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99號
IPCV,103,民專訴,9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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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複代理人  趙鴻儒   
被   告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汶(Sau Ma Amy Wu)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吳詩儀律師
 林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基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施○○(Michael Spillane) ,嗣被告台灣 耐基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秀汶( Sau Ma Amy Wu),茲據胡秀汶於同年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被告台灣耐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84-286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氣墊運動休閒鞋類用品Dr.Air之負責人,並為中 華民國第316225號「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9 月21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Nike信義店購得之Air Max 2014鞋款(下稱: 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氣墊,與原告所設 計系爭專利概念相互符合,故將系爭產品送交臺灣專利 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氣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12之文義範圍,而屬侵權。系 爭產品為被告所進口並授權其經銷商進行販賣、為販賣 之要約,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 情,並請被告與原告進行和解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專利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
1.被證1 (8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4346號「具單 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追 加新型專利案)、被證2 (西元1989年4 月4 日公告 之美國第US4817304 號「Footwear With Adjustable Viscoelastic Unit 」專利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被證1 所稱之墊體,於參考圖1 與圖1-1 後,可知 被證1 之墊體並無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特徵,被證 1 之墊體的圖4 ,係「活動中底襯置剖面例」,其 揭露之技術特徵系「因有垂直凹槽線(12)之設製 ,所以具有摺曲空間,可將其向上摺起」(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4-5 行),與系爭專利的氣墊係無 需依賴其他支撐,可自行成為三度空間的氣墊結構 的技術並不相同。又觀之被告於西元2015年3 月12 日所發布之新聞稿「THE EVOLUTION OF VISIBLE AIR 」(看得見的AIR 氣墊演變」) 一文中記載「 隨著人們對完全沒有發泡材料的跑步運動鞋的要求 增加,一個重大的發現應運而生。出現了被稱為吹 塑法的全新Air-Sole製作方法。該技術首次應用於 Air Max 93,使Air-Soles 在不依賴氣壓的情況下 ,可3- D成型」,亦可證明,此領域之技術者並無 法從被證1 的圖4 而獲得關於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的任何教示或啟示。再被證1 的墊體,並無「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鏤空空間為「墊體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 兩側比中間墊體高」,依據前述定義,被證1 之墊 體如其圖4 兩側向上摺起時,其墊體周緣封閉曲線 並無法圈圍出「兩側比中間墊體高」的空間,即被 證1 的墊體並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 」,故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周緣封 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 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使墊體產生最大的壓縮體 積及最大的吸震效益,能充分的將正面衝擊能量轉



換為外側支撐能量,也可以產生更突出、優異的反 彈效果,係被證1 所未具備。因此,被證1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之嵌入件(20)即是氣墊,屬於內部構件, 而中底(16)則屬於外部構件,二者屬於不同構件 ,且被證2 之嵌入件並非三度空間結構設計,亦無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並無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 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故被 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使墊體與 接觸物的接觸為全弧面接觸,進而增加衝擊面的分 散性,使墊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而產生最 大的壓縮體積,及最大的吸震效益,係被證2 所未 具備。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⑴被證1 之墊體,並無三度空間之特徵,已如前述。 既不具三度空間結構,其墊體之周緣曲線僅能確定 上、下表面,而無法界定出如系爭專利的內、外表 面,也無法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是 被證1 並未揭露「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 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縱令以被證1 的上下表面 代替內外表面計算表面積,亦無法得出上表面積小 於下表面積的結果。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特徵,使氣墊結構能達到優異的衝擊彈性與藉由高 位能達成高度穩定性等的功效,非為被證1 所能達 成。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⑵由被證2 請求項1 所揭露「該嵌入件具有分隔的上 表面、下表面、前表面、後表面及側表面」之技術 特徵,可知,被證2 之墊體( 嵌入件) 無法界定出 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也無法計算出對 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故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 「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 積者」之技術特徵。縱令以被證2 的上下表面代替 內外表面計算表面積,從被證2 圖2 觀之,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之上表面既有高低起伏,並無法



當然得出上表面積小於下表面積的結果,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使氣墊結構能達到優異 的衝擊彈性與藉由高位能達成高度穩定性等之功效 ,非為被證2 所能達成。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依附於第1 項):
⑴被證1之墊體,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亦      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故被證1      之墊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度空間之     氣墊結構」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    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又   被證1 之墊體,其上表面為一完整之平面,具有抗  延伸變形的特性,被證1 之墊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 項4 「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 伸」之技術特徵。縱令被證1 之墊體因置入鞋內, 導致兩側向上摺起時,其氣室亦為一側向上另一側 向下,而非「氣室兩側向上延伸」。再者,被證1 之墊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使墊體各氣室之兩 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縱令被證1 的墊 體因置入鞋內,導致兩側向上摺起時,其氣室亦為 ㄧ側向上另一側向下,而無法「使墊體各氣室之兩 側具有較高之位能」。故被證1 的墊體,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三度空間氣墊結構」及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 於墊體的表面積者」技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請求 項4 「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 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的技術特徵後,使 墊體與接觸物的接觸為全弧面接觸,當墊體受到衝 擊時,該墊體的兩側會因受到該氣流流動的影響, 讓兩側朝向衝擊物所處的中間區域夾持,進而增加 衝擊面的分散性,使墊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 ,並且使墊體能充分的將正面衝擊能量轉換為外側 支撐能量,當衝擊力消失時,該轉換之側面支撐能 量,即又能完全的再傳回受衝擊面,而逆轉換為反 彈能量,產生更突出,且優異的反彈效果,使墊體 具有優異吸震效能及扶持穩定效能,該等功效非為



