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21號
IPCA,104,行商訴,2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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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盧耀民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27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 類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 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 、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 頭皮屑洗髮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15265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7 月30 日中台異字第G10108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2月25日經 訴字第10306127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與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屬旺旺集團,據以異 議商標「旺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編號1 、 2 所示)為集團極度重視經營之商標,除分別於西元1997 年及2001年被中國遼寧省、瀋陽市、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 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不但被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



局列入全國重點保護商標,且於2008年3 月獲大陸認定為 馳名商標。近年來,除持續經營米果等食品之經銷外,亦 積極涉足媒體、餐飲、飯店、產物保險、醫療等領域,已 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更於2009年被認定為「亞洲最佳 50 企 業」「2009年台灣最有價值國際品牌」,據以異議 商標名列第6 名,品牌價值為4.21億美元,並業經被告第 988062501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922 號裁判內容認為係著 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認知並且肯認之商標, 原告所有之旺旺水神商品,早已於參加人被異議前就已使 用,並已被消費大眾所熟知,並已建立市場商譽及辨識性 。
⒉原告有多角化經營:
據以異議商標「旺旺」除本身具有先天識別性外,近年來 ,除持續經營米果等食品之經銷外,亦積極涉足媒體、餐 飲、飯店、產物保險、醫療等領域,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 企業。媒體部份,成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其集團成員包 含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時報、時報周刊等媒體企業,並積極投入智慧型手機市場 ,開發app 軟體進行市場行銷,並成立神旺飯店、旺旺友 聯保險等,以及旺旺水神抗菌液、漱口水等不同商品及領 域,為多角化經營公司。據以異議商標不僅食品類別著名 商標,因多角化經營商標,廣為不同領域消費者所熟悉。 ㈡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原告曾對參加人之負責人林杰所有註冊第1371720 號「髮旺 旺及HAIR WANG 」商標、註冊第1373732 號「髮旺旺及HAIR WANG」商標提出異議申請,並獲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80868 號、中台異字第G00980867 號異議成立裁定,堪認「旺旺」 商標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商品上是為著名商標,系爭商 標與原告著名「旺旺」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髮」 使用於所指定之第3 類商品上,為說明性文字,識別性不高 ,故系爭商標並未形成新的文意,主要識別部分仍為「旺旺 」,顯有模仿、攀附原告所有商標,予人系列商標之印象。 ㈢另註冊第1174816 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4402組群「皮 膚保養,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註冊0000000 「旺旺」商 標指定使用於4402組群「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上,按《商品及服務區分表》規定:0301「化妝品、燙髮劑 、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組群所有商品 需檢索0000000 「化粧品零售批發」小類組、4402「美髮、 美容、三溫暖」組群所有服務,註冊第1475710 號「旺旺」



商標被評定案件,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書 ,該案據以評定商標即為系爭商標,該判決已指二造商標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故系爭商標應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及註冊第1174816 號「旺旺」商標、註冊第1229941 號「 旺旺」商標構成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近似商標。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⒈「旺旺」商標於米果類著名:
據原告所提資料,可知據以異議「旺旺」商標為原告廣泛 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除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 長期行銷,廣受消費者喜愛;近年來,原告集團除本業的 食品產銷外,亦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 等領域,朝向多角化經營發展,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7103 8 、G00971039 、G009710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已肯認 據以異議之「旺旺」商標為著名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99 年7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旺旺」商標仍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旺旺」商標相較,雖均 有「旺旺」2 字,惟其字體有別,況系爭商標之「髮」、 「旺旺」各為不同之字體設計,「髮」的字型略大於「旺 旺」,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 雖屬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旺旺」2 字,其「旺」字為現有之詞彙 ,表示興盛之意,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 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自 具相當之識別性,惟系爭商標之「髮旺旺」形成新的文意 ,其字體、字型及上下直列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鮮明, 自亦具相當識別性。
⒋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據原告檢送之資料,雖可認定其所屬集團近年來有跨足醫 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之情事;惟據原 告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宣傳、媒體報導及相關介紹等 資料、以及中國馳名商標一覽表及獲選廈門著名商標認證 資料,其均強調食品類,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仍以 食品類為主,復參酌原告所註冊第01174816號「旺旺」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003 類商品之註冊業經被告廢止註冊確 定在案,其所提之「水神」環境清潔用品、漱口水等商品



