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56號
IPCM,103,刑智上訴,56,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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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陳又新律師
自 訴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
6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併案
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081、23082 、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 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 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 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 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訴人) 自訴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審判決「蕭永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蕭永哲被訴附表丙、三(原審判



決第72至78頁)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丁(原審判決第78 至91頁)部分,自訴不受理;洪玉龍康孟莉被訴附表丙( 原審判決第70至78頁)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丁(原審判 決第78至91頁)部分,均自訴不受理」,此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自訴人雖與被告蕭永哲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因訴訟進行中兩造和解,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 狀撤回上訴,經檢察官同意,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撤回上訴狀、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7 月15日檢 紀產字第1040000262號函文及解除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卷二 第210 頁、第211 至215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0 頁、 第221 頁),是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哲就原審判決其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卷一第75頁,卷二第241 頁),且自訴 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3 頁)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永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自訴人解除代理人之訴訟委任,致其 訴訟程序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本案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1 、23082 、23 083 號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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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