被證1 所能達成。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依附於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依附於第2 項):
⑴被證1 之墊體,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無 法界定出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也無法 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被證1 之墊體 ,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稱「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及「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 積者」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 之墊體,並無系爭專 利請求項4 「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 向上延伸」及「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 能」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被證1 之墊體,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 項)不具 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露之「三度空間氣墊結構」 及「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技 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氣室兩側,係向 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 之位能」的技術特徵後,使墊體與接觸物的接觸為 全弧面接觸,當墊體受到衝擊時,該墊體的兩側會 因受到該氣流流動的影響,讓兩側朝向衝擊物所處 的中間區域夾持,進而增加衝擊面的分散性,使墊 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並且使墊體能充分的 將正面衝擊能量轉換為外側支撐能量,當衝擊力消 失時,該轉換之側面支撐能量,即又能完全的再傳 回受衝擊面,而逆轉換為反彈能量,產生更突出, 且優異的反彈效果,使墊體具有優異吸震效能及扶 持穩定效能,非為被證1 所能達成。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5.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 附於第1 項):
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 ,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 構」,亦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被 證2 之墊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度空間之 氣墊結構」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 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具有最大吸震功效 、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



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被證2 之墊體(嵌入 件)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 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亦缺乏系爭專利 請求項4 「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 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無法 具備前述「具有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 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 效果」等效益。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 附於第2 項):
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 構」,無法界定出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 也無法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故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三度     空間之氣墊結構」及「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    外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   於請求項2 時,由於請求項2 「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 於墊體的外表面積」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4 「氣墊 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 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結合後,使 墊體無須與任何構件結合,本身即可提供「墊體與接 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向內 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彈能量 之反彈效果,而被證2 並不具有該等效益。因此,被 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 項) 不具進步性。
7.被證2 、被證3 (西元1980年2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 US4187620 號「Biomechantical Shoe 」專利案)之 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
⑴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
被證2 內部構件之嵌入件,必須是密封的彈性材料      ,配合外部構件才能形成一黏滯彈性的單元,而該      黏滯彈性的單元之擠壓回應調整,係透過密封的彈     性材料向前向後延伸而達成;反觀被證3 之鞋底部    ,並非密閉的空間,且其必須透過複數個線圈彈簧   配置於插塞周圍,才能保持對該鞋臺構件在缺乏負



 載時互相分開。即被證2 、被證3 兩者的技術內容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 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 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是不得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 能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依附於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3 之鞋跟 罩係屬於運動鞋之上蓋,或係屬於獨立元件,並未 被鞋底部所包含,是被證3 之鞋跟罩,係用以支撐 足部之踵骨,而非做為產生吸震效益之墊體,其與 系爭專利係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並不相同。再 者,縱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觀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具有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 合所無的「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 震功效及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 果,而該效果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可證系爭專利並非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 易完成。因此,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⑵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
被證1 係透過其立體中空墊體本身,產生氣壓緩衝      彈性功效;而被證3 之鞋底部,必須透過複數個線      圈彈簧配置於插塞周圍,才能保持對該鞋臺構件在     缺乏負載時互相分開。兩者的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    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   非明顯,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  能輕易完成。是不得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判斷 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能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第 1 項)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 1 項,具有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無的「墊體與 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 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 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該效果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依附於第1 項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是可證系爭專 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



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8.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 2 項) :
⑴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 項):
被證2 、被證3 兩者的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      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     完成。是不得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    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能以被證2 、被證   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 附於第2 項,具有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無的「 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及墊 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而該效 果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 項之技術特徵 所導致,故可證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 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依附於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 項):
被證1 、被證3 兩者的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 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   完成,是不得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 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能以被證1 、被證 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 項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 附於請求項2 ,具有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無的 「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 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 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該效果又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所 導致,故可證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 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依附於第2 項)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
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1 項)是否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仍應包含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 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獨立項次既符合新穎性、進     步性之規定,則依附的請求項5 及9-12應同樣具有新   穎性、進步性。是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而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及9-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 屬項,因此,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10.被證1 、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 項):
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2 項)是否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仍應包含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 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獨立項次既符合新穎性、進 步性之規定,則依附的請求項5 及9-12應同樣具有新 穎性、進步性。是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而 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 項,因此,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2 之文義範圍:
1.原告將鏤空空間解釋為「墊體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 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兩側比中間墊體高」,並 不會違反「周緣輪廓線與平面基準線具有高度差」及 「外表面輪廓之長度均大於內表面輪廓之長度,故墊 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之前提要件 ,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2之文義範圍。
2.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氣墊體係包含「氣室部分」與「塑 膠條部分」,惟被告並未說明為何「塑膠條」同為獨 立元件,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氣墊體不包含塑膠條。