,尚非清潔或保養頭髮之商品,另於其集團飯店內使用之 洗髮精、沐浴乳等商品亦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尚 難謂原告及其集團有涉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髮乳、髮水 等相關商品領域。
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之「髮旺旺」形成新 的字義而具相當識別性,本案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 ,惟考量原告及其集團多角化經營之領域,並未涉及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髮乳、髮水等相關商品領域,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米果等食品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髮乳 、髮水等商品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 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商標 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 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詢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尚有註冊第00026762號「 旺旺屋」、第00135037號「金旺旺臭臭」、第00334623號 「旺旺ONE ONE 及圖」、第00336890號「旺旺」、第0153 0254號「芋來芋好好芋旺旺來設計圖」等商標,分別指定 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飯店、旅行社、代辦出入國手續及預 訂機票、觀光、旅行,代理進出口服務、食品零售批發等 服務及瓦斯爐、熱水器、烤箱,燄火、爆竹等商品,顯見 已有第三人將「旺旺」2 字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旺 旺」結合其他文字並無指示單一來源之情形,且「旺旺」 為習知文字,代表興旺之意,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應認系爭商標非必然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或削 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 印象;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 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 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 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等商品,該等 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商標權人以有 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 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從而,系爭商標之 註冊,客觀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旺旺」商標相較,二者予人 寓目印象雖屬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又兩造商標各具相 當之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



、護髮霜」等商品,其性質核屬清潔或保護頭髮之商品。 惟據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標有據爭「旺旺」商標之「水神 」漱口水、抗菌液及其專用霧化器等商品之網頁及行銷宣 傳資料,核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所標示之日期晚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該等商品並非清潔或保養頭髮之 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另所附於原告集團飯店內使用之洗髮精、沐浴乳等商品照 片,核該等清潔用商品之提供為所營飯店服務內容之一, 又該等商品上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且乏實際銷售 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得以相互勾稽,亦無從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 之洗髮精等品之事實。
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復據 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觀 之,或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或未見 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且乏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實際銷售之 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資料可供審酌,自無從認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 服務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80867 、G00980868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等案例,惟該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案件事實均與 本件不同,案情自屬有別,縱得據以推論商標權人係明知據 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先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認定無涉,尚難僅以該等案例即 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又原告所舉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之判決,該判 決係認定與本件涉訟兩造商標之同字體商標圖樣近似,惟此 判決之系爭商標「旺旺」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不同,且主張 之法條及其構成要件亦與本件相異,該判決至多僅能說明法 院於該案中,認定與本件涉訟兩造商標同字體之中文「旺旺 」與「髮旺旺」,為近似之商標,而被告認定本件兩造商標 圖樣近似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尚不得執此判決,主 張本件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 12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經參加人合法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參加人並 與製造商東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力大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力大生技公司)合作,實際應用於生髮液、



洗髮液等商品之製造與銷售,與原告事業集團下之任何商品 無一相同或近似,且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代理商力大生 技公司使用,商品包裝上之字樣亦均明確記載力大生技公司 之名稱,而非「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前開由 力大生技公司代理銷售之有關產品,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共同研發薄型馬達嵌入式高壓均質設 備與奈米化生醫原料製備驗證技術,在技術上之突破對於我 國相關產業有飛躍性進步之卓越貢獻,不僅相關商品經檢測 未含西藥成分,工研院之測試報告更呈現細胞生長速度之顯 著效率,前開貢獻讓力大生技公司一舉榮獲中華民國優良廠 商協會所頒發之台灣生枝大獎,部分商品並取得衛生福利部 令藥化粧品許可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刊載廣告,因關 涉高度技術性之研究項目,並非原告專業、技術或事業版圖 所能及,且以原告所有商標指定使用之合法範圍內,原告所 有之品項目均無從涉足上開產品,不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之「髮旺旺髮根滋養精華液」等產品有關之媒體報導 與行銷文宣,均明確表明髮旺旺係力大生技公司與工研院合 作開發之研究成果,網路上之所有新聞報導亦與原告商標或 商品無關聯,在網路鍵入「髮旺旺」三字,均直接呈現「力 大生技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或「旺旺集團」,力大生 技公司之官方網站所載之內容也無何等攀附之嫌,自無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遑論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2 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7 月16日 經被告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 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所規定,而有不應准予 註冊之事由。
㈡按(第1 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 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條項第11款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二商標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 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又按(第1 項)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規定參照)。 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之虞者,係指第三人未經著名商標權或標章權人之 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商標,使 該著名商標或標章原本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致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指向 2 種以上來源,而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有遭稀釋或 弱化之可能。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 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 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 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 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⒈商標著名 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 有可能遭受減損。⒉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 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 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⒊商 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 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 ,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⒋著名商標先天或後 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 ,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 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 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⒌其他參 酌因素。




