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103號
CSEV,103,旗簡,10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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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李義妹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劉邱明娣
被   告 劉永貴
被   告 劉永盛
被   告 劉永有
被   告 劉永禮
訴訟代理人 劉謝煥蘭
被   告 劉永吉
被   告 劉永歆
被   告 劉錦漢
被   告 劉永熙
被   告 劉永忠
被   告 劉永祥
被   告 劉潔寧
被   告 劉韻琳
被   告 劉立夫
被   告 劉永鄰
被   告 劉永光
被   告 劉永榮
被   告 劉永能
被   告 謝桂香
被   告 謝金蓮
被   告 謝添全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附圖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㈠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809平方公尺,附圖㈠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禮劉永吉劉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73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吉劉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 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謝桂香謝金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為5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因全 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按如附圖㈡所示之方 法分割,因如依附圖㈠編號A部分,由原告分得,該部分之 土地為不規則型,難以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空地由兩造共有 是不合理,應由現有建物之共有人共有。
三、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其餘依附圖㈠所示保持共有,或附圖㈡,對被告 無影響,均無意見。
四、被告劉永禮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祖堂後面有空地,空 地不應該共有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已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正當。
六、按分割之方法,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堪時,系爭 土地上已蓋有如附圖㈢所示,有24間建物,即如附圖㈠所示 C部分與E部分,其餘為空地D部分,而至現場履堪時,有 到場之被告表示,現有建築建物之共有人願意保持共有,是 本院認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附圖㈠所 示E部分,所示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現有建物之被告



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禮劉永吉、劉 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分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合理,另其餘為空地 D部分(包含祠堂一間),由全部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應屬合理,而由原告分得;附圖㈠編號B部分, 所示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 添全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均能單獨使用一 塊土地,應屬合理。雖原告雖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空地與被 告劉永禮所主張祖堂後面有空地,不應該共有等語,惟查, 原告分得如附圖㈠所示之A部分,被告謝桂香謝金蓮、謝 添全分得如附圖㈠所示之B部分,均得就其分得之部分可以 使用,與其餘已有建築建物之共有人一樣使用其分得之如附 圖㈠所示之C部分、E部分共有之土地,則空地部分D部分 應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始為合理,是原告雖主張如附圖㈡所 示之空地與被告劉永禮所主張祖堂後面有空地,不應該共有 等語,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聯接道路等 節,並斟酌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利益,認如附圖㈠所示 之分割方法,均可對外連接道路,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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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