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3年度,22號
IPCV,103,民著上,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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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王俞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雪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上訴人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上訴人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海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上訴人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上訴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上訴人  詹呂菊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虹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昭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瑞村詹呂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係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電腦程式著  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民國(  下同)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間,於上訴人公司測試 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系爭著作。被上訴人林美 雪於97年2 月22日離職後,明知被上訴人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九滎公司)、被上訴人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被上訴人錦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錦錩公司)、被上訴人勝利蕾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被上訴人詹呂菊智弘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被上訴人鋒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被上訴人大統精密染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使用之紡織業相關 之布業管理系統,均係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 作,竟未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進入程式後台而擅自重製系 爭著作;其後更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轉換為32位元 、百年蟲等程式之異動資訊;另又以新增「可選擇使用系統 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 記功能」,以及修改「包裝功能數量( 由3 欄至7 欄) 」、 「民國年轉為西元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同 原證11)等方式,改作系爭著作,侵害上訴人公司對系爭著 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甚明。被上訴人九滎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義法、昭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村、錦錩公司 法定代理人溫錦輝、勝利蕾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海清、智弘



企業社負責人詹呂菊、鋒尚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虹傑、大 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泉發,均明確知悉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其等亦得藉由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合約書內容查悉惟有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者,始具有重製、改 作、維護系爭著作之權限,卻仍接受被上訴人林美雪就系爭 著作提供之維護服務,並就系爭著作為重製或改作,足見其 等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開被上訴 人公司之各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林美雪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等提供服務,係由 被訴人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出具名 義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始完成。被上訴人天翔公司與被上 訴人林美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天翔公司應與被上 訴人林美雪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應連帶負責 。
(二)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著作亦為具原創性 之衍生著作:
上訴人公司為研發系爭著作,歷經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鈺燁、 洪雅玲、關政軒、陳惠美、楊宗維林美雪陳坤永、曾雅  雯多次就原有版本之改良與升級開會討論,上開員工並分別  於88年2 月26日、88年3 月1 、3 、5 、18、22日之布業專 案組會議中,表示其意見,由上開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所示 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可知系爭著作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陳鈺燁、洪雅玲、關政軒、陳惠美、楊宗維林美雪、陳 坤永、曾雅雯等人反覆測試、開會、討論後就原始版本程式 修改而成。上開人等於修改原始版本程式之過程係本於自己 獨立思想之創新,系爭著作自具備原創性而為人類精神之創 作、且具一定之表現形式,故該更新版之電腦程式即為衍生 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三)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美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曾於 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侵 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該案並就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 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為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自應知悉系 爭電腦內所儲存之電子資料屬重要證據,雖該另案刑事告訴 業經撤回,惟被上訴人林美雪明知上訴人仍有續行民事求償 之意,卻為脫免民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取回查 扣之系爭電腦後,將系爭電腦格式化,自係故意毀損證據。 且被上訴人林美雪係一專業電腦工程師,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時職司電腦程式之維護與管理,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職務