㈣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⒈「旺旺」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 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 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經查, 如附圖2 編號1 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所有,於99年 11月16日始由原告申請註冊,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 7 月2 日)(見異議卷第12、13頁)。而原告所屬「旺旺 集團」自51年間成立時起,即以中文「旺旺」使用於米果 等商品上,多年來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長期行 銷其米果商品,並獲准註冊如附圖2 編號2 所示據以異議 商標之「旺旺」系列商標並經公告在案(參異議卷第36、 49、90、94、177 、184 頁),又原告所屬「旺旺集團」 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 媒體等領域,成為朝向多角化經營之企業,是「旺旺」二 字之系列商標(如附圖2 編號2 所示)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中台 異字第G00971040 、G00971039 、G00971038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認定在案,並有相關媒體報導、原告公司簡介資料 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33至17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相關「旺旺」商標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屬著 名商標(該案之爭議商標為96年12月21日申請註冊之「阿 里旺旺」商標,見訴願卷第53頁之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 第27號判決第五㈦⒈項),堪認系爭商標於99年7 月2 日 申請註冊時,因「旺旺」系列商標持續經營米果等食品之 經銷,在食品類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熟知。惟本件據以異議之第01469821號商標係於99 年11月16日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 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 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 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皮革 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 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其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 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 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部分 之註冊申請因有近似於他人先申請之同一、類似商品的註 冊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而不准註冊之情形,業經本院 102 行商訴第27號判決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 素時,分別就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 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因素予以判斷後,認如附圖2



編號1 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關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 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 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部分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判決(見訴願卷第50至57頁),故並非謂相關「 旺旺」系列商標於99年11月16日前經認屬著名商標,且旺 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原告即得主張得為比附援引, 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故上揭證據之使用日期雖早於附 圖2 編號1 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9年11月16日,惟均 為食品類之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如附圖2 編號1據 以 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
①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 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 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 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 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 年 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 照)。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為波浪型中文「髮 旺旺」直書字體,其中「髮」字略大於下方之「旺旺 」二字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中「旺」字為習見之中 文,具有茂盛、興盛、熾盛或猛烈之涵義,其整體商 標圖樣係傳達參加人所生產之頭髮保養產品,能使頭 髮生長旺盛之意。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469821號商標 則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旺旺」疊字所構成,或著名 之如附圖2 編號2 所示「旺旺」系列商標亦係由單純 直書或橫書中文「旺旺」疊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較,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旺」字,然二者整體商 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再者,兩商標均有「 旺」字,然「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 業興盛之意,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亦不乏原告以外其 他業者以「旺旺」或「旺」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 分者(見異議卷第260 至261 頁商標檢索資料),顯 見「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 無不同為斷,尚難僅以兩商標均有「旺」字即遽認其



等構成近似。茲比對兩商標,系爭商標為經特殊設計 之中文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以二個中文「旺 」字相疊構成,其外觀差異極大;又系爭商標連續唱 呼為「髮旺旺」,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旺旺」,兩者 讀音及觀念均有差異。準此因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 計,是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 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 ,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且整體商標圖樣之設計意 匠及所傳達之觀念亦有顯著差異,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足以區辨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自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服務主 體,其近似程度極低。且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中文字 形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文字商標,其整體構 圖意匠繁簡有別,讀音亦可區辨,故系爭商標圖樣具 有高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旺」字識別性較 弱。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予人寓目印 象及觀念均為「旺旺」二字,而認二者之外觀、觀念 及讀音觀察均類似而構成近似商標云云。然商標圖樣 之判斷應以整體商標圖樣對消費者寓目印象為對象( 即整體觀察原則),原告上開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方式,僅侷限於中文「旺旺」二字,而忽略 系爭商標圖樣中「旺旺」字型係經設計為如波浪型且 係置於字型亦經設計為波浪型且字體較大之「髮」字 下,原告將其整體圖樣割裂判斷,自有未洽。
⑵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2 日申請註冊,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01469821號商標係於同年11月16日始申請註冊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4698 21號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 義,應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惟相較於系爭商標係 於99年7 月2日始申請註冊,於101年7月16日註冊並公 告,而據以異議之「旺旺」系列商標,其申請及獲准註 冊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 則應賦予如附圖2 編號2 所示之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較 大之保護。
⑶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為惡意:
原告雖謂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髮旺旺」申請註冊,有 故意抄襲原告「旺旺」系列商標顯有為惡意等語,然兩 者商標圖樣近似度極低,已如前述,況系爭商標係使用



