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慧芬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店簡字第550號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惟兩造未依上開約定調處,即向本院起 訴,自有未合。
三、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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