而能達到穩固結合且具裝飾功能之起子頭結構之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