經設計「旺旺」結合較大字體同樣經設計之「髮」字, 並且刻意放大「髮」字,並無特別強調「旺旺」之二字 ,益證參加人並無刻意攀附原告「旺旺」系列商標企圖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
⑷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469821號商標經申請核准,指定於 第3 類別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 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 、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 商品上,另關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469821號商標原指 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 色劑、香皂、洗髮精、人體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 漱口水」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相關聯, 惟該部分註冊業於102 年9 月16日經被告公告撤銷(見 異議卷第13頁)。又另原告集團近來跨足醫療、餐飲、 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等情,有相關報導、原告 公司簡介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33至195 頁), 堪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 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 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 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由 原告所提相關報導、原告集團介紹、原告集團工廠簡介 、中國商標榮譽、中國馳名商標名單及相關報導、原告 集國於中國之1998年至2004年之廣告合約明細、有線電 視投播金額、google搜尋、有關亞洲最佳50企業、台灣 十大品牌之媒體報導、中國頒發之榮譽證書、網路關於 「旺旺仙貝」之討論、原告集團於全省經銷之明細及相 關報導、原告集團關於旺旺食品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 中國所頒給原告集團相關著名商標證書、榮譽證書、旺 旺集團鼓勵弱勢報導、原告集團跨足媒體、飯店、旅遊 ,其上均強調食品類(見異議卷第33至175 頁),可知 「旺旺」系列商標之著名性仍以食品類為主,而參加人 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均係於清潔頭髮、保養頭髮相 關產品(見異議卷第269 至271 頁、本院卷第77至135 頁),其商品性質、行銷管道及提供者均不相同,二者 市場區隔明顯,應不具關聯性,兩者並非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復關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469821號商標原指定 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



劑、香皂、洗髮精、人體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 口水」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相關聯,惟 業於102 年9 月16日經被告公告撤銷(見異議卷第13頁 ),至原告所提附件34之「水神」環境清潔用品之報導 ,其報導日期雖為2009年5 月16日(見異議卷第176 頁 ),惟該內容僅為原告集團投入「水神」之研發,尚無 相關商品之販售,其餘原告所提出「水神」環境清潔用 品、漱口水及其專用霧化器等商品之網頁及行銷宣傳資 料及原告集團曾以「水神」商標贊助多項社會公益活動 照片(附件35、36、39至47,見異議卷第177 頁至第18 0 頁、第183 至195 頁),核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 或所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9年7 月2 日),且該等商品並非清潔或保養頭髮之商品,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至原告所稱其 所屬集團下之神旺大飯店正在籌劃設立美髮美容及SPA 沙龍部門,在該部門設立前,係以外包方式辦理,有合 作協議書可稽,足見原告確實有將旺旺系列商標使用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檢 送之合作協議書(見訴願卷第25至26頁)固可知,神旺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6年間與案外人喜麗美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合作協議書,且雙方約定合作「神 旺飯店住房SPA 專案」,由喜麗美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Hair SPA」券供神旺大飯店專案行銷使用,惟該 協議書上並未有旺旺系列商標之相關記載,且雙方係約 定合作「神旺飯店住房SPA 專案」,由喜麗美容公司提 供「Hair SPA」券供神旺大飯店專案行銷使用,不足以 認定有何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 、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 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之事實 。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異議附件37及38(見異議卷第18 1 至182 頁)係原告集團神旺大飯店內所使用之洗髮精 及沐浴乳之商品照片,其商品上並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 之標示,尚難謂原告及其集團有涉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髮乳、髮水等相關商品領域。是原告並未提出據以異 議商標使用於美髮業之證據,或原告多角化經營涉足上 開領域之證據,考量原告現行多角化經營之領域及「旺 旺」系列商標著名之米果等食品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 ,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 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⒊「旺旺」系列商標之使用雖較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早,並經 原告長期使用行銷米果類食品而為著名商標,原告並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然系爭商標圖樣具有高識別性,而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中「旺」字識別性較弱,二商標圖樣之近似 程度低,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早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46 9821號商標,且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時有企圖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行銷管道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 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判斷後, 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 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自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⒋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勢必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旺旺」 系列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云云。惟 「旺旺」系列商標縱具一定知名度,而廣為我國消費者所 知悉,然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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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麗美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