又以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鏤 空空間」之示意圖,可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而原告未 主張均等侵權,未進行均等論判斷之情形下,並不得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又被證2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為 「消除發泡材料」、「全新吹塑方法製作技術,使Ai r-Soles 在不依賴氣壓的情況下,可3-D 成型」、「 如何製作全掌Air-Sole的技術」、「完全無發泡材料 的製作技術」及「筒體結構的採用」之技術突破,非 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置換,是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係實施被證2 ,進而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侵權 ,尚無理由。
(四)被告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4 、5 、9-12至為明確。爰依專利法第5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4 項規定,僅 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一部請 求。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Nike Air Max 2014鞋款(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解釋:
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鏤空空間」解釋為「鏤空空間表示墊    體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    兩側比中間墊體高」,並確認「關於該鏤空空間的定    義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的空間」。依系   爭專利第3 圖及說明書相關內容所載,系爭專利墊體 之氣室兩側係向上延伸。因此,參酌原告所確認之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可知原告係將「鏤空空間」解 釋為「墊體二側向上延伸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 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含氣墊墊體及氣室。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度空間」解釋:
原告主張「在系爭專利中,該三度空間主要展現為墊     體二側高於中間區域,並形成一空間,該空間即是鏤     空空間」。原告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時,就「鏤    空空間」與「三度空間」係為相同之解釋,故原告針   對「三度空間」解釋,即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  顯示之「墊體二側向上延伸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 上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含氣墊墊體及氣室。
(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具有應撤銷之 事由:
⑴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 9-12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a)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b) 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 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c) 且墊體本身 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d) 而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
墊體的表面積者。」
被證1 圖1 及圖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 「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b) 該氣墊之墊 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
室」。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7-10行揭 示一種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 即立體三度
空間之鞋墊結構) 。被證1 圖4 揭示該鞋墊結
構包含複數個氣室51。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 數第3-5 行記載「各小氣室(51)間利用彼此分 隔之垂直凹槽線(12)( 或凹穴) 空間予以設製 一導通彼鄰小氣室中之管狀通道(121) ,使各 小氣室(51)內充填的氣、液體相互導通」。       被證1 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墊 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而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
墊體的表面積者」。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之解釋為「鏤空空間表示墊體        二側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包含氣室及     墊體向兩側向上延伸。依被證1 圖4 可知,氣     室12兩側當然高於中間區域。又被證1 說明書



   第4 頁第11-15 行記載「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    中底5 之墊體兩側及後踵處可向上摺起,做為   足部外側、後側、弓側之支撐效果,使該立體  中空墊體由平面擴展成立體的三度空間效果, 更增進鞋墊與足部之接觸面積( 尤其側面之立
體支撐架構與氣墊之緩衝效果) 」。再者,如
被證1 圖4 所示,氣墊體包含兩側向上摺起及
延伸之部分(紅圈標記之處),故氣墊體之表
面具有高度差及增進之鞋墊與足部間的接觸面
積。由於氣墊體封閉曲線之投影面積僅為氣墊
體的平面表面積,是氣墊體封閉曲線之投影面
積必然小於氣墊體表面積。故被證1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皆為被證 1 所揭露。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a)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b) 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 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c) 墊體本身整        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d) 而墊體的        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被證1 圖1 及圖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b) 該氣墊之       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      氣室」。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7-10行     揭示一種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 即立體三    度空間之鞋墊結構) 。又被證1 圖4 揭示之鞋   墊結構包含複數個氣室51。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5 行記載「各小氣室(51)間利用彼 此分隔之垂直凹槽線(12)( 或凹穴) 空間予以   設製一導通彼鄰小氣室中之管狀通道(121),    使各小氣室(51)內充填的氣、液體相互導通」   。
被證1 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c) 「墊 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d) 「而墊體  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在被 證1 圖4 中,氣墊體之內表面積係由藍線標記
        之處的延伸之面積,氣墊體之外表面積係由紅



       線標記之處的延伸之面積。又被證1 說明書第       4 頁第19-20 行記載「因本案為單面凹槽線、      凹穴設計,故單面為完全平整的表面」,亦即     ,氣墊體的內表面為完全平整的表面。因此,    如被證1 圖4 所示,氣墊體之內表面積必然小   於氣墊體之外表面積。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該氣 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
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
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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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