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7號
IPCV,104,民專訴,7,20150831,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於新型第M355895 號「踏板快拆結構」專利存續 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㈡陳述: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55895 號「踏板快拆結構」新型專利( 見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為「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括一可供踏板組設之 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結合 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 另一端之定位部,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 設置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且 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 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 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 應嵌合;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 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又系爭專



利經送請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是 原告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得知被告於市場上所製造、銷售之相關踏板產品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情形,遂於103 年8 月26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 所代為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 置之不理,繼續製造、銷售相關產品。原告乃於103 年12月 25日向訴外人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奇公司)購得 型號及品名為「KHS-T33 用快拆踏板」一組(見原證5 、原 證6 ,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除檢附相關使用說明書 (見原證7 )外,並於該使用說明書載有「MADE IN TAIWAN BY VP COMPONENTS CO LTD.」等字樣(見原證8 ),而「VP 」乃為被告所申請註冊商標(見原證9 ),可知系爭產品確 係由被告所製造、銷售。又系爭產品進行初步侵權比對分析 結果,應可確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內容,而符合均等侵害之要件,足見被告確有以製造 、銷售系爭產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所享之專利 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 內,不得再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等侵權行為。
⒊就被告所提出之有效性答辯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及創作目的,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記載,乃在於「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踏 板快拆結構,其可改善習用之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操作 方式過於繁複,以及組裝功能不夠完善等缺失。」、「 為達前述之創作目的,本創作係包括一可供與踏板組設 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 …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用以於結 合件內與控制單元作用,以提供得讓使用者迅速、方便 拆卸踏板及固定件之效;該結合件係開設有一容置孔及 一導孔,該導孔係與容置孔呈垂直相通之型態,且結合 件相對於容置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 呈多邊形孔狀,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 藉此使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並令結合件 與固定件之結合狀態恰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 以及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故使用者於 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



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 卸之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2行至第5 頁第 4 行)。
②被證2 雖亦為一種自行車踏板之快拆結構,並大致具有 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之固定件(1 )、結合件(2 )、 控制單元(3 )等技術特徵,然重點在於,被證2 所揭 之固定件(即軸柱71)上,係設有一孔位(710 ),來 用以與控制單元之定位栓(6 )相結合,而未揭露等同 於系爭專利如上開要件D所示之於固定件上環設有一嵌 合槽(12)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專利案在組合固定件 與結合件時,就必需令孔位(710 )在一定之角度下, 方能與魚眼孔(21)對齊,亦方能令定位栓(6 )順利 導入孔位(710 ),以完成組裝之動作;不若系爭專利 藉由於固定件上環設有一嵌合槽之技術特徵,即能令使 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其嵌合 槽均可與導孔對準,而提供更為便利之組裝、拆卸功效 ,是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③被證4 並非是一種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或自行車相關領 域之技術,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得 將被證4 與被證2 組合,是被告此等有效性之抗辯主張 ,已與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有關「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 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 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之審查原則, 有所違背,自不足採。
④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無合理之動機組合被證2 、 被證4 之技術,而單以被證2 、被證4 各別所揭之技術 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⑵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被證5 參酌其「發明說明⑴」欄之記 載可知,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為了改善原本習 知踏板於組裝時係以「曲柄與踏板之心軸係呈鎖固狀態 」之結合關係而設;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之技術手段,卻相反地係以結合件鎖固於曲柄為 基本結構,而加以改良。亦即,被證5 之技術手段,係 以該踏板(6) 「可轉動的組設於該曲柄(3) 端部(32)之



