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108號
IPCV,103,民專訴,108,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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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吳瑞慶   
 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著有規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就給付 金錢賠償部分,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瑞慶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㈡被告加賀實業行張秀枝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並自訴 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瑞慶與被告加賀實業行張秀枝應連帶 給付原告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原告方面並聲請其



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之事務所同事即本件專利案件之承辦 ○○徐金澤擔任輔佐人,經核並無不合,核與許可為原告之 輔佐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 3 年1 月10日止。被告加賀實業行之登記○○○為張秀枝, 而實際○○○則為被告吳瑞慶,且被告吳瑞慶於102 年9 月 12日之前為加賀實業行之○○○。被告吳瑞慶所製造販售如 原證2 之波浪管接頭、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 原證4 、原證5 之(下均稱系爭侵權產品),依據全要件原 則比較,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因為兩者均是運 用於建築物之波浪管接頭,故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亦即 :
⒈將系爭侵權產品之立體圖與系爭專利權之立體圖相比較,兩 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 載「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 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 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 體」。由系爭侵權產品之立體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設 二卡榫元件,卡榫元件設於管體之前後側為對應狀,卡榫元 件亦設有三卡榫,並排列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由 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 ,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⒉將系爭侵權產品之前、後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相比 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 點並記載「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 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 榫件槽相銜接」。由系爭侵權產品之前、後視圖觀察,系爭 侵權產品係「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設按壓部,於按壓部下方 形成凹設槽,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 銜接」。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相比較, 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⒊將系爭侵權產品之左、右側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 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 作特點並記載「由立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管體設上、 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 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 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 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前述上強化環 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 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由系爭侵權產品之左、 右側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 上、下強化環圍外徑均大於管體外徑,上強化環圍位於管口 之稍下方,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管體其餘表面為 形成光滑狀,按壓部最頂端設突出部,於管體後側形成對稱 的突出部;上強化環圍為按壓部阻斷,上強化環圍位於管體 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由系爭侵權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 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⒋將系爭侵權產品之俯、仰側視圖與系爭專利之俯、仰側視圖 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 作特點並記載「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 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如俯視圖與仰視圖)」。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俯、仰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 設上、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俯、仰視圖相比較,並 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⒌將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參 考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 之創作特點並記載「如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得 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由 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設 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由系 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相比較,並參酌創 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㈡被告吳瑞慶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 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吳瑞慶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系爭侵權產品標示有「JH」 商標圖樣,該產品共100 只,一只售價為1.5 元、出廠價約 1.2 元,被告吳瑞慶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 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只,販售所得為 120 萬元(計算式:5 ×200,000 ×1.2 =1,200,000 )。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36 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 、2 項規定,僅先請求賠償其中45萬元,並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吳瑞 慶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三倍,以資懲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




⒉被告張秀枝自102 年9 月12日起為加賀實業行之○○○。被 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系爭侵 權產品標示有「JH」商標圖樣,該產品各100 只,一只售價 分別為1.7 元與2 元、出廠價約1.35元,被告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 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只,販售所得為351 萬元(計 算式:13×200,000 ×1.35=3,510,000 )。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36 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規 定,僅先請求賠償其中110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 業行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三倍,以資懲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瑞慶停止侵害 系爭專利,被告吳瑞慶並未否認其為被告加賀實業行之○○ ○,足見被告吳瑞慶確實為實際○○○,且對於被告加賀實 業行之侵害專利之行為亦有參與實施分擔,並自102 年6 月 6 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仍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吳瑞慶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提出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之統一發票紙本,其中 被告所販售的合(盒)接皆屬侵權物品,而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合(盒)接1 」、「合(盒)接1/2 」及「合(盒)接  3/4 」只是產品尺寸大小之差異,但產品外觀仍與系爭專利 外觀完全相同,由該統一發票可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販 售「合(盒)接1 」、「合(盒)接1/2 」及「合(盒)接 3/4 」等侵權物品所得之利益為2,961,645 元,原告僅先請 求155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吳瑞慶與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加賀實業行自設立起之○○○均為張秀枝,從未變更過 ○○○,被告吳瑞慶並非加賀實業行之○○○,且原證2 之 系爭侵權產品並非為被告吳瑞慶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吳瑞 慶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吳瑞慶自102 年5 月 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 量為20萬只,不法獲利120 萬元,並主張被告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 ,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只,不法獲利為351 萬元,應 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並無故意侵權之行為: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被 告已開始生產製造盒接接頭,由被證1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 25日開立予訴外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 上品名欄中所載之1/2 盒接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 被證2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博麟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1/2 盒接 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被證3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 25日開立予訴外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 一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CD合接1/2 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 品),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疑似系爭侵權產品,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效力不及於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侵權產品。
㈢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專利要件,其專利權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係「由立體圖及前、後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 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 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 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 體;再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 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 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另由立 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 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 如俯視圖與仰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 ,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 並形成光滑狀;如左及右側視圖,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 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 者之操作;如立體圖與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 部阻斷;如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 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⒉被證4 係於西元2005年3 月11日申請、於2005年8 月11日公 開之證書號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新型專 利案,故被證4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被 證5 係於2006年4 月7 日申請、於2006年11月21日公開之證 書號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套蓋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案,故被證5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 藝。
⒊被證4 、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造 形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4 已見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



