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健民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代 理 人 林曉晴律師
代 理 人 許樹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於本院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9日勘驗程序由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18組關鍵字檢索出之文件檔案資料,不得為實施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 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為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聲請閱覽之電子郵件資 料,係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聲 請人(即被告)置於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內容(參見保全證據卷),由於
聲請人擔任第三人○○公司之總經理,其電腦檔案資料,除 聲請人個人隱私外,更涉及第三人○○公司或其母公司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 訊。鑒於原告中砂公司與該等第三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 ,如對原告中砂公司完全公開,未必有助於本件事實之判斷 ,反而原告中砂公司藉此獲知該等第三人之內部資訊而取得 市場競爭上之利益,如遭洩漏或利用,將致聲請人及第三人 受有重大損害。尤其原告中砂公司所稱之「BODD」即「組合 式鑽石碟」,本為聲請人所發想之專利技術,相關之專利如 被證22(台灣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書號:I374792)及 被證25(美國專利USP 0000000)及其他專利,原告並未擁有 任何此等技術之專利。聲請人基於此等專利,曾與其他第三 者進行技術及商業之討論,亦均屬聲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 ,不容原告開示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 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 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限制相 對人不得開示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即原告中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該三人不得為實施本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原告中砂公司與聲請 人宋健民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洩漏其所 有關於BODD之營業秘密資料予第三人大陸○○微電子公司、 美國應用材料公司等,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 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即被告)宋健 民置於第三人○○公司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內之電子郵件檔案 全數複製於隨身硬碟中帶回。嗣於本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 第三人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原告提出之18組關鍵 字(見本院卷㈤第204 頁)對電子郵件內容進行檢索,並檢 索出含有關鍵字之電子郵件檔案一千多筆,本院須提示上開 電子郵件全文內容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以便確認何部分 電子郵件檔案與原告主張聲請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有 關,並排除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以利進行後續之言詞辯論, 惟上開資料除可能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第三人○○公司之 內部資訊外,聲請人於執行保全證據當時已與外部其他第三 人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更可能涉及與聲請人合作之其他廠 商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鑒於原告中砂公司與聲請人及該等 第三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如相對人閱覽後對於原告中 砂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將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 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 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不得為實施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包含原告中砂公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相對人閱覽並確認何部分電子郵件內容與聲請人洩露營業秘 密之事實有關之後,如為進行後續之言詞辯論,有開示予原 告中砂公司之必要,應經本院許可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後,方 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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