第一與第二穿孔(323)(324)內,其中該樞轉部(61)穿設 於自潤軸承(5) 」為結構基礎,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卻為「結合件相對於容置 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呈多邊形孔狀 ,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 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1 行),並在此基礎下,以「 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為技術手段,而 達到「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 ,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 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之創作目的,可知被證5 所使 用之技術手段,其先天上即與系爭專利或被證2 專利案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互不相容。
②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自無任何組合被證2 、被證5 所採用技術手段之合理動機,被告主張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 98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又系爭專利經送請智 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第7 項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及原告於103 年8 月26 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對於上開陳述及證據形式上俱不爭執 。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富瑞奇公司購得型號 及品名為「KHS-T33 用快拆踏板」系爭產品一組,而系爭產 品除檢附相關使用說明書外,並於該使用說明書載有「MADE IN TAIWAN BY VP COMPONENTS CO LTD.」等字樣,而「VP」 乃為被告所申請註冊商標,可知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 、銷售,又系爭產品進行初步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應可確認 系爭產品確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 ,而符合均等侵害之要件,足見被告確有以製造、銷售系爭 產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所享之專利權云云。惟 原告向訴外人富瑞奇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KHS-T33 用快拆 踏板」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銷售,在被告未能得見該具體 實物產品之前,尚未能僅憑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即予確認。又 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範圍,況由被告所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知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專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示之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改善習用之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操作方式過 於繁複,以及組裝功能不夠完善等缺失,藉此「使用者欲 替換踏板時,可拉動拉塊使活動桿之嵌合段與嵌合槽脫離 ,踏板及固定件即可順利往外抽出,而欲將踏板及固定件 與結合件組設固定時,只需將與踏板連接之固定件往容置 孔內置入,直至活動桿之嵌合段落入嵌合槽內固定,即完 成固定踏板與結合件之動作」。又被告提出之被證2 為中 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77487號「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之 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為1996/06/01,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故被證2 具證據能力;被證3 為美國專利第300062 2 號專利公報,其公告日為1959/04/17,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故被證3 具證據能力;被證4 為美國專利第6585 444 號專利公報,其公告日為2003/07/01,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故被證4 具證據能力。
⑵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 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 係揭 露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其與曲柄1 端點之內螺 孔10相螺固之螺套2 上設一魚眼孔21,並於該孔位21內 設一較小之貫穿孔,俾於螺套2 之魚眼孔21內,套設C 型扣3 、彈簧4 、迫緊環5 及定位栓6 ,其中定位栓6 之栓柱6 上設一溝槽61,以供C 型扣3 扣合,而C 型扣 3 上方承置彈簧4 ,又彈簧4 上方設有迫緊環5 於魚眼 孔21頂端以免彈簧4 彈開,定位栓6 頂端設有一扣環62 ,可於腳踏7 之軸柱71穿入螺套2 內孔時,定位栓6 底 端與腳踏7 之軸柱71上孔位710 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 扣環62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又被證2 已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同時被證 2 於替換踏板時,能拉動定位栓6 使其與孔位710 脫離 (等同於系爭專利拉動拉塊4 使活動桿31之嵌合段312 與嵌合槽12脫離),以使踏板7 及軸柱71向外抽出(等 同於系爭專利之踏板5 及固定件1 順利往外抽出)。是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之便於折卸之技術 特徵及動作原理完全為被證2 所揭示,顯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為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 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主要界定「定 位部23係呈多邊形孔狀,而固定件1 上係設有一多邊形 柱狀之卡合部11,卡合部11與定位部23對應卡設結合。 」,然而由被證2 第一圖所揭示之螺套2 之內孔20與呈 多邊形孔狀,且軸柱71亦具有多邊形柱狀之卡合部與內 孔20卡設結合,且不會相對轉動(被證2 說明書亦提及 螺套2 內孔20與腳踏7 之軸柱71皆成六角狀,俾可堅固 牢實相結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4 係揭示長桿14一端環設有一凹 槽43,凹槽43與導引孔40具有較佳之對準型態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且相較於解決問題、採取手 段及達成功效等均相同,而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⑷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由被證5 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揭示「曲柄3 之端部32具有一凹槽溝321 ,而踏板 6 於邊側一體成型有一樞轉部61,樞轉部61上成型有一凹 環槽62,用以對應於凹槽溝321 ,以便使定位件7 活動組 設於凹溝槽321 ,並使定位件7 之凹槽721 對應於凹環槽 62」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特徵已揭 露於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故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被證5 組合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間,並無實質之差異,且相較於解決問題、採取 手段及達成功效等均相同,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缺乏專利有效性: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確實為被證2 完全揭露 ,而不具有新穎性,然縱使有新穎性,也因系爭專利之整 體技術內容早已為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或是被證2 與被 證5 之組合所揭示,而無增進新功效或達到無法預期之功 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而不