 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 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之變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類似於英文字母「E 」 之變體的三卡榫件」;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 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 卡榫件槽相銜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按壓部與弧形強化 部」;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強化環圍,前述上強化 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 位於管口之稍下方「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強化環圍」, 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管體之其餘表面」;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 對稱的突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後側突出部」,方便 使用者之操作;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②被證4 未見系爭專利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於管體   之末端具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 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惟縱使被證4 與系爭專利相較缺少上述該等造形,但因上述該等造形 對於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 相當有限,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4 相較 ,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 、於管體之末端具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 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 ,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 被證4 相較又未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 證4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5 已見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   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 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之變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類似於英文字母「E 」 之變體的三卡榫件」;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 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凹設槽 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按壓部、凹設槽與弧形強化部」;且於管體之其 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管體之其餘表 面」;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後側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
②被證5 未見系爭專利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   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 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以及位上強 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 造形;惟縱使被證5 與系爭專利相較缺少上述該等造形 ,但因上述該等造形對於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 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相當有限,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 管接頭與被證5 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上 、下強化環圍以及位於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 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 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5 相較又未 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5 可證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
⑶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4 已見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二組卡榫元件各 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之變體,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 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 槽相銜接,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強化環圍,前述上 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 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 滑狀;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 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 部阻斷。而被證5 已揭露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 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 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 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該波浪管 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 方形成凹設槽,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 槽相銜接;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前述按 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 稱的突出部。
②被證4 與被證5 組合後,未見系爭專利之下強化環圍, 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 有斜切面等造形;惟該等造形僅佔整個管接頭的一小部 分,且該一小部分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未揭露之造形 並未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



,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 合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下強化環圍以及 位於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 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 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相較又未產 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 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是以,被證4 、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特徵造形不具創作性,而有違反專 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設計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 ㈡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加賀實業行吳瑞慶侵害系爭設計專利權之事 實。
㈢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波浪管接頭均標示有加賀實 業行的英文縮寫文字「JH」。且原證5 之包裝並標示有「加 賀實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
㈣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波浪管接頭的外觀形狀均相 同,並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㈤被告吳瑞慶曾以新型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 (參被證4 )」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 套蓋之改良結構(參被證5 )」為舉發證據,於102 年7 月 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撤銷系爭設計專利權,並 經該局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㈠03019 字第1032 0589020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參原證7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 卷第147 頁):
㈠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 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
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摘錄: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 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 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 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再由立 體圖及前視圖觀察,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 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 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另由立體圖 與左、右視圖觀察,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 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 (如俯視圖與仰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 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 面並形成光滑狀;如左及右側視圖,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 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 用者之操作;如立體圖與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 壓部阻斷;如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 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如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 浪管接頭得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 管件中,如此,以共同組成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一)。( 見附圖1之系爭專利主要圖示)
㈡系爭侵權產品:
⒈圖面:系爭侵權產品如原告103.12.04 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 、4 、5 系爭侵權產品實物(「波浪管接頭」)以及侵害比 對表之圖面,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設計專利權 ,附圖2 之圖片係摘自上述民事起訴狀之侵權事實比較表所 載之系爭侵權產品照片(原證2 、4 )。
⒉系爭侵權產品技術內容:系爭侵權產品(原證2 、4 、5 , 如附圖3 )為一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 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 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 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 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 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管體另設上、下強 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前 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 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前述按壓 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 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 斷;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 成有斜切面;使用時波浪管接頭可設一蓋體,防止建築物施 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中。