上使用之電腦應具備一定規格,況電腦之周邊硬體配備持續 進步,被上訴人林美雪就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應有較高階規格 之需求。系爭電腦乃被上訴人林美雪於99年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後購入,於102 年已屬舊型規格,被上訴人林美雪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詎被上訴人林美雪竟重新格式化應淘汰之電 腦,顯見其確係為妨礙上訴人而故意毀損證據。縱被上訴人 林美雪有繼續使用系爭電腦之需求,系爭電腦仍可開機,系 統仍可繼續運作,雖有些微檔案毀損,亦無將系爭電腦整體 格式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依系 爭電腦內之檔案所應證之「被上訴人確有重製或修改等侵害 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林美雪 就證據之毀損不具故意,其明知系爭電腦所儲存之檔案將作 為未來民事侵害著作權訴訟之證據,已如前述,竟格式化系 爭電腦,使得作為證據之檔案滅失,顯就證據之滅失具重大 過失,且本件又有證據偏在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之1 ,依同法第277 條但書之意旨得審酌情形,依 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縱認因重大過失將證據滅失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之1 ,本案所涉之電腦檔案偏在被上訴人林美雪一 方,難以期待上訴人有提出之可能,法院應審酌證據偏在、 舉證困難及當事人妨礙證明等一切客觀情形,依誠信原則就 被上訴人林美雪致證據滅失之過失程度,或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之1 ,依同法第277 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或認被 上訴人林美雪確有重製或修改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 減輕其證明度。且參照證人陳宥穎即另案刑事告訴代理人之 證述可知,證人陳宥穎搜尋系爭電腦後,確認侵害系爭著作 之著作權之名單並將名單記載於手寫筆記頁上即原證17,絕 非僅以該手寫筆記頁載明之名單作為證據,自足以之證明名 單上之公司或商號有重製、改作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 被上訴人等既經記載於該筆記頁上,顯見其等確有重製、改 作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對於原證 18所附之表格是否為其提出給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已不復 記憶。然審酌被上訴人林美雪曾自行於101 年9 月22日擬好 庭訊聲明並寄給上訴人,其內容與前述和解筆錄所附第2 頁 所列之公司名大致相同,應認原證18所附第2 頁資料,確係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和解筆錄時所自行提出無疑,即 被上訴人九滎公司、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 鋒尚公司、展仕公司等,均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所服務之公司 ,且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司服務,亦有收取費用。故就被上訴



林美雪辯稱不記得有提出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昭鎰公司 、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鋒尚公司、展仕公司維護威虹 系統之事實,應視同被上訴人林美雪業已自認,即應採為判 決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林美雪與其訴訟代理人簡旭成律師於 101 年7 月3 日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進行和解會 議,被上訴人林美雪主動提供曾經接觸、提供軟體服務之公 司名單,而該次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林美雪提供之名單,業 已由兩造訴訟代理人於開會記錄文字後簽名。又該和解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之服務項目為「幫忙備份、整理資料、 系統操作諮詢」,而備份行為即為重複製作系爭著作,揆諸 著作權法第3 條、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林美雪即構成重製 系爭著作之行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雪間以明確之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應屬實務上 所稱之「認定性和解」,法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林美雪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等行為。
 3.被上訴人林美雪既於101 年9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自陳於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進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負  責系統之「維護」,並曾替欣明、九滎、昭鎰、錦錩、勝利 蕾絲、東聯、智弘、鋒尚、寶昌、載坤、國梓等公司進行「 維護」,及為豪岱、豪聯公司進行「維護與增修」,為展仕 、旭盛、郁義、冠太泓、橋華等公司進行維護其他業者生管 系統之「維護」等情,而參照證人陳宥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可知,依業界慣習,維護軟體之行為包括程式之新增修改, 故被上訴人林美雪提供之服務,其用語上縱以「維護」為名 ,事實上亦涉及程式新增修改或客戶端之資料維護,難謂無 改作系爭著作之事實存在。
4.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主動要求和解,與上訴人商議後,始 於前述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自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公司離職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替大統公司、勝利蕾絲 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 公司等進行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之維護,除了以複製到自己離 職後購買之電腦中(即扣押中之筆記型電腦)做備份之方式 重製威虹公司的程式外,更依據上開『部分公司』之要求, 以新增或更改威虹程式功能之方式,改作威虹公司之程式著 作。另有關大統公司部分,大統公司亦委託其維護及修改威 虹程式,且原本威虹公司僅授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威虹 程式,然在其替大統公司進行維護後,現大統公司使用者為 32位元之威虹程式」。且於作成聲明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林 美雪亦曾當庭表示意見及修改,並有律師簡旭成以辯護人身