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缺乏專利有效 性。
⑹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揭露有C 型扣3 、彈簧4 、迫緊環5 設置於孔位21 內(如第二圖所示),迫環緊5 供定位定位栓6 並令定位 栓6 順暢滑動,且彈簧4 穿設於定位栓6 外周,彈簧4 之 兩端係分別與C 型扣3 及迫緊環5 抵頂,定位栓6 受彈簧 4 推抵與孔位710 對應嵌合,彈簧4 上方之迫緊環5 作為 係為避免彈簧4 彈開,足見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雖有部分差異,惟此差異僅是 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由被證 2 之教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新型。
⑺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係揭示環23由軟性材質並具有潤滑樣,因此,該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被證 3 之教示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新型。
⑻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為附屬項,係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主要界定 「活動桿一端係穿設有一供與拉塊結合之軸件」。然而, 被證4 之釋放裝置包括了殼體22b 連接至桿件22c ,並且 銷21穿設殼體22b 與桿件22c ,其中當拉動殼體22b 時, 桿件22c 可與殼體22b 沿著導引孔40移動,因此,被證4 之銷2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件313 ,故由被證4 之教示, 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與 被證4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之新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55895 號「踏板快拆結構」新型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 。
㈡系爭專利經送請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 ㈢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6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函請 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54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⒊被證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㈡系爭「KHST33用快拆踏板」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請求項第1 項?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KHST33用快 拆踏板」產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可改 善習用之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操作方式過於繁複,以及組 裝功能不夠完善等缺失。
⑵為達成前述之創作目的,本創作係包括一可供與踏板組設 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 固定件一端係可供與踏板組設之用,而另一端係設有一多 邊形柱狀之卡合部,該卡合部係供固定件與結合件卡抵組 設,並產生防止結合件與固定件兩者互為轉動之功效,且 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用以於結合件 內與控制單元作用,以提供得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卸踏 板及固定件之效;該結合件係開設有一容置孔及一導孔, 該導孔係與容置孔呈垂直相通之型態,且結合件相對於容 置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呈多邊形孔狀 ,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受 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並令結合件與固定件之結合狀 態恰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以及該嵌合槽係為環 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故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 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 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該控制單元係包括 一活動桿、一抵受件、一定位環、以及一彈性件,其中該 抵受件係與導孔螺設固定,且該抵受件中央係開設有一穿 孔,該穿孔係容納活動桿進入,並使活動桿由導孔處延伸 至與固定件之嵌合槽對應嵌合;該定位環係黏合組設於抵 受件內之穿孔處,其係供活動桿穿設之用,以及該定位環 係可定位活動桿,並令活動桿得相對定位環順暢滑動;該