兩造並不爭執原證2 、4 及5 的系爭波浪管接頭的外觀形狀 均相同,並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見104 年4 月21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被告主張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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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內容
被證1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及1/2盒接產品照片
被證2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1/2盒接產品照片
被證3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CD盒接1/2產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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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1、2、3之照片如附圖4所載。
㈣關於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部分,即被證1 、 被證2 與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依據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 我國專利TW232522 等先前技藝,如附圖5 圖式所示) ,可作為「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經比對申請前之先 前技藝並參考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之內容後,可 客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創新內容,其新穎特徵可歸納如下, 即「整體圓管周面具有四道突出之環片;管口之按壓部頂端 形成一突出之環片,於其對稱處亦相對突出一環片,使該第 一道環片形成相對之耳狀意象;於管口之稍下方形成第二道 突出之環片,該環片有一小段為按壓部所阻斷,並於前述第 一道突出耳之下方處形成有斜切面;第三道環片係於按壓部 下方所形成之一段弧形強化部,並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第四 道環片係位於管體之末端,形成一完整圓環狀;另於第三道 環片至第四道環片間,管體表面設有三卡榫件,管體表面周 圍具鏤空狀,使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英文字母「E 」之形狀 ,並於該位置相對稱處設相同之另組外觀」等。 先前技藝參考圖如附圖5所載。
⒉被證1 、2 、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勾 稽證人○○○到庭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經檢視被證1 、2 、3 照片揭示之管接頭與原告所提之原證 2 、4 、5 之管接頭,其上皆印有JH字樣,屬相同產品,外 觀形狀亦相同。依據104 年04月21日被證1 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到庭結證證述「(問?被 證1 、2 、3 照片如何確認是當初買賣的產品)(提示)被



證1 、2 、3 是加賀實業行(被告)的產品,但是加賀實業 行有做過修改,因為產品是塑膠的,我會通知加賀實業行有 瑕疵,請他們修改。發票上之品項與照片的產品是同一個東 西。修正的部分是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修改。此產品有三 個規格,我們剛好叫了兩種規格,有盒接及轉接及管接系列 ,在業界一看圖片就知道是哪一種。當時發票購買的品項即 為被證1 上圖片所示『1/2 盒接』產品」、「(問?對於原 證2 、4 、5 之樣品,100 年12月5 日所購買之盒接產品是 否可分辨是原證2 、4 、5 的哪一種產品)即為編號所示原 證2 及原證4 之樣品」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證 1 發票之交易時間(本院卷第71頁發票所載100 年12月25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 月11日,本院卷第50頁 設計說明書公告)。且由證人○○○所證述「(問?被告加 賀實業行聲稱於100 年12月25日與貴公司交易時,發票上之 販售物品「1/2 盒接」係為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但 市面上販售之盒接產品款式有千百種,請問您有何具體證據 可證明當時所交易的「1/2 盒接」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 )我印象中早期有樣品給我們,剛好我的客人有需求,具體 證明要找以前的型錄,因為太久了,所以是不是相同我們無 法確」、「(問?兩個產品外觀是有差異還是完全一樣)外 觀是一樣的,但細微的不同不確定,但外觀部分應該幾乎雷 同。但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才能確定差異部分,但乍看外觀 是一樣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認被證1 之管 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幾近相同,又按證人○○○與兩 造並無間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 故由證人○○○之證詞與被證1 之照片相互勾稽應可證明系 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122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前有相同或 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則原告 稱單憑證人記憶不足以證明發票上所稱「1/2 盒接」整體外 觀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完全相同云云,即不足採。 ⑵另被證2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被證3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等2 人到庭均證稱無法區別被證2 、被證3 當 時所交易的「1/2 盒接」、「CD合接1/2 」產品即為被告所 附之照片上之產品,且稱市面上販售之管接頭款式很多種, 無法區別加賀實業行之產品與其他店面所販售的產品不同處 (本院卷第151 、153-154 頁),故其證詞尚難與被證2 、 被證3 勾稽為關連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
㈤本件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122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前有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具 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 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落入專 利請求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1 發票及證人○○○之證述,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 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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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