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徐鳴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 輛,原告將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799-2C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2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 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 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罰單724元、保 全費用5,400元、分期款2萬4,000元,履催無效,依約應即 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管理費欠款紀錄、違規罰鍰繳費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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