分到庭陪同,顯見被上訴人係經再三斟酌後,始作成該聲明 ,且其亦有辯護人就聲明事項提供利害之分析與意見諮詢, 足見被上訴人林美雪係出於本意作成該聲明。再佐以前述證 人陳宥穎手寫筆記頁記載之內容,及兩造101 年7 月3 日作 成之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之服務項目為「幫忙備份 、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確有重 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本件訴訟外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作為被上訴人 林美雪有侵害重製權及改作權之依據。另參酌本件準備程序 時,證人吳存富律師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林美雪陳述之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雙方協商過程中,不僅有其選任之辯 護律師陪同開會,且雙方協議內容亦經其辯護律師審慎給予 建議,其所接受之協商內容,及本於協商內容而於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侵占案件101 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自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且係本於真 摯之意思而為,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 依據。
5.參照證人陳宥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著作有16位元、 32位元之分,主要係為因應用戶端使用作業平台之不同,但 用戶操作系爭著作之方式,及系爭著作之修改程序,則無不 同。就系爭著作之修改而言,無論係16位元或32位元,皆須 進入程式之「後台」始得為之,而上訴人為保障其著作財產 權之行使,乃設計「金鑰」作為進入「後台」之唯一管道, 其因16位元、32位元之不同,具體存在之型態亦有所別,且 必須於修改系爭著作之過程中不間斷地將「金鑰」插入操作 之電腦,始得順利完成修改程序,並非曾經在電腦中插入「 金鑰」,於嗣後雖無「金鑰」之情況下,亦得以該電腦進入 後台修改系爭著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就系爭著 作32位元軟體未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無 使用甚或重製、改作系爭著作32位元軟體之權限。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案件於100 年7 月 21日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離職後購置之筆電時,該筆電竟在 插入「32位元之金鑰」後顯示本件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在32位 元平台運作系爭著作之畫面,佐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之聲明內容,足證被 上訴人大統公司確有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重製、改作系爭著 作,俾其於操作與16位元軟體不相容之作業平台下,亦無須 與上訴人簽約即得使用系爭著作32位元之軟體。且被上訴人 大統公司將16位元系統之程式修改為32位元系統,顯然非基 於相同機器之需要,已逾越原程式之目的範疇,採行16位元



及32位元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多不相同,即早期之16位元電腦 未必能運行32位元之電腦程式,是運行16位元之硬體應與運 行32位元之硬體應不相同,故二者已非同一之硬體設備,自 無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之適用。又設計16位元之電腦軟體 時,自無可能期待該軟體於32位元之架構下執行,故於32位 元架構下之執行程式,顯非原設計16位元程式之目的範疇, 應無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之適用。
(四)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10月15日被上訴  人林美雪作成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之聲明時起算,故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
 1.上訴人確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林美雪提出刑事告訴,惟此僅  係單純懷疑被上訴人林美雪有違犯特別刑法之嫌所為之舉措 ,上訴人於當時尚未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 有何人所為如何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如何之損害,上訴人既未 曾確實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結果,更遑論對侵權行為人有何 認識,依相關實務見解,時效期間自不開始進行。又被上訴  人林美雪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為求和解,遂與簡旭成律  師於101 年間積極與上訴人商談,並提出其曾經接觸、提供  軟體維護之公司名單,嗣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作成侵權行為事實經過 之聲明,以使上訴人撤回告訴而免於刑責。上訴人至該時方  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  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 101 年10月15日,故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況觀諸 被上訴人林美雪另案準備程序聲明中,關於侵權行為事實經 過之說明,應認為已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 認」,故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該時起重行起 算時效期間。
2.至於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部分,兩造間固於99年就系爭著作簽 立維護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軟體維 護合約書,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 為上開聲明後,因向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求證所得之說詞反覆 ,始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於前開維護期間下載至上訴人公司 之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而發現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使用之系 爭系統,分別於97年2 月13日、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1 日有修改、新增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中文銷售合約書等報 表功能之紀錄。故關於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部分之時效期間, 實應自上訴人101 年間發現系爭著作之修改紀錄時起算。



3.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間起 算,因上訴人係至該時起,始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況不論上訴人究係於  何時始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  責任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前開另案準備程序之聲明 業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債務,依民法第129 、137 條規定,應自該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
(五)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被上訴人九滎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九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原有租賃合約,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已於98年2 月終止。 而被上訴人九滎公司因透過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維護、重製 、改作系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繼續租約關係,故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  至本件起訴時,即受有不能透過租約向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繼 續收取共計44期租約利益之損失,此即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 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 計798,600 元(計算式:18,150X44=798,600 )。 2.被上訴人昭鎰公司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為每 年30,000元,合約已於95年6 月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 起訴時為7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訴人昭鎰公司維護 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33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X7 +126,000=336,000元)之營業損失。 3.被上訴人錦錩公司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為每 年37,500元,合約已於93年3 月3 日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至 本件起訴時為9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訴人錦錩公司 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共同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337,500 元(計算式: 37,500元X9=337,500元)之營業損失。 4.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原有訂購合約 ,並已於97年5 月30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因透 過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繼續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



