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榮國際有限公司
(Tsit Wi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
代 表 人 鄔錦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蔡恒毅
參 加 人 郭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TW」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 ,紅茶;半發酵茶;草本植物茶;咖啡;已烘焙或未烘培咖 啡,非低咖啡因咖啡、非低咖啡因咖啡粉、非低咖啡因咖啡 豆;咖啡豆;即溶咖啡;不含酒精之咖啡飲料;三合一咖啡 包;罐裝咖啡;茶葉;茶包;速食即溶茶;不含酒精之茶飲 料;三合一奶茶包;罐裝奶茶;咖啡茶混合三合一即溶包; 不含酒精之巧克力飲料;菊苣(咖啡代用品);咖啡精;咖 啡萃取物;咖啡口味糖漿;茶用調味香料;茶精;水果茶; 蛋糕;巧克力;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 ;麵粉及穀類調製品;穀製零食;即食穀類脆片;麵包;糕 餅;甜點;冰品;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 醋;調味醬;調味用香料;調味品;冰淇淋;麵條;通心粉 ;披薩;三明治;義大利麵條;冷凍優酪;即食穀製乾點; 速食麵;粉條;烏龍麵條;巧克力製飲料;巧克力咖啡;巧 克力醬;巧克力糖漿;巧克力調味料;調味用巧克力精;餅 乾;牛奶巧克力;杏仁甜點;杏仁粉;杏仁糊;食用糖漿; 燕麥片;蕃茄醬(調味醬);蕃茄調味醬;烤肉醬;辣椒醬 ;調味用肉汁」、第32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不含酒精 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製作飲料用之糖漿及配料;杏仁
漿飲料;蘇打水;餐用礦泉水;水果口味飲用水;瓶裝飲用 水(非醫療用);製作飲料用咖啡調味糖漿」商品及第43類 「餐廳及咖啡廳服務;備辦宴席服務;外燴;酒吧;雞尾酒 吧;快餐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自助餐館;飲食店和自 助餐廳服務;咖啡館服務;提供外賣服務之快餐餐廳;備辦 餐飲;提供餐飲服務」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59 27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等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7 月8 日中臺異字第102028 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 4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略以: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原告先於1985年在香港地區取得「TW」與「TW及搭配其它文 字或圖樣」等註冊商標,嗣於2012年在澳門地區取得「TW」 註冊商標。自95年起亦在臺灣地區陸續獲准第1207912 號、 第1208058 號、第1208059 號、第1208181 號、第1208361 號、第1208627 號等註冊商標,前開商標均係原告選用其公 司特取名稱TSIT WING 之縮寫。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相關系 列商標多年,前開商標已成為原告營業之表徵而具有識別性 。況原告商品均有標明其公司中文名稱「捷榮」,英文名稱 Tsit Wing 之縮寫「TW」,故相關消費者不致將系爭商標誤 認為產地來源或作為產品其他說明之文字。再者,智慧局核 准多件以「TW」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註冊商標,其中多 為註冊人公司縮寫,如註冊第1173278 號、第1175086 號、 第1141939 號、第1462869 號等商標。智慧局於103 年2 月 16日尚有核准註冊第01628617號商標,其商標「TW」為純文 字商標。益徵「TW」應具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準此,系 爭商標前於102 年1 月1 日註冊時,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一)系爭商標不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為臺灣地區: 1.英文縮寫依其前後文或標示位置理解涵義: 按ISO 3166-1定義之國家代碼,固以「TW」代表「TAIWAN」
,惟依國際標準化組織對ISO 3166標準之說明,可知其所定 義之國家代碼僅在明確指出該標示係表示國家或地區時,始 有替代國家全稱之意義。僅出現「NO」、「IN」或「MY」等 英文字,讀者即會理解為「不」、「在其中」或「我的」, 並不會聯想為「挪威」、「印度」或「馬來西亞」。是以商 品標示為例,食品包裝僅標示「CA」,應依其上下文或所在 欄位,始能判斷該標示究為成分含「鈣」、加拿大之國家代 碼或美國加州之縮寫等涵意。同理,包裝標示「KG」,須參 酌其標示欄位或前後文意,始能判斷該標示究為「公斤」或 吉爾吉斯之國家代碼等涵義。
2.依TW前後文或標示位置理解涵義:
「Third World 」、「Team Work 」、「Technical Writin g 」、「Test Witness」等縮寫均為「TW」,故相關消費者 須視標示方式、所在位置及欄位等因素,綜合判斷「TW」所 欲表示之涵義,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國家代碼 或其他意義。而依一般商標使用方式,商標多標示於明顯處 ,使相關消費者能辨認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或提供者,而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國家或地區之意義。況欲表彰商品之 來源時,會選擇標示完整國家或地區之名稱,如「TAIWAN」 ,或以鄉鎮地名表彰其特別之產區,如「古坑」或「阿里山 」。職是,被告認商品標示「TW」,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或 誤信產地為臺灣地區之虞,係未考量國家代碼之特性及特定 用途。
(二)系爭商標與臺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顯有差異: 網域名稱由一連串以點分隔所組成,為其特定之表示方式。 其僅在包含「. 」符號時,相關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始知悉 其為網域名稱之一部。完整之網域名稱會結合其特取名稱或 附屬用途名稱,如「.com.tw 」、「.idv.tw 」或完整網域 名稱「www.google.com.tw 」等。準此,相關消費者將「.t w 」與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結合後,始可能認知其為臺灣網 域名稱之一部。再者,網域名稱於實際使用之場合,亦有與 國家或區域概念脫鉤之例。例如,「CC」雖為印度洋可可斯 群島之區域代碼,惟「.cc 」易記憶、便於識別及具想像力 ,故Intel 、Coca-cola 等國際知名公司均建立以「.cc 」 為網域名稱門戶。準此,被告以「.tw 」為臺灣之網域名稱 ,逕而認定相關消費者可能將「TW」誤為臺灣之意義,顯有 違誤。
(三)以國家或地區代碼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實例: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案件,有包含以「TW」或「JP」、「 CA」、「GB」、「CN」、「HK」、「KR」或「MO」等與我國
交流密切之國家或地區之英文簡碼,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並取得註冊之例,如原證6 所示。職是,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與國家或地區簡碼相同時,並不會誤認其為表彰商品之產 地或來源之標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TW易直接聯想與臺灣有關:
原告雖主張外文「TW」具諸多意義,未必與臺灣均具有關連 性。且經智慧局核准註冊之商標,以「TW」作為商標圖樣之 全部或一部者甚多,故「TW」非必為臺灣之縮寫云云,並檢 送原告國外註冊資料及以「TW」為縮寫之網頁查詢資料。然 綜合卷宗所附之相關資料可知,「TW」固具有多種涵義,可 能係代表「Talk(ed) With 」、「Third World 」或「Team Work」等之縮寫,而國內外廠商亦有以「TW」作為商標圖樣 之全部或一部,而獲准註冊者。惟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異議附 件2 維基百科檢索「.tw 」網頁查詢資料可知,「.tw 」係 臺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訴願卷證1 維基百科有關「ISO 31 66-1」標準國家代碼之介紹,臺灣之二位字母代碼為「TW」 。鑒於近年來網路發達,小寫「tw」代表臺灣之網域名稱, 已為國人所普遍知悉。準此,足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1 月1 日註冊時,「TW」已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 接聯想至具有「臺灣」涵義。至於原告所舉之諸多註冊商標 例,時空背景與本件有別,或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屬 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二、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原告代理人於訴願階段稱原告商品源自香港地區,並以進口 方式銷售至臺灣地區,其商品可能授權臺灣地區代工製造等 語。因「TW」二字母給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 直接聯想為臺灣之意。故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是否與臺灣 有關,尚非無疑。是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係源自臺灣,並 指定使用於第30類、第32類之商品及第43類之服務時,相關 消費者會理解成「TW」係描述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其 與臺灣具關聯性。準此,因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等 說明,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反之,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與臺灣無涉,原 告持「TW」作為其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或 服務,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 質或產地,源自臺灣地區,進而購買之,亦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之104 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1 年2 月13日以「TW」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59277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前揭規定,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以經訴 字第104063014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於本院與訴願程序之主要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有 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商標 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卷第26頁)。