活動桿係包括一帶動段及一嵌合段,該嵌合段之直徑係較 帶動段為長,且該嵌合段直徑係與嵌合槽之寬度相當,以 及該彈性件係穿設於活動桿之帶動段外徑上,且彈性件兩 端係分別與抵受件底端及帶動段與嵌合段交界處抵頂,因 而該活動桿係可受彈性件之推抵並使嵌合段與嵌合槽結合 嵌卡,此時該固定件即受活動桿之限制與結合件固定,因 而使踏板及固定件與結合件呈固定無法拆卸之狀態;另外 ,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並與活動桿帶動段一端以一軸件穿 設結合固定,而使拉塊與活動桿成一連動關係,因而當拉 動拉塊時,該活動桿係受拉塊之帶動往外移動,此時活動 桿之嵌合段即脫離與嵌合槽之卡設狀態,而使踏板得連同 固定件一併相對結合件抽離脫出,而放開拉塊後,活動桿 則受彈性件之推抵往容置孔方向推動,因而使用者欲替換 踏板時,可拉動拉塊使活動桿之嵌合段與嵌合槽脫離,踏 板及固定件即可順利往外抽出,而欲將踏板及固定件與結 合件組設固定時,只需將與踏板連接之固定件往容置孔內 置入,直至活動桿之嵌合段落入嵌合槽內固定,即完成固 定踏板與結合件之動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6 頁所 載)。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件第一圖、第三圖、第四圖所載。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7 項,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故僅列出請求項1 )──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 括一可供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 拉塊,其中:該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 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 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 之限位無法轉動,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 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 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 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動 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 槽脫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被告製造及銷售之商品):系爭產品為 原告103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購得型號 及品名為「KHS-T33 用快拆踏板」乙組(參原證五、六), 而該產品除檢附相關使用說明書乙紙(參原證七)外,於使 用說明書上並載有「MADE IN TAIWAN BY VP COMPONENTS CO



LTD.」等字樣(參原證八),經進一步查證結果,「VP」乃 為被告所申請之註冊商標(參原證九),似可證系爭產品確 係由被告所製造及銷售。因此,本件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 證六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實物照片予以侵權比對,在此 敘明(實物照片如附件2 所載)。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快拆踏板,其係包括一可供 踏板組設之一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二按壓塊 ,該結合件包含由環座與樞接軸結合而成,該樞接軸設有一 容置孔、二長孔之套筒部,以及一相對於套筒部另一端之定 位部,套筒部之二長孔可對應環座之二開口,該容置孔係與 套筒部之二長孔及對應環座之二開口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 設至容置孔內與該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 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套筒部之二長 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 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二扣環,二扣環具有環狀本體,並交錯 形成一尺寸可變動之開口,二環狀本體兩端分設有一推抵部 和一弧狀之凸體,該凸體一端進入套筒部之二長孔內,並與 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按壓塊係於結合件之環座開口中與環扣 的推抵部結合,而按壓二按壓塊時,二扣環所形成之開口尺 寸增大,因此,扣環受二按壓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證據 內容
被證2 係199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84211702號「自行車 腳踏之快拆結構」專利案。

被證4 係2003年7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6585444號專利案。
被證5 係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1121556號「自行車 與健身車之轉折曲柄及踏板快速定位結構」專利案。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2 為1996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4211702號「自行車 腳踏之快拆結構」專利案。被證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⑴被證2 技術內容:被證2 係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 係指自行車曲柄與腳踏間之相連結之結構,而於與曲柄端 點之內螺孔相螺固之螺套上設一魚眼孔,並於該孔位內設 一較小之貫穿孔,俾於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 型扣、彈 簧、迫緊環及定位栓,其中定位栓之栓柱上設一溝槽,以