有維護合約關係,故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即 受有不能透過維護合約向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繼續收取共 計6 期維護對價之損失,此即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 ,上訴人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 1,035,000 元(計算式:172,500X6-0=1,035,000 )。 5.被上訴人詹呂菊部分:
上訴人與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詹呂菊就系爭著作之租賃合約 金額為每月6,500 元,合約已於97年6 月終止。於契約終止 後至本件起訴時為52月,則被上訴人林美雪智弘企業社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詹呂菊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 詹呂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8,000 元(計算式:6,500 元X52=338,000 元)之營業損失。 6.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為每 年45,000元,合約已於96年1 月26日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至 本件起訴時為6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鋒尚公司處所 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 X6=270,000元)之營業損失。
7.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共購買上訴人兩套系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大統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分別為每年240,000  及285,000 元,合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於契約終止後  至本件起訴時為3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大統公  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共同侵害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1,575,000 元(計算式 :240,000元X3+285,000X3=1,575,000 元)之營業損失。(六)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  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林美  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九滎  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義法連帶給付上訴人798,6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 應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瑞村連帶給付上訴人 3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 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及其代表人溫錦 輝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林美雪 、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勝利蕾 絲公司及其代表人方海清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5.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 雅琪應與被上訴人詹呂菊連帶給付上訴人338,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6.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 琪應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虹傑連帶給付上訴人 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上訴人林美雪應與被上訴人大統 公司及其代表人葉泉發連帶給付上訴人1,575,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8.上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9.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全文3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林雅琪、被上訴人九  滎公司及張義法、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及方海清部分: 1.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即 上訴人對訴外人智晟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已認定 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人,則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之內容可知, 其僅在修正討論個別客戶需求,而非共同研發創作系爭著作 ,亦無法證明系爭著作與該會議之內容有關。系爭著作仍係 完成於87年之前,為當時之受僱人所創作並擁有其著作財產 權,故不能僅以該軟體名稱為「威虹生管系統」且有標示上 訴人公司名稱即稱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縱 前開會議會紀錄有修改部分程式,參照其內容可知,尚不足 以使其獨立成為新的衍生著作。
2.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具體情事, 其雖提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智易字第7 號侵占案件之朗讀聲明為證,惟該聲明僅係表示 被上訴人林美雪有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系統之維護,更 依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以新增或更改系爭系統功能, 並未提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為何,實則被上訴人林美雪僅有 為豪岱公司修改程式,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起訴。前開證據



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等有請被上訴人林美雪修改系爭 著作。而原證15之陳報狀,僅為上訴人當時個人主張陳報, 並未提出電腦勘驗畫面或檢察官就電腦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  為證,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個人主張,即稱被上訴人等全體皆  有為其稱之電腦重製及改作行為,此由證人陳宥穎於原審所 證述「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亦可佐證,另 原證18之客戶名單,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僅替其他被 上訴人公司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並未修改電腦 軟體程式,再由原證15及17之陳報狀及手稿均未在被上訴人 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有鋒尚公司之資料即可知,被上 訴人林美雪亦未替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維護修改系爭系統,而 原證18之客戶名單中亦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對被上訴人鋒尚 公司僅為諮詢服務。另原證18之客戶名單雖有提及備份,然 備份一詞定義甚廣,究係備份何種資料均有可能,上訴人仍 應證明有重製整份系爭著作。
3.參照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可知,需持有上訴人公司金鑰方能進 入後台修改系爭系統,且為唯一之管道,然被上訴人林美雪 已於離職前將金鑰繳回,此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智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離職後 持金鑰修改程式。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之個人 筆記型電腦內有複製系爭軟體,因證人陳宥穎亦證稱其僅係 以關鍵字「system.dbx」進行目錄搜尋,並未逐一點選進入 。上訴人以原證17「流程」二字,即稱被上訴人林美雪透過 流程程式取得授權碼,而為其他被上訴人公司重製、改作, 然僅以流程二字,即推論被上訴人林美雪以此取得授權碼使 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系統,顯屬無據。上訴 人所稱之授權碼,僅為理論上授權,實際上買斷系統之各家 廠商無需更換授權碼亦可使用,各家多無收到上訴人公司之 更新授權碼,自無需再透過被上訴人林美雪取得授權碼,再 委託請其重製、改作。
4.林美雪取回電腦時,當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勘驗電腦之調查證 據,惟該電腦早已因檔案毀損,需要重新格式化電腦,就此 證人陳宥穎亦稱於刑案勘驗時,該筆記型電腦屢次當機,而 有被上訴人林美雪所稱檔案毀損之情形,且亦須有其他證據 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殊不能以自己未盡舉證之責,而請求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認其主張為真。上訴人又稱 該筆記型電腦屬舊型,被上訴人102 年取回電腦後,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自無將其格式化之必要,顯見有毀損證據之 故意,惟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應係予以丟棄,更無提出作 為證據之可能。