職是,本院無庸審究系 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見本院卷第20頁)。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商標圖樣之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 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 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 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TW」為 其公司特取名稱之縮寫,已於市場使用多年,而具有識別性 ,故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誤認係產地來源或產品說明 之文字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 料或產地等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圖 樣「TW」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 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 得註冊事由。經查:
(一)描述性標識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描述性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及 產地等特性,並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等標識,作為直接明顯 之描述,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 別來源之標識。況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 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倘賦予特定者有排他專屬權 ,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自不能核准商標註冊。原告代理人 於訴願階段稱原告商品源自香港地區,並以進口方式銷售至 臺灣地區,其商品可能授權臺灣地區代工製造等語。職是, 原告之商品或服務具有臺灣地區之特性,系爭商標圖樣為「 TW」文字,直接明顯描述系爭商標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 其原料或產地有臺灣地區之特性,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 成者,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 來源之標識,自不能核准系爭商標為商標註冊。(二)TW為描述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
「TW」英文字母給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 聯想為臺灣地區之意。參諸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有源自臺 灣地區,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第32類之商品及第43類之服 務時,相關消費者會理解成「TW」係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之 說明性文字,其與臺灣地區具關聯性。因系爭商標圖樣「TW 」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等說明,商標圖樣有其固 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有關,社會大眾 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倘賦予 特定者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 「TW」標識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 不公平競爭。準此,益徵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違反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 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防相關消費者因商 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不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 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原告固 主張「TW」應視其所在之位置與上下文,判斷其涵義,並非 均係代表臺灣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與 臺灣無涉者,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臺灣相關等語。職是 ,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 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經查
:
(一)本款判斷因素:
審究商標有無本款之情事,應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 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申言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 之虞有無之判斷,可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 或讀音等因素,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與商標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 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 ,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商 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 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 之虞。職是,本院應判斷原告商品或服務來自香港地區,並 以進口方式銷售至臺灣地區,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二)TW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者: 查參加人提出之異議附件2 ,所示維基百科檢索「.tw 」網 頁查詢資料可知,「.tw 」為臺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而訴 願卷證1 ,所示維基百科有關「ISO 3166-1」標準國家代碼 之介紹,臺灣之二位字母代碼為「TW」。參諸近年網路發達 ,小寫「tw」代表臺灣之網域名稱,已為國人所普遍知悉之 常識。準此,足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1 月1 日註冊時,「TW 」已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聯想至具有「 臺灣」涵義。自系爭商標之構成圖樣,直接客觀自商標文字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 費者之印象,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產地、販售地 ,或服務之提供地為臺灣地區。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申請 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 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如原證6 所示,經智慧局核准 註冊第1173278號、第1175086 號、第1141939 號、第14628 69號等商標之例為憑。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 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 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
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是 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 標「TW」圖樣,除直接明顯描述其原料或產地有臺灣地區之 特性,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 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外,且易致公眾 誤認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臺灣地區,均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至 於原告援引諸多註冊商標之例,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應具識別 性,本院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認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其論據 。申言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參加人 於異議案件雖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 不得註冊事由,然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既如前述,本院亦無 需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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