供C 型扣扣合,而C 型扣上方承置彈簧,又彈簧上方設有 迫緊環於魚眼孔頂端以免彈簧彈開,定位栓頂端設有一扣 環,可於腳踏之軸柱穿入螺套內孔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 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 拆之目的者(參見被證2 請求項1 )。
⑵被證2圖式:如附件3之圖一、圖二所載。
⒉被證4 為2003年7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6585444 號專利案。 被證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 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 技術內容:被證4 說明書第5 欄第7 段揭示關於快 拆連接器10之運作細節如下所述,該快拆連接器適用於利 用一桿件如如附件4 圖9 及圖10所示之長桿14,該長桿具 有一端部14a ,該端部具有一凹部14b ,以形成一繞圓周 延伸之凹槽43(如附件4 圖9 所示)。
⑵被證4圖式:如附件4所載。
⒊被證5 為2003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1121556號「自行車 與健身車之轉折曲柄及踏板快速定位結構」專利案。被證5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 技術內容:揭示定位件(7) 之作動部(71)向下拉動 ,使踏板(6) 之樞轉部(61)穿設過該曲柄(3) 之第一與第 二穿孔(323) (324) ,並使樞轉部(61)之凹環槽(62)位於 該曲柄(3) 端部(32)之相對壁面(322) 之間,而後放開該 定位件(7) ,使定位件(7) 藉由彈性元件(8) 而向上作動 ,並使定位件(7) 之凹槽(721) 卡合於踏板(6) 樞轉部(6 1)之凹環槽(62),藉此完成組裝。在拆離時,同樣的將該 定位件(7) 向下拉動,使定位件(7) 之凹槽(721) 與樞轉 部(61)之凹環槽(62)脫離,即可將該踏板(6) 與曲柄(3) 拆離,藉此透過本發明之結構設計可達到曲柄(3) 與踏板 (6) 拆組便利與快速定位者(參見被證5 說明書第8 頁第 10行至第20行)。
⑵被證5圖式:如附件5第三圖所載。
㈤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部分
⒈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括一可供 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 其中:該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 件相對於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通 ,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



之限位無法轉動,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 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 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 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拉塊係於結合 件外與活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 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
⑵被證2 為1996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4211702號「自行 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專利案,被證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被證2 係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係指自行 車曲柄與腳踏間之相連結之結構,而於與曲柄端點之內螺 孔相螺固之螺套上設一魚眼孔,並於該孔位內設一較小之 貫穿孔,俾於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 型扣、彈簧、迫緊 環及定位栓,其中定位栓之栓柱上設一溝槽,以供C 型扣 扣合,而C 型扣上方承置彈簧,又彈簧上方設有迫緊環於 魚眼孔頂端以免彈簧彈開,定位栓頂端設有一扣環,可於 腳踏之軸柱穿入螺套內孔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 孔位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 者(參見被證2請求項1)。
⑶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2 請求項1 揭露「 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俾於螺套之魚眼孔內,套 設C 型扣、彈簧、迫緊環及定位栓…定位栓頂端設有一扣 環,可於腳踏之軸柱穿入螺套內孔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 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 拆之目的者」,其中腳踏之軸柱、螺套、定位栓及扣環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 以及一拉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踏板快拆結 構,其係包括一可供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 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的技術特徵;被證2 圖1 揭露 「螺套2 上設與曲柄1 端點之內螺孔10相螺固之螺桿,相 對螺桿一端設一魚眼孔21及供腳踏之軸柱71穿入螺套之內 孔20」,其中內孔、魚眼孔及螺桿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 孔、一導孔以及一定位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 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件相對於 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的技術特徵;被證2 圖2 揭露「 該內孔20係與魚眼孔21相通,而該腳踏7 之六角狀軸柱71 穿入螺套內孔內與螺套2 組設並受六角狀孔洞之限位無法 轉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 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 部之限位無法轉動」的技術特徵;被證2 請求項1 揭露「



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 型扣、彈簧、迫緊環及定位栓… 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可知該軸柱上 孔位與魚眼孔位置互為相對,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惟被證2 係軸柱一端設 上孔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嵌合槽係環設於固定件周緣 不同,因此,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固定件 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 的技術特徵;被證2 圖1 揭露「該定位栓6 係組設於螺套 2 處,該定位栓一端係進入魚眼孔21內,可於腳踏之軸柱 71穿入螺套內孔20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71 0 相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該控制單元係 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 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的技 術特徵;被證2 圖1 揭露「定位栓6 頂端於螺套2 外設有 一扣環62,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 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 嵌合槽脫離」的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 孔位置互為相對」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