5.原證18所附客戶名單及內容與其後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林美雪朗 讀之聲明書內容,有所不同,顯見101 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 內容,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林美雪真意。又依被上訴人林美雪 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1 年9 月21日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林美 雪陳述如被上證1 之附件內容,被上訴人林美雪則不同意其 內容,於同日回應如被上證2 之修改過後內容,並於翌日回 覆上訴人公司陳副總,告知其所擬如被上證3 所示之庭訊聲 明書內容,後因上訴人不斷以刑事相逼,被上訴人林美雪於 101 年9 月27、28日時又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陳副總 ,信件內容提及「我何時承認拿KEY 了?我又何時跟您說幫 峰尚改過?」、「現若要我幫助威虹,配合承認我侵占,再 說其他公司侵權,會有困難……這不是擺明讓我日後再被各 廠商告偽證嗎?」,顯見被上訴人林美雪除訴外人豪岱公司 外,並未承認有重製、改作之情形。故上訴人稱林美雪已有 自認或應視為自認,顯非事實。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翔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林美雪出具名義 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開立發 票與被上訴人林美雪是否得以重製、改作他人著作權,並無 關聯,自不足以據此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況參照原證13之 軟體資料維護合約書,被上訴人天翔公司也僅與訴外人豪岱 公司有簽訂契約,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與 訴外人豪岱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被上訴人天翔公司自不應 負賠償責任。
7.上訴人係於98年時對被上訴人林美雪以其有為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軟體維護而提起告訴,故其於當時已知悉損害發生,然 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於100 年12月19日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有未經同意擅自 重製、改作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係其於100 年7 月13日勘驗筆 記型電腦時知悉,而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8 月19日,自已逾 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況就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 司、大統公司、天翔公司,其更早於98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 已主張有重製、改作、提供發票等行為,後因雙方和解始撤 回告訴,而為刑事不受理判決,其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自已逾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且 被上訴人林美雪僅有收取諮詢、備份之費用,並未獲取如上 訴人所稱之利益。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及陳瑞村部分:
1.參照上訴人公司員工陳育燁等人所參與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 之內容,均未直接涉及系爭系統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計等創 作程式軟體常見問題,其內容多係針對系爭系統「交付客戶 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 問題反映至會議中,以便彙整予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 。故該會議記錄並非真正軟體設計之過程,而僅為軟體「設 計完畢後」之測試階段。資訊產業之技術更替快速,於軟體 設計完成後,本會經多方測試使其臻於完善,故上開會議記 錄,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系爭著作早於85年間 即由訴外人呂鴻鵬創作完成,且被上訴人昭鎰公司早於85年 10月21日即向上訴人買斷系爭著作,不論被上訴人昭鎰公司 買斷之標的為系爭著作之使用權或財產權,上訴人既於85年 間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昭鎰公司使用,自 不可能將未完成之著作即半成品做為買賣之標的並交付客戶 使用,故系爭著作並非至88年始研發完成。
2.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與上訴人之維修合約於95年6 月終止,且 被上訴人昭鎰公司並無義務與上訴人續約,縱令被上訴人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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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